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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3號原 告 蔡銘旭訴訟代理人 李奇哲律師被 告 李建興

李建益李品欣(原名李秀玉)

李弘翌前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柴健華律師被 告 蔡蕭碧霞訴訟代理人 蔡樑文被 告 蔡春桂

蔡育坤蔡瓊媺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守煌律師

黃雅惠律師被 告 黃義雄

鄭仁桂訴訟代理人 黃義雄被 告 黃農凱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複代理人 王貴蘭被 告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法定代理人 汪禮國訴訟代理人 陳弘益

呂芳旻林思穎被 告 陳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陳時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依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即:如附圖所示000區塊面積762平方公尺為新設道路用地,由原告、被告黃義雄、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陳時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000⑴區塊面積2063.3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蕭碧霞取得。000⑵區塊面積1286.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000⑶區塊面積299.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育坤取得。000⑷區塊面積299.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春桂取得。000⑸區塊面積29

9.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瓊媺取得。000⑹區塊面積304.6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建益取得。000⑺區塊面積897.1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品欣取得。000⑻區塊面積14.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弘翌取得。000⑼區塊面積319.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時取得。000⑽區塊面積4744.3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取得。

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009.21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應有部分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龍輝)、李弘翌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

被告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應有部分已全部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龍輝)、李弘翌應補償被告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二由共有人依附表五所示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百分之二十七,由共有人依附表六所示之比例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汪禮國,業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被告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於民國110年6月11日將其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之應有部分之一部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予陳時,因訴訟標的對於共有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陳時為被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爰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被告黃義雄、鄭仁桂、黃農凱、陳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1起訴時,原告與被告黃義雄、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李

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分別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於起訴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變更如附表一所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李建興已無應有部分,增加新共有人陳時。就系爭000地號,兩造間並無不得分割系爭土地之協議,原告於起訴前至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就上開土地分割進行協議,然因部分共有人未到場,致無法達成協議,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原告之分割方案為:如附圖所示000區塊面積762平方公尺為新設道路用地,由原告、被告黃義雄、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陳時共同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000⑴區塊面積2063.33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蕭碧霞取得。000⑵區塊面積1286.18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000⑶區塊面積299.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育坤取得。000⑷區塊面積299.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春桂取得。000⑸區塊面積299.05平方公尺,由被告蔡瓊媺取得。000⑹區塊面積30

4.60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建益取得。000⑺區塊面積897.16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品欣取得。000⑻區塊面積14.05平方公尺,由被告李弘翌取得。000⑼區塊面積319.15平方公尺,由被告陳時取得。000⑽區塊面積4744.30平方公尺,由被告黃義雄取得。

2起訴時,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李建興、李建益、

李弘翌、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黃義雄、鄭仁桂、黃農凱、李品欣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變動如附表二所示,原告於111年8月17日因與被告李建興等人就系爭000、000地號應有部分互易後,非系爭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已具狀撤回系爭000地號之裁判分割請求,然因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撤回,000地號仍為裁判分割標的,原告主張以金錢補償,補償標準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金額為適當。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000地號市價為每坪新台幣(下同)85100元、總價000000000元,然其所挑選之比較標的均位處邊陲、出入口為私設之無尾巷(死巷),顯與系爭標的位於主要聯外道路有所不同,是否適宜已非無疑,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比較標的之臨路情形、道路條件記載多有與現況不符之錯誤情形,足徵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之製作過於草率,無參考價值。又所挑選之比較標的土地均有未登記建物存在,不動產估價報告係以土地與建物成交總價,採成本法分算,得出建物成交價、土地成交價(見該不動產估價報告書第17頁備註欄),雖稱採成本法分算建物、土地成交價,然未見其說明如何根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求取未登記建物之重建成本或重置成本,亦未說明累積折舊額或其他應扣除部分為何,足徵該不動產估價報告無參考價值,又臨近系爭土地有數筆土地,其等地理位置、交通運輸、個別條件與系爭土地較符合,交易日期為108年至109年之間,卻未被神碟不動產估價師列為比較標的,該報告顯有疏漏,應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金額每坪97700元、總價000000000元為適當。

3起訴時,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黃義雄、蔡育坤、蔡春桂、蔡瓊媺、蔡蕭碧霞分別共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重測前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下稱系爭000地號),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三所示,被告李建興於訴訟中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被告蔡蕭碧霞。因000地號依其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原告乃撤回對000地號之裁判分割請求,然因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撤回,000地號仍為裁判分割標的,原告主張採變價分割。

三、被告則以:1被告蔡春桂、蔡育坤、蔡瓊媺則以:

⑴本件即令共有人間有分管契約存在,惟法院不受該分管契約

之拘束,仍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本其裁量權為公平之分配。系爭000地號雖無原物分配之困難,然裁判分割共有物應謀求共有人利益之維護及發揮共有物分割後之經濟效益,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使該土地零碎,嚴重減損土地之利用價值。又被告蔡春桂、蔡育坤及蔡瓊媺並無維持共有狀態之意願,亦無分得系爭000、000地號土地之意願,認系爭000、000地號土地採變價分割為當。

⑵系爭000地號土地共有人眾多,被告李建興等四人在系爭000

地號土地上搭蓋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並出租予第三人使用收益,不適宜採取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案,是系爭000地號宜採變價拍賣為妥適。如將系爭000地號全部分給被告李建興等人,而以金錢補償給其他共有人者,則被告蔡春桂等人主張以一坪97700元為補償標準。

2被告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李弘翌則以:

⑴原告於訴訟中與被告李建興等互易應有部分,其就系爭000地

號已非共有人,無權利保護必要,請駁回此地號之分割請求。

⑵於82年間,系爭000及000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蔡陳冷、蔡

培彬(原告之父)、蔡道義、蔡達成、鄭仁桂及李萬隆(被告之父或祖父)簽立土地分管同意書,約明由訴外人李萬隆管理使用系爭000地號全部,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413號民事確定判決審認在案。訴外人李萬隆嗣後在系爭000地號上興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00之2號、000之2號、000之3號、000之1號及000之2號房屋,李萬隆過世後,由被告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及李弘翌繼承取得系爭000地號及地上物之所有權,並繼受取得系爭000地號之管理使用權,被告四人主張分得系爭000地號全部,並按每人4分之1之比例繼續保持共有,且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000地號之共有人,補償標準採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金額。

⑶就000地號,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無意見。就000地號之分割方案再表示意見。

3被告蔡蕭碧霞、黃義雄、鄭仁桂則以:

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4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以: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僅持有系爭000、000地號,來源為抵稅土地,為使符合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51條第2項所定「抵繳之實物應儘速處理原則」,從速解交公庫,以維課稅公平、誠信原則,主張變價分割。倘法院採原物分割,請將國有持分單獨分配於無地上物及無人使用之位置。

5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則以:

000地號不能變價分割,因公有公共設施用地要依照都市計劃法第52條規定處理。

6被告黃農凱、陳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000、000、000地號,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三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為證,堪予採信。原告就系爭000地號於訴訟中與被告李建興等互易應有部分,其就系爭000地號已非共有人,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原告仍有繼續實施訴訟之權能。依系爭

000、000地號之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訴請就系爭000、000地號裁判分割,應予准許。至於系爭000地號,依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所載,屬變更林口特定區計畫之道路用地(見卷三第111頁),地形狹長、面積小,共有人數眾多,不宜原物分割,共有人中又有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依都市計畫法第52條規定,公有公共設施用地,應留供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於興修公共設施時,依法辦理撥用,自不宜變價分割,業據被告新北市政府地政局陳明在卷,故就系爭000地號認為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原告就系爭000地號訴請裁判分割不應准許。

五、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000地號北側土地,多為空地,有放置貨櫃,部分空地以鐵皮圍起來,由被告黃義雄出租予第三人使用,南側大部分為樹林,另系爭000地號上有鐵皮屋及停車場,此見110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所載(見卷一第213頁),又據被告李建興等四人供稱:同意原告就系爭000地號提出之分割方案,系爭000地號及鐵皮屋為其等繼承取得並管理使用中,被告李建興等四人主張分得系爭000地號全部,並繼續保持共有,願以金錢補償未分得系爭000地號之共有人等語。本院認系爭000地號土地面積夠大,並無地上建物,採原告所提之原物分割方案,可供各共有人使用,且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另000地號全部為被告李建興等四人使用之鐵皮屋及停車場占用,將000地號全部分給被告李建興等四人,並對沒有分配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至於金錢補償之標準究以何報告為宜,經查,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000地號市價為每坪85100元、總價000000000元,然其所挑選之比較標的均位處巷道、道路寬度較小,與系爭標的位於主要聯外道路粉寮路二段旁有所不同,價值自有不同,挑選之比較標的是否適宜已非無疑,又上開不動產估價報告,就比較標的之臨路情形、道路條件記載多有與現況不符之錯誤情形,例如比較標的1、2,均只有單面臨巷道,然報告第19頁卻記載雙面臨路,比較標的3係雙面臨巷道,然報告卻記載為單面臨路,恐不足以正確作為市場價格之評估依據,該報告雖稱採成本法分算出建物、土地成交價,卻未見其說明詳細計算方式,而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此則有詳細之計算表(見永大報告書第27至32頁),應以永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鑑定金額每坪97700元、總價000000000元為適當。被告李建興等四人對其餘共有人之補償金額,依整筆價額000000000元乘以應有部分,見附表四。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系爭三筆土地分割訴訟費用(依各筆土地占三筆土地價值之百分比),系爭000、000地號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見附表五、六,至於系爭000地號之訴訟費用,因駁回原告之請求,故此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附表一: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地 號 面 積 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起訴後 應有部分 備 註 重測前: 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 重測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11278 平方公尺 重測後: 11287.92平方公尺 蔡銘旭 1/12 286720/0000000 ⑴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於110年6月11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鄭仁桂、黃農凱、陳時。 ⑵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於110年7月19日將其部分應有部分以交換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黃義雄。 ⑶鄭仁桂、黃農凱於110年8月5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黃義雄。 ⑷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於111年8月17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銘旭、蔡蕭碧霞。 黃義雄 5012/15036 0000000/00000000 李建興 1/12 0 李建益 1/12 67904/0000000 李品欣 1/12 1/12 李弘翌 1/12 3132/0000000 蔡育坤 1/36 1/36 蔡春桂 1/36 1/36 蔡瓊媺 1/36 1/36 蔡蕭碧霞 1/6 486720/0000000 陳時 355736/00000000附表二: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地 號 面 積 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起訴後 應有部分 備 註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 重測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4009 平方公尺 重測後: 4009.21平方公尺 鄭仁桂 5010/15036 0(見備註3) ⑴李建興於110年5月7日將部分應有部分贈與李龍輝。 ⑵李品欣於110年5月24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李龍輝。李龍輝自李建興、李品欣受讓應有部分共1003/12000。 ⑶鄭仁桂、黃農凱於110年6月11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 ⑷黃義雄於110年7月19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 ⑸蔡銘旭、蔡蕭碧霞於111年8月17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建興、李建益、李弘翌。 蔡銘旭 1/12 0(見備註5)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 1/12 黃農凱 1/15036 0(見備註3) 黃義雄 1/15036 0(見備註4) 李建興 1/12 3997/12000(見備註1、5) 李建益 1/12 5/24 李品欣 1/12 0(見備註2) 李弘翌 1/12 5/24 蔡育坤 1/36 1/36 蔡春桂 1/36 1/36 蔡瓊媺 1/36 1/36 蔡蕭碧霞 1/12 0(見備註5)附表三: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地號 面積 共有人 起訴時 應有部分 起訴後 應有部分 備 註 重測前:新北市○○區○○段○○○○○段 0000地號 重測後: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重測前: 163 平方公尺 重測後: 128.48平方公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2/120 2/120 李建興於111年8月17日以交換為登記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蔡蕭碧霞。 蔡銘旭 1/36 1/36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 8/120 8/120 李建興 1/12 0 李建益 1/12 1/12 李品欣 1/12 1/12 李弘翌 1/12 1/12 黃義雄 1/3 1/3 蔡育坤 1/27 1/27 蔡春桂 1/27 1/27 蔡瓊媺 1/27 1/27 蔡蕭碧霞 1/9 7/36附表四:李建興、李建益、李品欣(已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李龍輝)、李弘翌應給付之補償金額 編號 應受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額(計算式:000地號土地鑑定總價000000000元×應有部分,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0000000元 2 蔡育坤 0000000元 3 蔡春桂 0000000元 4 蔡瓊媺 0000000元 合計 00000000元附表五: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蔡銘旭 286720/0000000 2 黃義雄 0000000/00000000 3 李建益 67904/0000000 4 李品欣 1/12 5 李弘翌 3132/0000000 6 蔡育坤 1/36 7 蔡春桂 1/36 8 蔡瓊媺 1/36 9 蔡蕭碧霞 486720/0000000 10 陳時 355736/00000000附表六:新北市林口區東林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訴訟費用分擔之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12 2 李建興 3997/12000 3 李建益 5/24 4 李品欣 (已將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予李龍輝) 1003/12000 5 李弘翌 5/24 6 蔡育坤 1/36 7 蔡春桂 1/36 8 蔡瓊媺 1/36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3-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