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616號原 告 陳維正訴訟代理人 呂朝章律師
孫瀅晴律師被 告 張境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21日送達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1 紙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存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敏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