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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4號原 告 台北麗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陳光奇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黃世宗訴訟代理人 張旭業律師

楊珮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內,如附圖二編號106 至110 號之法定平面停車位返還給原告管理使用。並應自民國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給原告管理使用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 萬5,000 元。嗣於

10 9年12月16日當庭變更第一項聲明為:被告應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即門牌號碼○○○區○○路○段○○號地下一樓建物內,如附圖二編號106 至110 號之法定平面停車位,連同車道柵欄遙控器5 只返還給原告管理使用。並應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給原告管理使用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見本院卷第33頁)。核原告上開變更,係基於停車位遭被告占用之同一基礎事實,就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擴張,合於前揭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同段4862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地下1 層建物(另包含共同部分2379建號、2386建號之應有部分,下稱系爭建物),原為訴外人騰瑞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騰瑞公司)所有,騰瑞公司本擬將系爭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故與原告協商,於97年2 月1 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允諾提供附圖一編號102 至110 號所示9 個機械停車位(下稱系爭機械車位)予同棟大廈即台北麗京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住戶使用,原告於97年2月19日及同年月26日召開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將系爭建物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為停車場用途,然騰瑞公司尚未依系爭承諾書提供回饋前,系爭建物便遭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由訴外人鄭朝杰、莊晴富及林彥廷(下合稱鄭朝杰等3 人)拍定,被告則於99年11月24日向鄭朝杰等3 人購買系爭建物。而被告明知系爭承諾書之內容,應受系爭承諾書拘束,卻於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後,旋即否認騰瑞公司與原告系爭承諾書之協議,原告提起確認通行權不存在之訴,雖遭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394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字第1237號判決駁回(下稱另案通行權案件),然判決中認定被告知悉系爭承諾書內容。被告收受另案通行權案件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便將系爭機械車位位置之機械設備拆除,改設編號102 至105 號平面停車位,再將自設平面停車位中改定5 個為法定平面停車位(編號為106 至110 號,下稱系爭停車位)。原告其後訴請被告履行協議返還編號102 至

105 號停車位,歷經本院108 年度重訴字第41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字第1394號、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下稱另案履行協議事件)。原告於另案履行協議事件中知悉被告將系爭停車位由自設停車位為改為法定停車位後,召開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討論議題,同意追認被告變更使用執照將系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則依民法第799 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之規定,系爭停車位為約定共用部分,然被告迄未將系爭停車位交予原告,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管理使用,又系爭停車位所在之停車場,被告設有柵欄升降管理,故進出停車場之遙控器應屬於從物,被告自應一併返還遙控器。而系爭停車位現由被告無權占有使用,原告自得請求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停車位租金每停車位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語。爰依民法第799 條第3 項、第

179 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第15條、第10條第2 項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系爭建物內之系爭停車位,連同車道柵欄遙控器5 只返還給原告管理使用。並應自10

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上開車位給原告管理使用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停車位並非系爭承諾書約定應交付原告使用之範圍,而被告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系爭建物為原告之專有部分,雖編號102 至105 號平面停車位經原告與騰瑞公司約定交由原告管理使用,然兩造並未就系爭停車位約定由原告管理使用,被告亦否認將系爭停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停車位即為同意將系爭停車位由專有部分改為約定共用部分。原告雖以內政部函釋指稱法定停車位屬全體所有權人所共有云云,然原告所提出之函釋係專指位於「共用部分」之一般法定停車位,與系爭停車位位於被告專有之系爭建物內不同,原告徒以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追認將系爭停車位及前述函釋為據,依民法第79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另案履行協議事件中兩造不爭執):㈠被告係於99年11月24日向鄭朝杰等3 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現為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於另案通行權案件確定後,於105 年12月27日簽署切結

書,將系爭承諾書中約定系爭機械車位位置變更為4 個法定平面停車位,並將自設5 個平面車位位置改為法定平面停車位,使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維持109個。

四、至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屬於法定停車位,經被告同意而屬約定共用部分,訴請被告交還系爭停車位及遙控器,並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停車位何人所有?㈡原告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及遙控器,並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系爭停車位權利何人所屬:

⒈按建築物之室內停車位可分三種,即法定停車位、自行增設

停車位及獎勵增設停車位。又所謂法定停車位,係指依都市計畫書、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59條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所應附設之停車位,無獨立權狀,以共用部分應有部分分配給承購戶,須隨主建物一併移轉或設定負擔,但經約定專用或依分管協議,得交由某一戶或某些住戶使用。自行增設停車位指法定停車位以外由建商自行增設之停車位;獎勵增設停車位指依「臺北市建築物增設室內公用停車空間鼓勵要點」、「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或當地縣(市)政府訂定之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等有關法令規定增設之停車位。而自行增設停車位與獎勵增設停車位得以獨立產權單獨移轉。另按區分所有建物所屬共有部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區分所有權人按其設置目的及使用性質之約定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項亦有明文。

⒉系爭大樓依85年土使字第1220號核定法定停車位為109 車位

,自設車位1 車位。合計車位為110 車位。嗣於99年間因系爭建物變更為停車場使用,經99年土變使字第45號維持法定車位109 車位,增設自設車位34車位,故增設後總車位為14

4 車位,系爭建物有43車位。而被告嗣以原法定機械停車位年久失修為由,申請將原有法定機械車位變更為法定平面車位,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7 年度土變使字第101 號准予變更,法定機械車位編號102 至110 號全數取消,變更為4個法定平面車位,另將5 個自設平面車位(編號140 至144號)變更為5 個法定平面車位(編號106 號至110 號),故法定車位數量同原核准,地下一層自設車位變更為29車位,變更後總車位為139 車位等情,業經本院調取107 土變使10

1 變更使用執照全卷核閱無誤,而可認定。則系爭大廈法定停車位共計109 車位,則無論原編號102 至110 之系爭機械車位,抑或拆除機械設備後所改設之系爭停車位,既均屬法定停車位,揆諸上開說明,自屬共用部分,由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部分而為共有,而系爭大樓另設有共有部分建號2379號、2386號,除有2379建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為憑(見108 年度重訴字第41號卷第387 頁至第42

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系爭停車位之登記係與系爭大廈其他共用部分,另編建號,登記為各區分所有權人所有。

㈡原告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器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原告管理使用

,有無理由:原告依民法第799 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第15條、第10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器及返還系爭停車位供原告管理使用,然原告所舉上開條文,均非請求權基礎之法條規定,原告依上開法條請求被告交付遙控器及返還系爭停車位,已屬無據。又系爭停車位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其應有比例而為共有,並非被告專有部分,亦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已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改為約定共有部分,且經該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同意等情,亦非有理,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交付原告管理使用及交付遙控器,難認有理。

㈢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停車位,受有每車位每月3,000

元之利益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能單以系爭停車位位於被告所有之系爭建物內,即認被告占有系爭停車位,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9 年6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止,按月給付原告1 萬5,000 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停車位經系爭大樓第23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變更為約定共用部分,依民法第799 條第3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1 款、第15條、第10條第2 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並交還遙控器,另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1 萬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雅筑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等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