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3號原 告 曾琬鈴訴訟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國偉國被 告 國珮珮共 同訴訟代理人 夏元一律師
陳冠甫律師羅子武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及被告國偉國自民國109年5月13日起,被告國珮珮自民國109年10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八,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伍萬壹仟捌佰壹拾伍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貳拾伍萬伍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99,202元、澳幣30,094元、新臺幣9,982,423元、人民幣882,843元、南非幣22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2月21日以民事準備二暨減縮訴之聲明狀變更聲明為如下列原告主張㈢所載(見本院卷二第113頁)。經核原告前揭減縮聲明核屬基於被繼承人國剛所簽立之贈與契約之同一基礎事實,並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更正其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之父即被繼承人國剛因雙方均喪偶,於晚年互相
扶持,自103年起即共同生活居住,於108年底國剛因病情每況愈下,遂將其名下美國房產、存款預先進行分配予長期旅居美國之被告二人、中國之存款分配予其妹國蘭、另於臺灣之存款則分配予原告及國蘭。基此,於109年1月2日經見證人劉品汝見證,由國剛與原告、國蘭共同簽署贈與契約書(下稱系爭贈與契約),國剛同意於臺灣之金融機構之存款,包括但不限於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之臺幣及外幣存款,其中三分之二贈與原告、三分之一贈與國蘭,並授權受贈人得逕行提領。
㈡國剛嗣於109年1月5日死亡,繼承人即為被告二人,原告因而
依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規定及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贈與契約簽訂日109年1月2日之帳戶餘額之三分之二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及遲延利息。
㈢聲明:
⒈被告等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國剛之遺產範圍内,連帶給付原告
美金503,271元、澳幣30,430元、新臺幣9,317,554元、人民幣899,099元及南非幣233,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繼承人國剛為中華民國退休外交官,原告為幫忙打掃家裡
之工作人員,直至國剛配偶辭世後,國剛才與原告交往。國剛除於晚年生病住院期間(即108年底)外,身體硬朗,不需他人照顧。再者,國剛對金錢十分嚴謹及重視,絕非會將錢財贈與原告,國剛亦未曾告知被告其將處分財產並贈與給原告。
㈡系爭贈與契約應未成立或無效:
⒈系爭贈與契約書整篇都被修改,署名欄係記載「婉玲」,而
非原告之姓名;另關於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㈣內容,「參」字有遭塗改之外觀,但並未有國剛簽名;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㈢有記載原告及訴外人國蘭可持國剛先生之存摺、印章及相關證件去領現金,但未見國剛有交付上開資料予其二人,益證國剛並無為贈與之表示甚明。況國剛於108年12月11日甫因原告之脅迫,簽訂將其所有之門牌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1房地贈與予原告之承諾書,國剛實無必要再於109年1月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又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是重病,其係在無意識能力下所為之簽署,該系爭贈與契約即為無效。又原告趁國剛需要原告照顧情況下,脅迫國剛簽立系爭贈與契約,被告依民法第417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表示。
⒉系爭贈與契約之「附件」為契約之重要部分,然於國剛簽署
時,除無人對國剛解釋說明附件外,國剛亦未對附件資料加以核對,且就系爭贈與契約本頁三紙及其附件所蓋印騎縫係由原告抓國剛手指蓋印,此等強制行為可知,顯違反國剛個人意思表示,「附件」資料為非有效,系爭贈與契約書所載贈與銀行名稱及金額,即屬欠缺,依民法第153條規定,系爭贈與契約尚未成立及生效。
㈢據國蘭於事後所提出聲明書,對於系爭贈與契約書是否為國
剛之真正意思並無確認,且由原告所提出,國蘭係冒然簽立,嗣後國蘭並放棄相關文件之主張,顯徵系爭贈與契約之簽立過程有不法情事。
㈣縱認系爭贈與契約有效,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三條約定,亦應
先繳清贈與稅後之餘額,計算贈與額,此外,否認原告書狀附表「註2」之記載(即本院卷二第119頁),原告不得片面自行指稱贈與之內容。
㈤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宣告。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實㈠被繼承人國剛於109年1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二人(見本院卷一第49至55頁)。
㈡國剛於臺灣之銀行帳戶,在109年1月2日止,各銀行帳戶餘額如附表一所示。
㈢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形式真正不爭執,且經本院勘驗,系爭
贈與契約之正本本文內容為單面列印,共計三張、三面,附件則為雙面列印(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四、本件之爭點:㈠被繼承人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有無辨別事理能力?
有無遭脅迫而簽署或捺印?⒈原告於本件審理程序,提出於109年1月2日國剛於病房內簽署
系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影光碟,經本院勘驗後,勘驗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8頁):
①影片開始,可見國剛躺於病床上,左手持一份文書,呈現閱
覽的狀態,原告曾琬鈴則站在國剛的病床旁,影片中則有鄭克勤(按為原告女婿)在旁說話的聲音。
②勘驗結果如附表三。
⒉是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國剛當日雖躺臥於病床上,然意識仍
屬清楚,且有將系爭贈與契約翻頁動作,足徵國剛對於系爭贈與契約之第1至3頁均已自己親自閱覽。再者,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當日,甚且對於其應保留之存款數額提出意見,而認為應將保留款300萬元更改為500萬元,並稱「你改了以後我再簽」,另於鄭克勤將修正後之系爭贈與契約上給予國剛閱覽時,國剛亦清楚指示「要蓋章」,且親自持筆簽名,並向胞妹國蘭稱「妳看清了,是500萬?」、「妳也有3分之1吧」等語,益徵國剛於109年1月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之際,意識清楚,且知悉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就系爭贈與契約所載內容具贈與之真意。
⒊又經本院調取國剛之病歷資料,依記載國剛於108年11月12日
因淋巴癌惡化入院,住院至109年1月5日死亡,醫療團對曾於108年12月31日因預計病人預後不佳照會安寧團隊,據安寧團對於108年12月31日的訪視紀錄可知,國剛已於先前簽下緩和醫療意願書,當時偶有日夜顛倒,但無瞻妄情形。此外,由護理過程紀錄可知,於109年1月2日病人意識清楚,尚可表示自身不舒服狀況,並與醫師討論病情;國剛於109年1月2日尚存判斷與認知能力,入院期間所使用的藥物接以支持病人、減緩病人症狀為目的,與國剛認知能力無關,後期之意識改變主要是因肝臟等多重器官衰竭所致,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
經上開函文內容,已明確認國剛並無瞻妄情形,且於109年1月2日意識清楚,核與本院上開勘驗內容相符。從而,原告主張國剛於109年1月2日係依其意識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等語,即屬可採。被告抗辯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是重病,是在無意識能力情況下為簽署等語,並無憑據。
⒋又證人國蘭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國剛的妹妹,我有看過系
爭贈與契約,我接到原告電話,要叫我去台大醫院國剛的病房說要我簽文件,我問要簽什麼文件,他說來了就知道,我過去就看到錄影已經架設好,現場有我哥哥、原告還有原告女婿,另外有一個女生我不知道是誰,原告女婿在發一份一份契約書,我也有拿到一份,我哥哥國剛那份是原告拿給他的,要我哥哥看契約書簽名的意思,後來要蓋章發現印泥顏色不對,所以原告女婿還去買紅色印泥,後來我哥哥簽了,大家都簽了或蓋手印;我有看一下系爭贈與契約,才知道我去的目的,我在現場就已經確認國剛的契約書是這樣寫,但是我心裡懷疑我不相信我哥哥會將錢給我,他是鐵公雞。我在現場沒有口頭跟國剛確認他死後要將財產給我和原告,因為當時我哥哥身體已經很差,我去醫院的目的是跟他傳福音;現場也沒有人跟國剛確認契約書的意思是否真正,若是跟他講話大部分就是叫他簽名,國剛精神狀況很差,昏昏沉沉的,體力也不行,但有認得我是他妹妹。我覺得他已經迷迷糊糊。我後來有簽署被證一的聲明書(按即卷一第141頁所附聲明書),這是被告其中之一拿給我的,我有很大歉意,我從來沒有要貪我哥哥的錢。我當天是不得已簽的,因為需要原告來照顧我哥哥,我是被原告拖下水。我所謂不得已是我沒有想要我哥哥的錢,我也覺得他不會給我錢。國剛不是心甘情願要給的,我知道國剛的個性,他不會給任何人錢。我當天是看到他簽的時候很不耐煩,因為他簽的時候,態度會顯現出還要這個還要那個,很不耐煩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81至186頁)。然由證人國蘭上開證述內容,其在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雖未與國剛對話,然由上開勘驗筆錄,可見國剛確實向國蘭確認其贈與比例為三分之一,又證述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精神迷迷糊糊等語,亦僅為其所猜測,則證人國蘭上開證述內容難認與真實相符。再國蘭於嗣後簽署被證一聲明書,記載「其對於國剛先生是否為真意,並無確認,且確實有不妥及不當之情事,當初思慮不週,也沒機會思慮,文件都是曾琬鈴小姐提出,而貿然簽立,對於國偉國、國珮珮實感歉意」等語,然依證人國蘭上開證述,可知其僅是主觀臆測國剛不會輕易贈與財物予他人,自認其該時貿然簽立系爭贈與契約,然此證述內容核與上開勘驗筆錄內容相悖,難以採信。是本件難以證人國蘭之證述,認定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無辨別事理之能力。
㈡又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書之受贈人姓名記載為「曾婉玲」,
並非原告姓名「曾琬鈴」,且原打字記載之「參百萬」亦經塗改,又國剛並未交付帳戶之印章、存摺及證件供原告領款,足認原告並無贈與之真意等語。然,⒈本院業經勘驗當日之錄影光碟,當中可見國剛對於第一條㈣部
分記載之「上開保留在台灣銀行之新台幣參百萬元存款」部分提出意見,並主動表示應修改為「伍」佰萬元,此有上開勘驗筆錄可稽,又在場之人鄭克勤於修改後,再由國剛閱覽,則本件既是國剛主動要求修改契約內容,當無可因該處修改即認國剛無贈與真意。
⒉證人即周嬿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系爭贈與契約是我擬的,是
國蘭、曾琬鈴、曾琬鈴女兒、曾琬鈴女婿請我擬的;國蘭是我之前的當事人,國蘭說哥哥國剛生病住院,請我就財產擬遺囑及契約。後來國蘭用電話先跟我講大致內容,曾琬鈴的女婿鄭克勤會跟我聯絡,二人說的內容一樣。印象中是我主動問國蘭,後來是問鄭克勤有關贈與的具體內容,基於律師專業,建議是不是以贈與契約時間點確認贈與的金額與範圍,國蘭、鄭克勤對國剛存款機構不是很了解,他們表示過有這四家銀行,但不知道是否還有其他機構,而贈與比例也是他們直接提出來。印象中也是國蘭提到位於中國大陸的房產及現金都歸國蘭。系爭贈與契約的第三、四點有保留一定數額不得提領,或作為醫療及喪葬費的數額,是因為當時基於律師的專業想法,認為若國蘭及曾琬鈴將財產都分掉了,如果國剛還有其他債務或醫療、喪葬費用,將由其繼承人負擔,這樣對繼承人不公平,所以當時由我提議保留部分金額作為費用的支付。具體數額是誰提出,我沒印象,印象中我盡量把它提高。後來我將所擬的系爭贈與契約的電子檔先傳給鄭克勤確認,確認後我交付紙本交給鄭克勤,有說日期,日期是我打上去的,之後就沒再討論內容,但他們好像在國剛過世前想把金額提領出來,有詢問我如何讓金融機構配合,也有印象說要找曾琬鈴女兒的同學當見證人。我寫這份契約沒有與國剛溝通討論過,我只是單純擬契約,也沒有要跟國剛通話的想法。我知道國剛癌末,我先前幫忙擬另一份承諾書時,盡量把文字簡單,我親眼看到國剛認真在看這份承諾書,但我知道國剛之後病程發展的很快,我怕之後確認他的意識會很麻煩,所以只幫忙擬系爭贈與契約,其餘我不介入,但有提醒他們要找見證人,全程要錄音錄影。我知道國剛有其他繼承人,應該是簽署承諾書這次,我有在病房看到國剛的兒子,事後我跟國佩佩的女兒LINE聯繫上,國佩佩的女兒在美擔任律師,我跟她提到若分配有疑義不公平要回台處理,國佩佩女兒說不是說回來就回來,她提到對房子她沒意見,但為什麼這麼大一筆錢要給曾琬鈴,我問有無告知現金之事,國佩佩女兒說沒有,是之後才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4頁)。
⒊證人即系爭贈與契約見證人劉品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知道
這份契約上曾琬鈴的「婉玲」有修改,當下知道是打錯字了,好像是原告提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另又證述:我是曾琬鈴女兒張嘉芳的朋友,認識曾琬鈴,透過曾琬鈴,我認識國剛,國剛生病住院,我有和張嘉芳去醫院看國剛2、3次,除此之外,沒有在其他場合見過國剛。系爭贈與契約上見證人欄位是我親自簽名及捺印,印象中在109年1月初的前幾天,張嘉芳打電話給我,請我到醫院幫忙當見證人,張嘉芳說國剛有財產想要過戶,印象中我當天中午至下午到病房,看到國剛、國蘭、女律師、曾琬鈴、張嘉芳的先生,護士進來換藥一下就走了。我到的時候,國剛手上拿著系爭贈與契約,他讀裡面的內容,國剛當天意識清楚,裡面有一條留著生存的金額或辦後事及醫療的金額不對,他有改,曾琬鈴拿筆給國剛改,改的金額我忘了,改完之後國剛說三分之二給曾琬鈴、三分之一給國蘭,國剛在塗改的金額上有蓋印,親自在契約上簽名,我是最後在契約上簽名的人,我知道見證的內容是臺灣銀行的錢,但時間已久,我已經忘記內容,其餘在場之人說了什麼我也忘了。當天簽署過程張嘉芳的先生(按即鄭克勤)有錄音錄影,我沒有再和國剛聊其他的事情,因為有錄影,所以也沒有再跟國剛確認,我當天簽完名坐一下就走了。我認為國剛當天意識清楚,因為他有唸契約內容,都沒有頓,而且對於契約金額很堅持,他看系爭贈與契約的時間至少30分鐘以上。我曾經在醫院聽見曾琬鈴稱國剛老公,國剛叫曾琬鈴老婆。我進去時錄影設備已架好,但什麼時候開始、結束錄影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123至128頁)。
⒋是由證人周嬿容、劉品汝上開證述內容,可知系爭贈與契約之
電腦打字部分為證人周嬿容所繕打,則系爭贈與契約上原記載的原告姓名有誤,嗣後再予以更改,即與常情相符,本件即無從以原告姓名經更正乙節推論國剛該時無贈與之真意。再者,負責繕打系爭贈與契約之證人周嬿容固然未曾和國剛討論過系爭贈與契約內容,然由上開勘驗筆錄及證人劉品汝之證述內容,可知國剛已確實閱覽系爭贈與契約內容有相當之時間,倘其無贈與之真意,依其當時之意識狀態,當可提出異議,惟國剛當日並無意見,甚且向其胞妹國蘭確認「你也有3分之1」,益徵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確有贈與其在臺灣部分銀行存款予原告之真意。
⒌至被告另抗辯國剛並未將帳戶存摺、印章等帳戶資料交付原告
,可見國剛並無贈與之真意。然所謂贈與契約乃一債權契約,並無以交付贈與物為其要件,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又被告另抗辯上開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於00:25:26抓國剛之手按捺指印於系爭贈與契約騎縫處,可見國剛並非出於自己意願在系爭贈與契約按捺指印等語。然本院依據上開勘驗結果,國剛於該時確實已閱覽系爭贈與契約,並親自簽名於系爭贈與契約上,縱當日原告抓國剛之手捺指印於騎縫處,亦未見國剛有何拒絕的表示,是被告以原告抓國剛之手按捺於系爭贈與契約騎縫處,推論國剛並無意願簽署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可採。
㈢國剛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是否成立生效
被告抗辯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㈠係載明「詳附件」,然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並未閱讀或確認原證一之附件,原告所提原證一之附件亦非當天現場出現之文件,更遑論友人向國剛說明或確認附件內容,國剛當日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並不成立等語。然證人周嬿容證述:系爭贈與契約的附件我有看過,上面的附件章是我事務所的,附件是國蘭拿給我的,因為曾琬鈴與國剛住一起,我猜是曾琬鈴從住所拿出來的等語。足見,擬具系爭贈與契約之證人周嬿容已將原證一所示之附件即各金融機構之存款明細作為附件,附於系爭贈與契約後,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已有該附件存在。又經本院勘驗系爭贈與契約之正本,系爭贈與契約除內文3張外,第4頁確實訂有附件,而共計6張紙本,該6張邊頁處均沾有紅色印泥,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0頁),從而,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該附件已屬系爭贈與契約之一部,應無疑義。況觀諸系爭贈與契約之內文,即已明白載有「本人在臺灣地區的金融機構存款,包括但不係於臺灣銀行、華南銀行、永豐銀行、郵局等金融機構之台幣及外幣存款(詳附件),其中三分之二贈與給曾琬鈴女士」等文字,足見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真意即是以其在臺灣金融機構之存款為贈與標的,至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金融機構中之具體存款數額並非所問,則縱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未詳閱契約附件,仍無礙其贈與表示之完整性,即系爭贈與契約仍是成立。
㈣至被告再抗辯其援引民法第417條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等語。
而受贈人因故意不法之行為,致贈與人死亡或妨礙其為贈與之撤銷者,贈與人之繼承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7條固有明文,然前提乃受贈人因故意不法行為致贈與人死亡之情形,始得適用。本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以故意不法行為致國剛死亡,或妨害國剛為贈與之撤銷,則被告自無從依民法第417條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
㈤又被告抗辯國剛既已簽署被證4之承諾書,並贈與不動產予原
告,實無由再贈與金錢予原告。而證人周嬿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被證4的贈與房地承諾書時間比系爭贈與契約更早,這時我有到醫院去,我看了一下國剛的狀況,我打好承諾書後,跟國蘭約好去醫院看國剛,就是簽署的當天,國蘭跟我說曾琬鈴一直陪伴國剛,國剛有意思要將房子贈與給曾琬鈴,簽承諾書時,國剛意識清楚,我感覺他沒有那麼快想簽這東西,他有想贈與,但沒有想這麼快簽,我猜他認為簽了之後,曾琬鈴是不是就不管他了,當下我只注意他的意識狀況,至於其他部分也不是律師該關心的,包括他們一直質疑簽這個有什麼用,我說我不介入,我說不動產還是要過戶才能取得所有權,所以後來有衍生印鑑證明的取得發生問題。在簽署承諾書當下,國剛沒有說要贈與原告其他財產,沒有提到房子以外的事。之後他們要寫系爭贈與契約的狀況,是因為好像有牽涉到國剛的醫療費用,國蘭有提到他們有代墊醫療費,但實際上有沒有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9至135頁)。從而,由證人周嬿容上開證述,可知國剛於簽署承諾書時,意識仍屬清楚,而其於草擬系爭贈與契約時,雖未向國剛確認其意,然亦證述該時涉及國剛之醫療費用支付,核與國剛於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對於保留款項支付醫療費用之情況相符,輔以上開勘驗筆錄內容,亦可確認國剛之贈與真意。而被告雖以國剛無理由接續贈與財產予原告為抗辯,然此為國剛贈與之動機,本件由原告所提國剛與原告之生活照片,可見原告確實為國剛晚期之伴侶,二人且常出國遊玩,則倘國剛為表達對原告之謝意而為贈與,亦與常情不相違背,是被告以此為抗辯,亦無理由。
㈥而查,國剛於109年1月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時,其在臺灣金
融機構之台幣及外幣存款數額,如附表一所示,則以各幣別計算三分之二之數額,即美金503,271元、澳幣30,430元、新臺幣9,317,554元、人民幣899,099元及南非幣233,799元,而此未經被告爭執。然再查,依系爭贈與契約第一條㈣所載,保留於臺灣銀行之存款5,000,000元,優先支付國剛之醫療費用,且「若有剩餘之情形,則由曾琬鈴女士取得三分二,國蘭女士取得三分之一」,另依第三條所載,「若有繳納贈與稅的必要,本人同意由上開銀行存款中取款繳納,於完納贈與稅捐後,再依曾琬鈴女士三分之二、國蘭女士三分之一比例分配受贈金額」(見本院卷一第17至18頁)。查,兩造對於上開保留金額於支付醫療費用後之剩餘款,均未為主張或抗辯,又國剛於109年1月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後,於同年月5日即死亡,故堪認保留之5,000,000元醫療費用尚未動用。又原告對於其受贈金額應先扣除贈與稅因額,並不爭執,而本件依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12年2月2日函,國剛於109年已無贈與稅之免稅額適用(見本院卷二第395至397頁),且依贈與當日之各幣別匯率計算,三分之二金額共計為新臺幣29,418,171元(各幣別換算為新臺幣後,存款總額為44,127,257元),而以此計算109年度之贈與稅,應納稅額為3,162,726元(29,418,171×15%-累進稅率1,250,000=3,162,726)。則此贈與稅額即應由原告負擔,並於受贈之新臺幣存款9,317,554元中予以扣除後,如附表二所示。
五、綜上,原告主張國剛於109年1月2日簽署之系爭贈與契約為國剛之真意,且已有效成立,原告因此得請求國剛之繼承人即被告二人交付贈與物,即連帶給付國剛於109年1月2日臺灣金融機構新臺幣及外幣存款之三分之二,為有理由,又原告自認應先扣除贈與稅額後再交付贈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美金503,271元、澳幣30,430元、新臺幣6,154,828元(9,317,000-0000000=6,154,828)、人民幣299,099元及南非幣233,79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予原告,業經認定如前,且本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且應認屬未定期限之契約,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被告國偉國自109年5月13日起(見本院卷一第61頁)、被告國珮珮自109年10月14日起(見本院卷一第9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曹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董怡彤附表一:
編號 銀行 存款帳號 幣別 金額 折算幣別金額 1 臺灣銀行 連城分行 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53,847元 1 臺灣銀行 新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 人民幣 153,114元 661,452.48元 2 000000000000 美金 50,000元 1,504,500元 3 000000000000 澳幣 11,559.01元 243,490.54565元 4 000000000000 美金 20,000元 601,800元 5 000000000000 南非幣 133,604.02元 287,382.24702元 6 000000000000 美金 50,000元 1,504,500元 7 000000000000 人民幣 20,000元 86,400元 8 000000000000 美金 18,000元 541,620元 9 000000000000 人民幣 20,000元 86,400元 10 000000000000 南非幣 217,094.97元 466,971.28047元 11 000000000000 人民幣 200,000元 864,000元 12 000000000000 人民幣 200,000元 864,000元 13 000000000000 美金 50,000元 1,504,500元 14 000000000000 人民幣 100,000元 432,000元 15 000000000000 美金 160,000元 4,814,400元 16 000000000000 人民幣 20,000元 86,400元 17 000000000000 美金 6,150元 185,053.5元 18 000000000000 美金 40,000元 1,203,600元 1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美金 72,299.86元 2 人民幣 173,905.69元 3 定存人民幣 449,330.36元 1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 000000-0 新臺幣 47,777元 2 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0,000元 3 0000000-00000 新臺幣 600,000元 4 0000000-00000 新臺幣 500,000元 1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永和分行 00000000000-0 美金 1,207.83元 36,361元 2 00000000000-0 人民幣 11.64元 50元 3 00000000000-0 美金 80,000元 2,408,400元 4 00000000000-0 美金 40,000元 1,204,200元 5 00000000000-0 美金 40,000元 1,204,200元 6 00000000000-0 美金 50,000元 1,505,250元 7 00000000000-0 美金 12,183元 366,769元 8 00000000000-0 美金 60,000元 1,806,300元 9 00000000000-0 澳幣 34,085.42元 718,009元附表二:
編號 幣別 金額(元) 匯率 1 美金 503,271 30.03 2 澳幣 30,430 20.93 3 新臺幣 6,154,828 4 人民幣 899,099 4.295 5 南非幣 233,799 2.091附表三:
時間 發話人 內容
00:03:28(國剛手拿一份文件閱覽後放下 )
00:03:30國剛:怎麼只有300 萬?
00:03:35原告:沒有啦,是要留給你後面用的300 萬...
00:03:39鄭克勤:不是,我來跟他解釋。
00:03:43國剛:300萬都拿出來?
00:03:45鄭克勤:300萬我們不會動,300萬是我們不可以
動用的,就是一定是照顧你,現在要付錢嘛,所以一定要給你的。然後後面還有。
00:04:10原告:這是要付你的醫藥費。
00:04:12(原告協助國剛將文件翻頁)
00:04:13(國剛再次拿起文件閱讀。)
00:05:10鄭克勤:300 萬的意思是絕對不能夠動的意思。...律師有律師的考量。
00:06:42原告:後面還有一張。
00:07:04(原告協助將文件翻到第三頁讓國剛繼續閱讀)00;07:13原告:受贈人國蘭在這邊
00:07:17(國剛再次拿起文件閱讀。)
00:07:18國剛:國蘭簽了嗎?她有沒有簽字啊?
00:07:27原告:簽字啊,這是她的啊,這國蘭簽的啊,臺北市她的住址,她的身分證字號,剛才她自己寫的啊。
他人在這裡啊。
00:07:45(國蘭入鏡)
00:07:46國蘭:我腳好痛喔。
00:07:48國剛:你同意嗎?
00:07:49國蘭:同意啊,問你同不同意啦,你同不同意?
00:07:57國剛:你同不同意?
00:07:58國蘭:我同意啊。
00:08:03(國剛閱讀文件並翻頁。)
00:08:07國剛:來要我簽字嗎?
00:08:14鄭克勤:伯伯,我要再講一次給你聽。(鄭克勤將身體靠近國剛的身體並靠近國剛頭部說話)
跟你想的一不一樣。就是,3 分之2 的錢給媽媽曾婉鈴,3分之1 的錢給國蘭阿姨。台灣銀行留300 萬的意思是律師為了保護你怕他們拿了錢就不見了,所以固定有300 萬要留給你醫療費用或者之後要處理什麼事情,那多的,用不夠的,他們要再一直支付你。
00:08:55國剛:300萬夠嗎?
00:08:57鄭克勤:他們會,不夠他們會一直拿給你,我們不會動用那麼快。
00:09:05國剛:萬一300萬不夠。
00:09:07原告:萬一不夠我們會拿出來啊。
00:09:09鄭克勤:我們沒有要一次現在把它提光,只是
說你簽了以後,銀行才讓我們動裡面的錢。
00:09:18原告:醫藥費才能夠拿出來啊,我們拿不到醫藥費啊。
00:09:25國剛:300萬不夠。
00:09:31(國剛舉起右手比5。)
00:09:35國剛:500萬。
00:09:36鄭克勤:500萬,那我上面寫500萬,我幫你改
好不好,我先幫你改,全部改500萬,我等下改500萬,好不好?
00:10:01(國剛點頭。)
00:10:02 鄭克勤:那同意的話就OK,我改500萬喔。
00:10:05 (國剛點頭。)
00:10:05鄭克勤:然後,最後的話,你現在同意他們可
以假如要用錢都可以去提嘛,對不對?
00:10:12(國剛點頭。)
00:10:13鄭克勤:好我知道了,慢慢休息。
00:10:15國蘭:他不用簽字喔?
00:10:17鄭克勤:對,要簽名簽名。
00:10:22國剛:你改了以後我再簽。
00:10:44(國剛手比自己的口腔)
00:10:45原告:他不舒服。
00:11:09鄭克勤:伯伯,你看,500,改了,然後這個也改了,4個都改了。
00:11:22(鄭克勤手持文件靠近國剛讓國剛閱覽文件內容)
00:11:22國剛:要蓋章。
00:11:35鄭克勤:(拿印台給國剛)蓋你的手印。
00:11:38國剛:蓋你的章。(國剛手指鄭克勤)
00:11:51國剛:給婉鈴一張。(國剛手指原告)
00:12:00原告:對阿,三張一人一張。
00:12:05(國剛躺於床上眼睛閉起,但持續有轉動頭部)
00:13:22(鄭克勤在旁說沒有紅色的,見證人稱可以去萊
爾富買)
00:19:27(國剛張嘴及抿嘴的動作,原告隨即拿起水杯及
棉花棒擦拭國剛的嘴唇及口腔)
00:20:00(國剛示意用紙巾)
00:20:42(鄭克勤返回病房)
00:21:08(鄭克勤將文件放置於國剛的肚子上並拿出紅色
印泥,國剛舉起右手的大拇指)
00:21:09(原告抓起國剛右手食指。)
00:21:09國剛:( 甩開原告的手) 按我的沒有用。要按你的。要按你的,按我的沒有用。
00:21:28(原告於文件上蓋拇指印。)
00:21:55鄭克勤:他要簽名,蓋騎縫。
00:21:55國剛:國蘭。(左手示意國蘭於文件上簽名)
00:22:03國蘭:這個你要贈送的你簽名,你送給我的,你要簽名。
00:22:16國剛:500萬是要付醫藥費的。
00:22:31(國蘭於文件上蓋拇指印。)
00:22:58原告:來這個是你的名字請你簽一下。
00:23:13國剛:(右手持筆)爛筆。
00:23:32原告:(置墊板於文件後)這筆可以,你拿直一點,你不要拿太斜。
00:23:37(國剛於四份文件上簽名。)
00:24:48鄭克勤:騎縫。
00:24:50(國剛揮動左手。)
00:25:01至
00:25:26(原告抓國剛手指於文件騎縫上蓋指印。)
00:25:40(文件交由在場見證人簽名)
00:25:41國剛:國蘭。你看清了,是500萬?
00:25:53國蘭:對,是500萬沒錯,我看到了。
00:25:57(國剛點頭。)
00:25:58原告:他簽字啦,國蘭簽字了啊。
00:26:11國剛:如果不夠。
00:26:14原告:如果不夠我們會再拿出來。
00:26:18國剛:(對著國蘭)你也有3分之1吧。
00:26:21國蘭:他說什麼?
00:26:22原告:你也有3分之1。
00:26:42鄭克勤:你還想做什麼事?伯伯,你有沒有還
想做什麼事?要什麼人再來看你,還是你想見什麼人?
00:27:00國剛:不要。
00:27:03原告:那個簡桂珠說要來看你可以嗎?還有王朝遠。
00:27:08(國剛搖手。)
00:27:39(原告將床頭放低。)
00:27:40國剛:不要太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