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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30號原 告 周宗賢(周進益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陳羿蓁律師

許博森律師被 告 林文種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複代理人 王俊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周進益與被告間於民國108年5月2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執行人有管理遺產並為執行上必要行為之職務,其因此項職務所為之行為,視為繼承人之代理人,民法第1215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死亡,而有以遺囑指定之遺囑執行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之規定,其訴訟程序,即應由遺囑執行人承受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36號民事判例參照)。

查本件原告周進益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死亡,周宗賢以遺囑執行人之身分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有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0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以下已歿之周進益逕以姓名稱之,並稱承受訴訟人周宗賢為原告)。

貳、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周弘澤(原名周郁富)為周進益之長子,周進益於106年1月11日至24日因肺病等症狀於亞東醫院住院期間,周弘澤竟未經周進益同意,利用保管周進益印鑑章及身分證之便,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任書,持之於106年2月3日向新北○○○○○○○○申請印鑑證明,藉此將周進益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他人。之後,周弘澤更是食髓知味,於106年4月25日周進益變更新的印鑑章後(下稱印鑑章A),即分別在107年2月2日、6月15日、7月16日又數次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任書,持之向新北○○○○○○○○申請印鑑證明,藉此繼續將周進益名下多筆不動產辦理抵押權設定與他人,甚至將不動產變賣獲利,所得價金均不知去向,乃俟周進益次子即原告周宗賢長年旅居加拿大返臺後,發現周進益名下之不動產似有遭虛設抵押權或變賣之可疑情事,詢問周進益後,並調閱登記謄本及印鑑證明申請文件,始驚覺上情。針對周弘澤上開涉犯刑事偽造文書等罪嫌之部分,周進益生前已提出告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

二、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4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詎周弘澤明知周進益無任何出賣系爭土地之意思,卻將偽簽周進益名之107年7月16日委任書所申請到的印鑑證明(原證3號,經法務部調查局110年7月30日鑑定書,確認委任書非周進益本人簽名)、「舊版」印鑑章A (周進益早在108年4月26日,即請次子周宗賢陪同換發身分證及親自辦理變更印鑑章,下稱印鑑章B,詳參原證4號之108年4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舊版」107年7月27日身分證(周進益108年5月15日因遷戶籍,更換新的身分證,詳參原證5號)等文件,擅自交於林樹枝,代辦與被告間之買賣,將系爭土地於108年7月1日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實際上,周進益與被告根本未達成土地買賣之合意。因周進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並未存在任何法律行為,土地卻遭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侵及周進益權益,且此不安狀態得經由法院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周進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

三、又本件被告、周弘澤等人,合謀持周弘澤偽簽周進益名之107年7月16日委任書所申請到的印鑑證明、「舊版」印鑑章A、「舊版」107年7月27日身分證等錯誤文件,於108年7月1日辦理與被告之買賣,明顯有重大瑕疵,顯非周進益所為,周進益亦無獲得任何買賣價款,請求確認買賣行為不存在,應屬有據;且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既然無任何法律行為存在,則系爭土地雖自周進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但於該2人間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變動,所有權仍屬於周進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形式上之所有權登記,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於形式上所受之登記利益,返還予周進益,即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並聲明:確認周進益與被告間於108年5月2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

參、被告方面:

一、系爭106年11月1日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周進益親自簽名蓋章,委託代理人周郁富辦理借貸及抵押設定,周進益並在被證3借款契約書上簽名蓋章:

(一)依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其上「周進益」之簽名,均與周進益筆跡相同。

(二)系爭切結書以及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之印文,與周進益印鑑證明相符:鈞院108年度訴字第2404號民事判決書第4頁倒數第8行:「…周進益於105年11月23日、106年4月25日、108年4月26日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以及於106年11月1日、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6日、108年4月29日申請印鑑證明書時…」等語,可知周進益曾於106年11月1日申請印鑑證明。再觀諸系爭切結書、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其上「周進益」印文,經肉眼比對106年11月1日之印鑑證明,二者均與「周進益」之印鑑證明相符。

(三)證人杜仁智證明系爭切結書係周進益本人親自簽名蓋章:證人杜仁智證稱:「(簽立這份切結書你是否在場?)我在場。

(在場有幾位?)有四人,周郁富、周進益,林文種跟我,四人。…(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都是親為?周進益的印章是誰拿來用印?)我看到周郁富的爸爸周進益親自簽,因為老人家習慣都把印章放在小口袋,印章是他從小口袋拿出來蓋的。」等語可稽。

(四)另被告多次匯款至周進益之樹林農會帳戶,或開立周進益為受款人之銀行保付支票,以周進益為智慮清晰之成年人,其農會帳戶內動輒有他人匯入數百萬元款項,豈能諉為不知之理。

(五)據上可證,周進益確有以系爭土地委託代理人周郁富辦理借貸、抵押權設定等相關事宜,周進益並在系爭切結書、被證3借款契約書上簽名並蓋用印鑑章。從而原告起訴稱:周弘澤(周郁富)未經周進益同意,利用保管周進益印鑑章及身分證之便,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託書云云,顯為卸責之詞。

二、周郁富代理周進益簽立被證18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屬系爭切結書之授權事項範圍內:

(一)證人杜仁智證稱周郁富因投資俄羅斯石油開採之需要,而欲以周進益三筆土地抵押借款;嗣經周進益本人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周郁富代理借款及抵押設定等事宜;又因周郁富投資需用金額及時間均不特定,需要一筆就借一筆,性質上應屬概括授權,委任周郁富代理前揭三筆土地抵押借款等相關事務。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定之由來,依證人杜仁智之證詞可知,因周郁富長期未付利息,乃依流抵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周郁富並要求製作附件,約定於5個月內可以買回;又買賣價金,係以借款金額、利息、土地增值稅為計算依據;足證係依流抵約定製作系爭買賣契約。依前述系爭切結書性質上屬概括授權,系爭買賣契約又係依流抵之約定,則系爭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三)系爭買賣契約亦係抵押權設定契約之一部分,為周進益授權範圍之內:查周進益授權周郁富之代理之事務範圍,包括借貸款項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等相關事項,而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中,即含有流抵之約定,就流抵相關事宜,當有授權周郁富得以代理周進益辦理之權利,亦即由周郁富執行流抵事項,包括代理周進益與被告簽立關於流抵之買賣契約及附件之買回事項,均包括於概括授權範圍之內,因此系爭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三筆土地所有權之約定,對周進益而言,當然有效,原告不得主張塗銷該系爭三筆土地之移轉登記。

三、關於108年5月21日系爭土地權狀申報遺失之事:查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周進益授權周郁富為代理人事務之範圍,對周進益而言,具有效力,已如前述,且在辦理移轉登記時,原告周宗賢在知悉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之時,竟以周進益之代理人身分,主張權狀遺失之異議,因而移轉登記之事遭擱置。嗣經被告向周郁富及周進益表示,如不同意移轉將行使抵押權,拍賣系爭三筆土地求償,如有不足額時,將對周進益其他土地或財產追償,原告周宗賢知悉後,始向地政機關撤回關於權狀遺失之異議。雖原告主張『關於權狀申報遺失乙事,係周進益找不到土地權狀,由周宗賢陪同周進益親自至地政事務所申報遺失,詎地政事務所來電向周宗賢表示,板橋地政事務所有系爭土地權狀正本,經周宗賢諮詢相關法律意見後,擔心若貿然掛失可能陷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疑慮(按因周進益及周宗賢均不確定對方是如何取得權狀),便才先行撤銷掛失之申請,並開始著手調查,發現周進益名下不動產確有遭虛設抵押權及變賣之情形』置辯。然查,按系爭切結書以及106年12月12日借款契約書,均係周進益親自簽名,且其上印文亦與印鑑證明相符,且代書杜仁智亦在簽立切結書時向周進益清楚解釋,以系爭三筆土地向被告借錢及設定抵押權等事。則原告起訴狀稱:「周弘澤未經原告同意,利用保管周進益印鑑章及身分證之便,偽造周進益之簽名製作委託書」云云,顯無可採。退步言之,倘若如原告所稱找不到權狀…經樹林地政事務來電告知板橋地政事務所有周進益之權狀…云云。以原告當時既已知悉板橋地政事務所有受理系爭三筆土地移轉之事,何不親自前往查詢事情經過原委?進而向被告質問如何取得權狀之原因?再行撤銷權狀遺失之異議亦且不晚,何以在未查明前逕自撤銷異議?再退步言之,以權狀係表徵土地權利之重要財產證明文件,如周進益或周宗賢確信權狀遭他人不法取得,並作為移轉土地使用,原告或周宗賢當立即報警處理,豈會逕為撤銷申報權狀遺失手續?而任令系爭土地遭移轉,顯見申報權狀亦係周宗賢個人所為,非周進益之本意。原告周宗賢主張「原告所稱因擔心若貿然掛失可能陷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疑慮…」云云,顯與吾人生活之經驗法則不符,為臨訟飾詞,要無足取。

四、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二期款:查證人杜仁智到庭證稱:「(你知道被證18買賣金額如何決定?)借款金額加利息加土地增值稅的總額,因為林文種來問我,這個買賣價錢,我建議用借款金額加利息加土地增值稅。這個金額是林文種計算好提出來的。」等語。查本件被告交付借款本金為5400萬元(詳109年11月23日民事答辯狀),每月利息2.5分即1個月利息135萬元,於移轉系爭三筆土地前,周進益已遲付6個月利息計810萬元,當時預估土地增值稅200多萬元,故移轉系爭三筆土地之總價為6400萬元,被告乃與周郁富約定頭期款6100萬元,為借貸款5400萬元及遲付利息中之700萬,第二期款300萬元為被告代墊,用以支付土地移轉需繳納之增值稅(實際支付2,088,136元)及其他代書費、規費及不足之利息(810-700=110萬元),實際上該300萬元已由被告代墊增值稅或抵扣利息殆盡,且尚有未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周進益所有,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3件及異動索引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二、至於原告主張周進益與被告並未有土地買賣之合意,實乃被告、周弘澤等人,合謀持周弘澤偽簽周進益名之107年7月16日委任書所申請到的印鑑證明、「舊版」印鑑章A 、「舊版」107年7月27日身分證等錯誤文件,於108年7月1日辦理與被告之買賣,顯非周進益所為,周進益亦無獲得任何買賣價款。且周進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既然無任何法律行為存在,則系爭土地雖自周進益名下移轉所有權登記於被告,但於該2人間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變動,所有權仍屬於周進益,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所有權登記,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無法律上原因而所受之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辯以前詞。本院查:

(一)周進益與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是否達成合意:

1、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是買賣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為要件,其未就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者,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2、經查,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只有周進益之用印,未有周進益之簽名,其附件之立協議書人周進益欄位,係由周弘澤簽名,並載明為「代」,可證簽訂買賣契約時,周進益未在場(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又證人杜仁智本院審理中證稱:「(提示被證18買賣契約書及附件請問證人有無看過這些文件?)這些文件都是我製作的。(是依據何人指示所製作?)依據林文種指示做的,周郁富沒有在場。據林文種說是他跟周郁富協商好的。(為何要製作被證18契約書及附件的原因?)是林文種跟周郁富他們協議的,周郁富我知道有協議,其他人有無協議我不知道。…(被證18契約書及附件由誰出面簽立?)我都交給林文種拿回去,所以他們是誰簽的我沒有親眼看到。(有無看到周進益親自在被證18契約書及附件用印?)沒有。(本件無論是設定或塗銷抵押權、借款契約書、本票,主要跟你接觸的人都是林文種?周進益有到場表示意見?)對,但我跟周郁富有碰過幾次面,周進益只有被證1 號的切結書簽立時在場,其他都沒有到場,也沒有表示過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9至358頁)。綜上證人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證人杜仁智根據被告之指示所製作,杜仁智未曾目睹周進益在系爭買賣契約及附件上簽名或用印,周進益亦未曾對系爭買賣契約之內容到場表示過意見。足見周進益與被告未就買賣標的物及價金互相同意,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其買賣契約為已成立。

(二)被告另辯稱周郁富代理周進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切結書之授權事項範圍內,是否有據:

1、證人杜仁智證稱:「(簽立這份切結書你是否在場?)我在場。(在場有幾位?)有四人,周郁富、周進益,林文種跟我,四人。(切結書上的簽名蓋章是否都是親為?周進益的印章是誰拿來用印?)我看到周郁富的爸爸周進益親自簽,因為老人家習慣都把印章放在小口袋,印章是他從小口袋拿出來蓋的。」等語。參以法務部調查局筆跡鑑定結果,系爭切結書,其上「周進益」之簽名,與兩造不爭執之文件上周進益簽名之筆劃特徵相同(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13頁)。堪認系爭切結書為周進益所親自簽名,應屬真正。

2、系爭切結書簽立緣由,據證人杜仁智證稱係周郁富因投資俄羅斯石油開採之需要,而欲以周進益之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嗣經周進益簽立切結書,同意授權周郁富代理借款及抵押設定等事宜。再觀之系爭切結書其上載明:「立切結書人周進益(代理人周郁富)因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等三筆土地權狀遺失,特此委任代理人杜仁智辦理補發。嗣後權狀補發出來後(辦理期間45個工作天)同意委任代理人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一第79頁) 。由此可見,系爭切結書授權範圍限於系爭土地權狀補發與辦理借貸及抵押權設定,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

3、系爭切結書係106年11月1日簽立,當時周進益高齡達85歲(21年10月5日生)(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第187頁),且切結書上並未記載「設定擔保之債權金額」或「抵押權人」。又據杜仁智證稱「(問:有無指定可貸款的時間或總金額?)都沒有。(問:你知道周郁富跟林文種的借款的利息及清償期限如何?)這我不知道。」、「…周進益是當然的抵押義務人兼債務人,但我忘記有沒有跟他說明這點。」云云,可知杜仁智對於周弘澤與被告間之借款詳情並不瞭解,自無可能在簽立切結書時向周進益詳予說明其法律效果,已難認定周進益確實了解授權之範圍及其法律效果。在周進益未確實了解授權範圍及其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自應限縮解釋授權之範圍,則抵押權上之流抵約定是否為周進益之授權範圍,即非無疑,如再將周郁富逾越切結書之授權所簽立之買賣契約認係屬切結書之授權事項範圍,顯非正當。

4、再者,周進益早在108年4月26日,即由原告陪同親自辦理變更印鑑章,有108年4月26日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又於108年5月15日因遷移戶籍,更換新的身分證,亦有周進益之身分證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7頁)。周進益辦理變更印鑑章之用意,即表示不願周弘澤再持先前之切結書或授權書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被告、周弘澤係持周弘澤所簽周進益名之107年7月16日委任書所申請到的印鑑證明及「舊版」印鑑章A 、「舊版」107年7月27日身分證等文件,於108年7月1日辦理與被告之買賣,顯違周進益之意願。

5、基此,系爭切結書授權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土地之買賣,且

周進益辦理變更印鑑章,即已表示拒絕周弘澤再持切結書或授權書以其名義為任何法律行為,是被告辯稱周弘澤代理周進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屬切結書之授權事項範圍內,洵無足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周進益與被告間於108年5月28日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前開土地,於108年7月1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周進益所有,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之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童淑敏

裁判日期:2022-01-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