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范嬌連
果尚秀果尚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殷耀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范嬌連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弄0 號建物遷出、騰空,連同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范嬌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3萬5,367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范嬌連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建物時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357 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438 萬8,000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范嬌連以1,316 萬3,2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31萬1,789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范嬌連以93萬5,36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到期部分於原告按月以5,119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范嬌連按月以1 萬5,357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定有明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房茂宏,嗣變更為吳慶昌,並經吳慶昌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45 至150 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原為:⒈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該建物坐落之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9 月1 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時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如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本院卷第9 頁)。嗣經本院110 年1 月25日會同兩造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前往系爭房地履勘,並由該所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後,原告於110 年3 月16日具狀變更聲明第1 至3 項為:
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該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占有之系爭房地時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如同上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經核原告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又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就其管理之系爭房地提起本件訴訟,代國家行使所有人之權利,自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屋為軍方於51年間發包興建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借予訴外人即被告范嬌連之配偶、被告果尚秀、果尚志之父果墨林居住使用,果墨林因任職審計部獲配住系爭房屋供作職務宿舍使用,嗣果墨林於77年2 月1 日退休,已喪失其與審計部之任職關係,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自其退休時起,依民法第470 條第1 項規定,即屬無權占有。嗣果墨林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系爭房地由其繼承人即被告占有使用。原告曾於10
3 年8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表示果墨林已離職應儘速歸還系爭房地之意旨,又於108 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范嬌連、果尚秀返還系爭房屋,於109 年3 月6 日召開協調會,同年4 月14日、7 月14日與被告於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
(二)被告占用系爭房地屬無權占有,原告得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地,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系爭土地歷年土地公告地價及建物造價之合計,並以年息10%標準計算,請求被告給付104 年10月1 日至109 年9 月31日累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143 萬6,238 元(計算式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並自109 年10月1 日起迄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3,606 元(計算式如同上陳報狀附表二所示),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清償日止,或自遷讓房地之日止之遲延利息。
(三)參諸審計部第二廳81審貳字第421 號函、第二廳81審貳字第1420號函、第二廳83年審貳字函、99年10月6 日函內容,可知系爭房地係軍方早年撥借予審計部,供職務宿舍使用,並非眷屬宿舍,並無被告所辯之中央各機關學校眷舍房地處理要點(下稱系爭處理要點)之適用。又系爭處理要點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依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606 號判決意旨參照,屬行政裁量之範圍,自不能以此認定就各別宿舍與居住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被告即有返還之義務,不得以系爭處理要點為辯。
(四)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如民事更正訴之聲明暨陳報狀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即143 萬6,238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拆除占有建物及返還土地返還時止,按月共同給付原告如上開陳報狀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即2 萬3,606 元)。⒋第一、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一)被告果尚秀、果尚志並未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地,果尚秀雖將戶籍設於該址,然其實際上係與果尚志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 號6 樓之1 建物,被告果尚秀、果尚志並未妨礙原告行使系爭房地所有權,原告請求渠等返還系爭房地並給付不當得利,顯無理由。
(二)系爭房屋為中央機關學校眷舍,並非職務宿舍,原即不因受配住人離職或退休,而有須返還系爭房地予管理機關之問題,有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規定之適用。被告范嬌連屬於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之眷舍合法現住人,自屬有權使用系爭房地。系爭房屋為51年間,因審計部為解決在職公務人員暨眷屬居住問題,而向聯勤總部商請就其管有國有房舍,配住予審計部所屬職員,故由聯勤總部財務署撥借予審計部員工果墨林之眷舍,嗣因國防組織改編,聯勤總部裁撤,系爭房屋乃因原告承接原聯勤總部之業務,而為管理機關,然管理機關雖因配合國防部內部組織更迭而異,惟因聯勤總部與軍備局均為國防部所屬機關,是系爭房屋由被告之被繼承人果墨林使用,實際上均由軍方管理,並無所謂管理機關變更之問題。又依審計部99年10月6號台審部總字第00000000000 函,及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北部地區工程營產處辦理「果墨林營地」等3 處被占說明資料第貳點可知,系爭房地早年即由聯勤總部以「散戶」(即非集居眷村)性質列管,可知系爭房地乃國防部以「散戶眷舍」之方式予以列管,直接配住予果墨林使用,並非由審計部先向國防部借用後,再由審計部撥借予果墨林。後於85年間國防部推動眷村改建時,系爭房地因係以散戶列管,而曾列入「國軍老舊眷村改建總冊土地清冊」中,若系爭房地早年已撥借予審計部,並由審計部借用予果墨林,聯勤總部又何須以「散戶眷舍」之方式予以列管?亦無可能於85年間將系爭房地報請國防部列入眷村改建之範圍內。是原告主張依上開審計部99年函文回覆,軍方與審計部之撥借關係自99年10月6 日終止,被告於果墨林死亡後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與原告間無合法占有關係存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三)系爭房屋最初乃配住予果墨林,果墨林於77年2 月1 日自審計部退休,並非調職、轉任、辭職、解僱、解聘(含不續僱、不續聘)、撤職或免職人員,有退休令可參。被告范嬌連為果墨林之配偶,果墨林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范嬌連未再婚,自屬系爭處理要點所稱之遺眷,被告范連嬌自52年迄今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期間均未曾獲政府各類輔助購置住宅,故被告范嬌連自屬系爭處理要點第3點第1 項所稱之合法現住人,占有系爭房地有合法占有權源。
(四)果墨林獲配住系爭房地,乃依據行政院46年訂頒事務管理規則第6 條:「各機關編制內之正式人員,凡有直系親屬或配偶隨居任所者,得申配眷舍。」之規定,復依審計部提供之56年造冊資料用語亦為「眷舍」,故系爭房地確屬眷屬宿舍,而非原告所稱之職務宿舍。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將宿舍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3 種,刪除眷屬宿舍,有關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後,公教人員退休後可否續住宿舍乙節,根據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可知,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前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查果墨林係51年間獲配住系爭房地,且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後始自審計部退休,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可知,果墨林與宿舍管理機關(即原告)間就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契約,並不因果墨林自審計部退休或原告與審計部之撥借關係終止,而當然終止,兩造間實存在不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應以宿舍管理機關(即原告)擬處理宿舍為前提,始得由宿舍管理機關(即原告)終止此使用借貸契約。又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所稱「處理」,係指眷屬宿舍除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就地改建、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按:作業要點已於88年12月14日廢止。行政院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號令廢止該辦法;行政院92年12月10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4號函訂定「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要點」已無「就地改建」一項。)外,如原告擬依規定興建職務宿舍而拆除或為應各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或改變用途或因公共設施需要而拆除或依公產管理相關規定處理等,均屬於處理之範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8 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參照)。然查,原告起訴欲收回系爭房地,並無對系爭房地已有任何處理計畫,依前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函說明,被告范嬌連自有繼續居住系爭房地之權限,原告要求被告范嬌連搬遷,顯無理由。
(五)縱認國家關於眷舍所公布之行政命令無法作為被告范嬌連得繼續無償使用系爭房地之依據,然行政院既訂有系爭處理要點,被告范嬌連亦是符合系爭處理要點第3 點所稱之合法現住人身分,原告自應給予被告范嬌連一次補助費或具結選擇承購由內政部營建署提供以成本8 折之國民住宅,而非逕行終止系爭房地之使用借貸關係。又配住於新北市○○區○○路○段000 號之1 至136 號之5 等5 戶眷舍者(現址為同段220 巷1 號、3 號、5 號、7 號、9 號),亦係依系爭處理要點給予各該合法現住人1 次補助費,原告若無正當理由,自不能就被告范嬌連為差別待遇。
(六)本件係屬不定期之使用借貸契約,縱認原告得終止兩造間使用借貸關係,然於果墨林生前,未見原告曾對果墨林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果墨林死亡後,其繼承人即被告迄至10
9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亦未受被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之意思表示,故於原告終止使用借貸關係前,被告范嬌連並非無權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請求被告支付109年12月23日前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系爭房地自51年配住予果墨林以來,已歷時約60年,屋況老舊待修繕,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系爭房屋造價之合計,並以年息10%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地係聯合勤務總司令部於51年撥借予審計部使用,果墨林於當時因任職審計部關係,獲配住系爭房地,嗣果墨林於77年2 月1 日自審計部退休,並於104 年8 月10日死亡,期間均居住於系爭房地,果墨林死亡後,則由被告范嬌連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迄今(被告果尚志、果尚秀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兩造有爭執)。
(二)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7日、107 年12月26日召開協調會,並於108 年10月28日發函催告被告范嬌連、果尚秀返還系爭房地。
(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6.6平方公尺。上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房建物詳細資料、建物相片及現場配置圖、審計部99年10月6 日函、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109 年1 月17日函及戶籍資料查詢表、
103 年8 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107 年12月26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南港昆陽郵局存證號碼370 號存證信函各1 份(均影本)在卷為憑(本院卷第19至47頁),並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
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認定。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管理機關,系爭房地於51年間借予果墨林使用,果墨林退休、死亡後,系爭房地係由被告占有使用,經原告於103 年8 月27日召開協調會表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後,被告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其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地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應為:⒈被告果尚秀、果尚志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⒉被告范嬌連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⒊若被告范嬌連係屬無權占用,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分述如下:
(一)被告果尚秀、果尚志是否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原告主張被告果尚秀、果尚志占有使用系爭房地,無非以渠等係果墨林之繼承人,及被告果尚秀設籍於系爭房屋等情,並提出戶籍資料查詢表影本1 紙(本院卷第33頁)為據。惟查,被告果尚秀、果尚志否認居住於系爭房地,又渠等雖係果墨林之繼承人,及被告果尚秀雖設籍於系爭房屋,並不得當然推認渠等有占有使用系爭房地之事實,再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系爭房地履勘結果,依現況並無從認定係何人居住,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至173 頁),是原告就被告果尚秀、果尚志占有使用系爭房第一節,所為之舉證有所不足,自難採信,其請求渠等遷讓系爭房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難認有理。
(二)被告范嬌連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1、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0 條第
1 項、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固屬使用借貸之性質,然其既經離職退休,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按諸民法第470 條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系爭房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80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行政院基於全國最高行政機關之職責,盱衡國家有限資源之分配,依公教人員、公營事業機構服務人員任用法規、俸給結構之不同,自得發布相關規定為必要合理之規範,以供遵循(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參照)。
2、被告范嬌連雖辯稱:系爭房屋為行政院46年訂頒之「事務管理規則」第6 條所定之「眷舍」,並非職務宿舍,應有系爭處理要點第3 條之適用。又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
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可知,原住戶若屬72年「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配住之眷屬宿舍者,不論係於72年前後退休,均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而該所謂「處理」,係指依廢止前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即辦理騰空標售、現狀標售、已建讓售等),原告欲收回系爭房地,並無對系爭房地有何使用計畫,依上開函文規定,被告范嬌連有繼續居住之權利云云。
3、查:有關退休人員續住宿舍問題,行政院於46年訂定發布之「事務管理規則」,並無退休人員得續住宿舍之規定,嗣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行政院於49年12月1 日以台49人字第6719號令規定,各機關退休人員,對於配住公家宿舍准予暫時續住,俟有關辦法公布後,再行處理;嗣「事務管理規則」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修正後該規則將宿舍之種類分為「首長宿舍」、「單身宿舍」、「職務宿舍」三種(已無眷屬宿舍),並於第249 條第2 項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3 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1 個月內遷出」。嗣為顧及49年已准許退休人員暫住宿舍,行政院復於74年5 月18日以台74人政肆字第1492
7 號函釋示:「於72年4 月29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於修正後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或於修正前配住,而於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其所配住宿舍係修正前規則所定之『眷屬宿舍』者,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前開各該函令,均係行政院所發布,轄屬下級機關自應一體遵循,惟該「事務管理規則」已於94年7 月1 日廢止,自無援用可能。另行政院65年8 月9日台65人政肆字第15657 號令修正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業經行政院於92年12月8 日院授人住字第09203105410 號令予以廢止,是該已廢止之行政法規即無從再加以援用,業經本院調閱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4年5 月18日臺(74)人政肆字第14927 號函、84年4 月18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各1 份在卷為憑,堪可認定。準此,可知所謂「眷舍」係指行政院於72年4 月29日修正「事務管理規則」前公務人員(含退休人員)所配住之宿舍用語,並以此與修正後「事務管理規則」所定之「職務宿舍」作區隔,查果墨林係於51年配住系爭房屋,應認系爭房屋為「眷舍」,而非「職務宿舍」,合先敘明。惟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2年5 月18日函文固表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修正後仍續住及修正前配住、修正後退休之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且上開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4年4 月18日(84)局給字第12745 號函表示所謂「處理」係指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其「作業要點」規定處理,然該處理辦法既已於92年12月8日廢止,被告范嬌連執此主張其有權續住,已難認有理。
4、況且,被告范嬌連不論是依已廢止之「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房地處理辦法」及行政院於98年10月21日訂定之系爭處理要點之規定為續住,然該項准予續住之規定,係為顧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上開72年5 月18日函所示之情形,即係政府為照顧退休人員生活之美意所為權宜措施,並非賦與退休人員或其家屬永久居住宿舍之權利,上開辦法、系爭處理要點或函文關於賦予借住人利益部分,僅為行政上之恩惠措施,應屬行政裁量權之範圍,不能認係就各別宿舍與居住人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又機關於使用借貸關係消滅後,是否向退休人員或其家屬行使返還權利,本於私法自法原則,非他人所得干涉,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557 號前段所示「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僅在表達對行政機關行使權利之意願及行使時機加以尊重而已,亦即認為行政機關縱因權宜考量暫緩向退休公務員或其家屬行使返還權利,亦屬行政裁量,非謂機關與退休人員或其家屬間另有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或賦予退休人員續住之權利,故果墨林既已退休,被告范嬌連即不得再以果墨林與原告間使用借貸契約仍然存續為由占有使用系爭房地,其上開辯解,要屬無據。
5、準此,原告與果墨林間就系爭房屋所為之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果墨林於77年2 月1 日退休而消滅,且不待原告終止該使用借貸契約,其後原告所為同意果墨林及其家屬即被告范嬌連續住,僅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尚難認渠等間之使用借貸契約繼續存在,復以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7日召開協調會,由其代理人即北部工營處人員於會中表明請果墨林儘速將系爭房地騰空返還原告,並由被告范嬌連親自出席上開會議,有103 年8 月27日協調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5、36頁),可知原告最遲於斯時已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范嬌連繼續占用使用系爭房地,自屬無權占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范嬌連返還系爭房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所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參照)。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且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及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之總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公有土地,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復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事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地價年息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曾於103 年8 月27日請求被告范嬌連返還系爭房地,已如前述,故被告范嬌連最遲於斯時起已屬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范嬌連給付104 年10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拆除」占有建物部分,尚屬無據,被告范嬌連不負拆除系爭房屋之義務),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土地於104 年之申報地價為23,600元/ 平方公尺、105 年至106 年之申報地價為32,200元/ 平方公尺、107 年至108 年之申報地價為30,600元/ 平方公尺、10
9 年之申報地價為30,400元/ 平方公尺,有系爭土地歷年公告地價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3、54頁),自得以此作為計算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之依據。至就系爭房屋部分,原告雖主張系爭房屋之價值以20萬元計算,並提出房建物詳細資料1 紙為憑(本院卷第23頁),查該資料固記載系爭房屋為「購建總價20萬元」,然該所謂「購建總價」究非上開土地法所稱之「申報總價」,其如何計算得來,尚屬不明,應難類推適用上開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規定計算租金,況系爭房屋係於51年興建,迄今已近60年,經折舊後殘值不高,要難以該「購建總價」作為認定系爭房屋總價之依據,復以原告就系爭房屋之總價、租金計算依據未另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就此部分舉證有所不足,本院僅得以系爭土地之申報總價計算不當得利。再系爭土地係位於新北市○○區○○路一段之巷弄內,附近有學校、賣場,交通機能尚稱便利,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57 至159 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然系爭房屋係屬老舊磚造平房,使用效益不高,及四周環境、建設情形、鄰近交通便利程度及工商業繁榮狀況,生活機能要件尚屬完備等一切情況,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 %計算為適當,原告主張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尚屬過高,要難採信。
3、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范嬌連自104 年10月1 日起至10
9 年9 月30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共計93萬5,
367 元【計算式:(23,600元/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3/12年×7 %)+(32,200元/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2 年×7 %)+(30,600元/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2 年×7 %)+(30,400元/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9/12年×7 %)=935,3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范嬌連自109 年10月1 日起至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時止,按月給付原告之金額應為1 萬5,357元(計算式:30,400元/ 平方公尺×86.6平方公尺×7 %÷12月=15,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不當得利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請求被告范嬌連應自系爭房屋遷出、騰空,連同坐落之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范嬌連應給付原告93萬5,3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及應自109 年10月
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時止,按月給付1 萬5,357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均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