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09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吳慶昌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范嬌連
果尚秀果尚志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卓素芬律師殷耀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應增列:「訴訟費用由被告范嬌連負擔。」之記載,原第五項至第八項之項次依序更正為第六項至第九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