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08號原 告 盧俊男(即盧文慶、盧曹和琴之承受訴訟人)

盧靜(即盧文慶、盧曹和琴之承受訴訟人)

羅慈恩(即盧文慶、盧曹和琴之承受訴訟人)

羅慈慧(即盧文慶、盧曹和琴之承受訴訟人)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羅慕舜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律師複 代理人 郭眉萱律師被 告 盧麗萍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盧文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後,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9年10月7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配偶丙○○○、長子乙○○、長女即被告、三女丁○、孫女己○○及庚○○(其母盧愛莉即盧文俊之二女於108年6月死亡,故由其女己○○、庚○○代位繼承),故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即丙○○○、乙○○、丁○、己○○、庚○○於109年10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盧文俊之承受訴訟人;嗣承受訴訟人丙○○○於110年3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長子乙○○、長女即被告、三女丁○、孫女己○○及庚○○(代位繼承其母盧愛莉部分),故除被告外之其餘繼承人即乙○○、丁○、己○○、庚○○(以上四人合稱原告,分則各以姓名稱之)於110年6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為丙○○○之承受訴訟人等節,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5、491至4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本於所主張盧文俊與被告間附負擔之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等情,有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㈡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37頁)。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之被繼承人甲○○與被告為父女關係,甲○○與被告於106年

1月3日約定由甲○○贈與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並與被告約定被告應遵守事項(如被告長子將來結婚生子第一胎應從盧姓並不得有因而受差別待遇之情、被告每年應為祭祖行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設定其他權利、若被告再婚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其配偶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應作為盧氏後代教育或創業用途等內容),即屬被告負有一定義務而為附負擔之贈與。被告允諾後,盧文俊便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盧文俊為督促被告遵循上述事項,於106年11月21日補充簽署「房地產-新北市○○區○○街000號四F贈與條件書」(原證2),其中第二條記載:「長女(即被告)答應每年先祖父盧金源農曆七月一日、先祖母盧江粉農曆十二月廿九日忌日、春節(過新年)、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重陽節、冬至節祭拜盧氏祖先時要呼請:『堂上盧氏祖公祖媽今日是○○節,弟子○○人於魚、肉、水果等祭品來奉請,保佑弟子○○人身體健康、闔家平安、萬事如意』。」、第四條記載:「長女若有第二春,必須有婚前協議書,其夫婿得(兩造真意為讀音『ㄉㄟˇ』之意思)放棄該房地產的任何權益。」,並經兩造用印及原告兒子乙○○用印見證。

㈡被告自系爭不動產過戶後,原均遵循上述約定事項,詎被告

再婚並隨其配偶於108年8月間搬至德國居住後,便未再履行祭祖義務,且被告於再婚時亦未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要求其配偶放棄對系爭不動產之任何權利,已違反其與盧文俊間約定由被告履行之義務。

㈢爰此,原告方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撤銷贈與系爭不動產之意

思表示,並依同法第419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予原告,聲明: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原為甲○○所有,嗣經甲○○出於贈與之意,於105年

12月至106年1月間,分二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本件訴訟顯非甲○○本人意願提起,應係甲○○之「部分繼承人」,因不滿甲○○於105年至106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趁甲○○本人病重時,委由律師向同為繼承人之被告提起本訴,因甲○○生前支付長子即乙○○旅美求學之高額學費,更多次借款予乙○○,惟乙○○多未曾還款,而甲○○曾向被告抱怨乙○○無還款之意,被告因不捨父親而勸父親適時停止金援兄長,嗣乙○○得知此事後,因此無法諒解被告。而甲○○於105年間決意將系爭不動產贈予被告,除因被告多年來長期在甲○○身邊親自照顧、陪伴甲○○,且被告未如其他手足,一再向家裡借錢、索取款項旅外求學,此外更係因甲○○之長子乙○○並無男性子嗣,而被告育有男性子嗣即訴外人湯祖丞,甲○○遂決定將祭祀之責託付予被告及其子湯祖丞,盼日後由男性子嗣湯祖丞繼續負起祭祀之責,並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乙○○因此不顧兄妹之情,惡意抹黑造謠,並不斷要求甲○○,取回所贈與之系爭不動產,甲○○見此深感無奈,曾於106年7月26日,寫下家書(即被證3)表明:「任何人不得違背甲○○所決定,包含贈與麗萍(即本件被告)系爭房地之事,否則將視為大不孝,不配做盧家子孫,且列入不孝條款(即無特留分)」。詎乙○○仍不斷對甲○○施壓,並唆使重男輕女之母丙○○○向甲○○施壓,甲○○深感無奈,為「測試」原告乙○○是否真係不聽甲○○勸告,堅持阻撓甲○○贈與系爭房地予被告戊○○之決定,遂讓乙○○口授,手寫下如起訴狀所附原證2所示之文書。後甲○○發見,乙○○不尊重甲○○之意思,悲傷之際,曾多次哭著向被告表示,「我教子無方、都爬到我頭上來了、不甘心、丟臉、做大哥的(即指乙○○)應該要多疼細漢的……」等語,甲○○見被告一再因系爭不動產,遭乙○○及其他繼承人刁難、騷擾,亦波及被告子女(被告及被告之子湯祖丞曾被誣陷竊取甲○○之項鍊),為此被告痛苦不堪,甚至產生自殺衝動,需服用藥物穩定情緒,甲○○心疼、不捨,表明支持被告至德國發展、保重身體,且自本件原告之民事起訴狀,可得知提起本件訴訟之人,僅粗糙調閱地籍謄本,甚至不清楚甲○○贈與被告戊○○系爭房地之時點,竟誤認本件甲○○係於106年1月始將系爭房地贈與予被告,更不知本件甲○○係於105年8月21日即立書,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僅係為節稅考量,分別於105年12月間先過戶系爭房地之半數予被告萍,剩餘部分於106年1月過戶予被告,是本件訴訟非甲○○本人之意願提起,而係甲○○之部分繼承人,趁甲○○病重、無力反抗之時,為一己之私而興訟。

㈡原告起訴主張撤銷贈與、返還系爭不動產並無理由,因甲○○與被告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係於105年8月21日即成立,有被證1之「房屋過戶証明書」可證,甲○○本人清楚表明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且將祭祀盧家祖先之責任託付予被告,被告允諾之。而贈與物之權利業經移轉後,贈與人自不得任意撤銷其贈與,又附負擔之贈與,係指其贈與契約成立時,即附有此項約款,絕非指得於贈與契約成立後,得再行任意附加。而系爭不動產於106年1月間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自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時點,除有民法第416條、第417條之撤銷事由,甲○○本人已無權撤銷此贈與,故本件不論係甲○○本人,抑或甲○○之「部分繼承人」以甲○○名義提起撤銷贈與之訴,於法均屬無據。另原告民事起訴狀提出之原證2「106年11月21日條件書」,係在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之後,自不生拘束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中受贈人即被告之效力,縱認可拘束被告,惟該原證2之條件書,業經甲○○於107年8月15日之無效條件書(被證4)宣告無效,原告亦不得就原證2之條件書主張任何權利。

㈢原告曲解被證1之105年8月21甲○○本人立書之房屋過戶明明書中,甲○○本人所稱「祭祀盧家祖先」之真意,原告就其有別於字面上之特殊約定、限制之事,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證之,所為主張並不可採,亦即甲○○僅表明將「祭祀盧家祖先」之責託付予被告,而就「祭祀盧家祖先」之方式、次數、地點、形式均未做出任何限制,而甲○○託付祭祖之責予被告之原因同前所述,除為感念被告長期以來之照顧、陪伴外,另因乙○○無男性子嗣,故甲○○希望將祭祀之責託付予被告及被告離婚後攜同與甲○○長期共同生活之子湯祖丞。且被告前往德國發展,係經甲○○同意及支持,已如前述,是甲○○於105年間贈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後,於108年間仍支持被告赴德國發展,全無要求被告常住於臺灣進行祭祀之意,再再可證甲○○於贈與被告戊○○系爭不動產時,未要求被告須留在臺灣始得進行祭祀,此顯與甲○○之繼承人於訴訟中所主張之「被告應於臺灣內祭祀」不同,從而,原告妄加解釋甲○○所稱「祭祖」之真意,除其主張要與客觀事證不相符外,原告亦未能就其主張提出任何客觀具體事證證實之,所為主張不可採。

㈣民法贈與契約非要式契約,則有關甲○○本人與被告就系爭不

動產之贈與契約,經甲○○本人與被告於105年間意思表示合致即屬成立,又二人業於106年間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程序,依法自不容事後任意撤銷或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另據以主張之原證2條件書,亦經被證4之107年8月15日無效條件書宣告無效,原告自不得再就原證2之條件書主張任何權利,另原告就「祭祖」之事所為之解釋,顯然與客觀事證不符,亦不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查,系爭不動產原係甲○○所有,甲○○於105年8月21日書寫房屋過戶證明書,承諾願將系爭不動產過戶予被告,被告則負起祭拜盧家祖先之責,甲○○並於105年12月7日先將系爭不動產之一半所有權、再於106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另一半所有權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等事實,有甲○○自書之105年8月21日房屋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頁),而上開房屋過戶登記書上之甲○○簽名,連同兩造不爭執為甲○○生前所書之甲○○筆跡,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硑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法務部調查局110年10月6日調科貳字第11003283050號函暨附件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65至575頁),且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10月28日新北中地籍字第1096178560號函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110年2月3日新北市地資字第1106121478號暨附件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等件佐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至73、193至22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而依上開甲○○於105年8月21日所書寫之房屋過戶證明書,可認甲○○於106年1月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並移轉所有權登記時,就系爭不動產之贈與契約確實附有負擔,而所附之負擔即為「負起祭拜盧家祖家之責」。然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贈與,所附「被告應祭拜盧家祖先」之負擔,其真意係指被告應於重要節日於系爭不動產內之祖先牌位前,準備祭拜品祭拜,甲○○並於106年11月21日贈加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負擔,即被告長子將來結婚生子第一胎應從盧姓並不得有因而受差別待遇之情、被告每年應於特定節日為特定之祭祖行為(被告應於特定日期祭拜祖先,於祭祖時要呼請特定話語)、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設定其他權利、若被告再婚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其配偶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應作為盧氏後代教育或創業用途等內容」等節,並為被告所同意,然被告並未履行上開負擔,故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通知被告撤銷系爭不動產之贈與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系爭贈與契約於105年間成立並生效時所為負擔之真意為何?甲○○於被告是否再於106年1月21日贈加上開原告所稱之負擔?原告得否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茲分述如下:

㈠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之撤銷,應向受贈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贈與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257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甲○○於106年11月21日補充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負擔

即原證2之贈與條件書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前開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原告已提出盧文書於106年11月21日所書之房地產-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贈與條件書(原證2)為證(見本院109年度板司調字第260號卷第35至37頁),而上開106年11月21日贈與條件書上之甲○○簽名,經本院連同兩造不爭執為甲○○生前所書之甲○○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硑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5至575頁),可知該贈與條件書亦為甲○○所書寫,甲○○於106年11月21日有增加系爭不動產贈與之負擔如該贈與條件書所示之條件(如被告長子將來結婚生子第一胎應從盧姓並不得有因而受差別待遇之情、被告每年應於特定節日為特定之祭祖行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設定其他權利、若被告再婚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其配偶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應作為盧氏後代教育或創業用途等內容),惟被告亦提出甲○○於107年8月15日所書寫之無效條件書,辯稱甲○○已宣告前開贈與條件書無效等語,有該無效條件書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30-5頁),而上開107年8月15日無效條件書上之甲○○簽名,亦經本院連同兩造不爭執為甲○○生前所書之甲○○筆跡,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以特徵比對法鑑定後,認二者筆跡筆劃特徵相同,硑判應為同一人所書等節,有前述法務部調查局函附之鑑定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65至575頁),是該無效條件書亦為甲○○所書寫,觀諸前開無效條件書記載:「本人甲○○於民國106年11月21日所寫之條件書在此宣告無效,座落(應係坐落之誤繕)於新北市○○區○○街000號四樓的房地產過戶長女戊○○,任何人不得再有任何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03-5頁),是甲○○雖於贈與系不動產後,於106年11月21日補充增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負擔如該贈與條件書所載,然又於107年8月15日宣告該增加之條件為無效,是以,該106年11月21日贈與條件書既經甲○○事後於107年8月15日宣告無效而失其效力,自不生增加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負擔之效力,故被告辯稱:其不受106年11月21日贈與條件書之拘束一節,應屬有據。

㈢原告復主張:依甲○○於105年8月21日房屋過戶證明書就系爭

不動產贈與契約所負之負擔,其真意為被告應按一般傳統華人習俗,在先祖忌日、春節、清明節等重要節日,於家中特別放置先祖牌位之位置(俗稱公媽廳),擺放祭品、點香、燒冥紙祭拜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甲○○僅要求被告負起祭拜之責,並未就祭拜之方式、次數、地點、形式為任何限制或約定等語。經查,依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成立時,甲○○105年8月21日所書寫之房屋過戶證明書所負之負擔為「負起祭拜盧家祖先之責」乙情,已如前述,則原告就甲○○上開負擔之真意為應按一般傳統華人習俗,在先祖忌日、春節、清明節等重要節日,於家中特別放置先祖牌位之位置(俗稱公媽廳),擺放祭品、點香、燒冥紙祭拜之情,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就此僅空言泛稱,所謂祭拜應依一般傳統華人習俗為之,惟一般傳統華人習俗依隨著經濟社會的發展,時移世易,各項習俗均逐漸發生變遷,則原告所稱一般傳統華人習俗之明確定義為何,實有疑義,本院實難僅泛以「一般傳統華人習俗」即遽謂甲○○為上開負擔之約定時其真意即為原告所指,而參諸原告前開所提之106年11月21日贈與條件書所載之贈與條件(如被告長子將來結婚生子第一胎應從盧姓並不得有因而受差別待遇之情、被告每年應於特定節日為特定之祭祖行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設定其他權利、若被告再婚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其配偶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應作為盧氏後代教育或創業用途等內容),如在甲○○原先於105年8月21日書寫房屋過戶證明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及於106年1月間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時,即將上開條贈與條件書所載之條件約定當時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負擔,則甲○○又何須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之一年多即106年11月21日始另外書寫贈與條件書?況依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入出境資料整理(見本院卷第159至161頁),可知被告於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所有權予被告後於106年8月22日先祖父盧金源農曆7月1日忌日、107年2月14日先祖母盧江粉農曆12月29日忌日、107年2月16日春節、107年4月5日清明節、107年8月11日先祖父盧金源忌日等期日,均不在國內,而前揭特別日期均係甲○○於106年11月21日贈與條件書所書要求被告應在臺灣祭祖之時間,然甲○○本人既知悉被告於106年、107年間於上開期日均有不在國內之情形,仍於107年8月15日自書無效無條書宣告前開贈與條件書為無效,並明確表示確實要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任何人不得再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0-5頁),在在足徵被告抗辯:甲○○於106年1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時,雖要求被告負起祭祖之責而定有負擔,然未就祭祖之特定時間、地點、行為之特定指示,應可採信。此外,原告未再就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真意為「如被告長子將來結婚生子第一胎應從盧姓並不得有因而受差別待遇之情、被告每年應於特定節日為特定之祭祖行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設定其他權利、若被告再婚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其配偶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應作為盧氏後代教育或創業用途等內容」之利己事實,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原告前開主張,自無可採。

㈣被告另抗辯:本件訴訟非甲○○本人之意願提起,而係甲○○之

部分繼承人,趁甲○○病重、無力反抗之時,為一己之私而興訟等語,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就本件民事起訴狀所附甲○○委任陳筱屏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書狀上之甲○○簽名(見板司調卷第23頁),為甲○○本人所為之情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則甲○○既自書委任狀委任律師提起本件訴訟,自足認本件訴訟之提起並未違反甲○○本人之意願,是被告上開所辯,自無可採。

㈤綜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之祭祖負擔,其真意為

「被告長子將來結婚生子第一胎應從盧姓並不得有因而受差別待遇之情、被告每年應於特定節日為特定之祭祖行為、不得將系爭不動產轉售或設定其他權利、若被告再婚須簽訂婚前協議書及其配偶不得對系爭不動產主張任何權利、系爭不動產之房租應作為盧氏後代教育或創業用途等內容」,既無可採。則原告以被告均未履行前述負擔為由,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並於撤銷後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自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契約,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同,均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附表:

編號 種類 段名(面積及權利範圍)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42.3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2.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面積:84.0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2-04-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