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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6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638號原 告 莊陳素日

莊國銘莊國欽莊國鎮共 同訴訟代理人 洪大植律師被 告 陳正偉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 代理人 陳孟暄律師

張瑜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重附民字第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原告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原告乙○○、甲○○、丙○○各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各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丁○○○、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乙○○、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參元為原告甲○○、新臺幣玖拾捌萬壹仟肆佰參拾肆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為訴外人莊秋凉之配偶,原告乙○○、甲○○、丙○○則均為莊秋凉之子。被告與莊秋凉原為鄰居,詎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基於殺人之故意,先返回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之住處,自廚房置物架上拿取內含半瓶米酒之「紅標料理米酒」之玻璃酒瓶1支後,返回上址,以右手持酒瓶之瓶頸處,毆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原告丁○○○目睹莊秋凉遭被告攻擊倒地,旋通知救護人員到場救護並報警處理,被告則離開現場返回上址住處,並將酒瓶置回原處。繼莊秋凉經緊急送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又被告因上開侵害他人致死行為,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962號案件(下稱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以上開不法行為殺害莊秋凉,致原告乙○○、甲○○、丙○○因莊秋凉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206元、殯葬費用45萬8,420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乙○○、甲○○、丙○○各15萬5,875元【計算式:(9,206元+45萬8,420元)÷3人=15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原告亦因頓時喪失至親,悲痛萬分,且被告迄今亦未對原告表達歉意,原告精神上均深感痛苦,故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各2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丁○○○200萬元、原告乙○○、甲○○、丙○○各215萬5,875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前,雖有返回上址住處,自廚房置物架上拿取上開玻璃酒瓶1支後,返回上址,以右手持酒瓶之瓶頸處,毆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並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惟莊秋凉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之死亡結果,與莊秋凉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又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係因與莊秋凉發生口角衝突,始基於傷害之故意,持上開酒瓶毆打莊秋凉1下,被告主觀上並無殺人之故意,且對莊秋凉是否會因後仰到地致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而發生死亡結果乙節,客觀上亦無預見之可能性,故另案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致死罪,尚有未洽,被告亦已就另案判決提起上訴,現由最高法院審理中。又被告既僅有傷害莊秋凉,而未以不法行為侵害莊秋凉致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自無理由。又縱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理由,惟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且因自身痼疾難以就業,家庭經濟狀況顯屬社會弱勢,原告請求之慰撫金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8月23日下午4時46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號前,持上開酒瓶之瓶頸處,毆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繼莊秋凉經緊急送至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死亡。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涉犯殺人罪嫌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繼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另案判決駁回上訴,現已上訴至最高法院審理中。再原告乙○○、甲○○、丙○○因莊秋凉死亡,共同支出醫療費用9,206元、殯葬費用45萬8,420元等事實,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應收帳款明細表、殯葬費繳納收據、統一發票及前開刑事案件判決書等件為證(見重附民卷第15至37頁;本院卷一第11至23頁、第119至1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實在。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已不法侵害莊秋凉致死,請求被告

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應審究者為:⒈被告是否故意不法傷害莊秋凉致死?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故意不法傷害莊秋凉致死?⑴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行為與結果始可謂有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1號判決意旨參照)⑵查莊秋凉因被告上開毆擊行為,因而後仰倒地,頭部撞擊水

泥地面,致受有頭部外傷、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繼莊秋凉經緊急送至臺北醫院急救,仍於107年8月28日上午11時40分許,因受有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且經新北地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為解剖鑑定後,鑑定結果亦認「莊秋凉之死亡原因研判為遭揮酒瓶於左顳臉區(尚未為致命傷)後倒地,造成枕部碰撞地面、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最後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因揮酒瓶於頭臉部與倒地頭部致腦挫傷與死亡有連續性、無中斷性之因果關係,研判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圖各1份、相驗筆錄2份、檢驗報告書1份、莊秋凉於臺北醫院就醫之急診護理紀錄及病歷等相關救護資料1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7年11月14日法醫理字第10700045020號函及所附之107年11月12日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相驗及解剖照片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107年度相字第1125號卷【下稱相字卷】第19至20頁、第23至27頁、第36頁、第40至45頁、第48至58頁、第59頁、第68至81頁、第83至96頁、第102至107頁、第113頁)。從而,被告上開毆擊行為雖未致莊秋凉倒地後當場死亡,然莊秋凉因此後仰而頭部撞擊水泥地面,致受有前揭傷害,並於緊急送醫治療後,仍因前揭傷害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堪認被告上開毆擊行為與莊秋凉之死亡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被告以上開毆擊行為肇致莊秋凉死亡,洵屬有據,被告抗辯其上開行為與莊秋凉死亡結果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要無可取。

⑶次查被告與莊秋凉為相處16年之鄰居關係,平日不熟識,惟

有數次口頭爭吵等節,業據原告丁○○○於另案警詢中、原告甲○○於另案偵查中陳稱在卷(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28730號卷【下稱偵字卷】第22頁;相字卷第112頁);又被告當日係先因路權事宜與莊秋凉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始至其住處拿取酒瓶毆擊莊秋凉乙節,亦據被告於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另案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在卷(見另案原審卷第65至67頁),核與原告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當日下午4點多,莊秋凉走出去抽菸,後來聽到渠等好像在講話,聽到被告一直在罵莊秋凉老番顛之類的話,伊沒有注意莊秋凉有無回話,被告說渠住的房子也不是渠的,就回渠住處廚房等語(見偵字卷第94頁;相字卷第111頁反面)大致相符,顯見被告與莊秋凉間於案發前固有多次口角爭執,然並無重大恩怨仇隙,案發當日雙方係因路權事宜發生爭執,非屬重大糾紛,故此僅得佐證被告與莊秋凉間素有不睦之情,尚難據此推斷被告確有殺害莊秋凉之動機,故原告以被告主觀上自認與莊秋凉長年口角,並非毫無怨隙為由,認被告主觀上實有殺害莊秋凉之故意乙節,尚非有據。

⑷復查原告丁○○○於另案警詢及偵查中陳稱:被告從屋內拿出酒

瓶後,即持酒瓶往莊秋凉的頭部打下去,被告只有打1下,莊秋凉遭毆打後旋即後仰倒地,莊秋凉係頭部後腦撞到水泥地,當時流很多血,已無法還手,被告攻擊莊秋凉後,站在原地,後來自行將酒瓶拿回屋內等語(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第94頁;相字卷第8頁反面、第111至112頁),核與被告於另案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持酒瓶敲打莊秋凉臉部1下乙節相符(見另案卷第148頁);又莊秋凉之傷勢除因枕部撞擊水泥地面,所受有之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等傷害外,其另受有左眼周邊紅腫、左眼角挫裂傷、左顳區皮下浮腫併出血之臉部外傷,此外莊秋凉之身體別無其他遭被告以酒瓶此等鈍器毆打之傷勢,有相驗照片及前開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23至27頁、第103至107頁),足認被告確實僅持酒瓶毆擊莊秋凉左顳臉區1下,莊秋凉旋即倒地喪失反抗能力,且被告未繼續攻擊莊秋凉至明,審酌被告倘確係故意殺害莊秋凉,應無見莊秋凉已因枕部著地致流血不止而喪失反抗能力之狀況下,未持酒瓶朝莊秋凉之頭部或其他部位再行攻擊,以遂行其殺人目的,反而見莊秋凉倒地即停手站立於一旁,嗣持酒瓶返家放置之理等情,且原告所舉事證亦未足證明被告已預見莊秋凉將因其持酒瓶敲打臉部1下而死亡,而存有縱令莊秋凉因此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堪認被告應非基於殺人之故意為之,是原告以被告選擇持酒瓶朝莊秋凉頭部猛力毆擊,而非徒手為之,據此主張被告基於殺人之故意,而以上開行為毆擊莊秋凉致死,亦非有據。

⑸再查原告丁○○○於另案偵查中陳稱:伊見莊秋凉遭被告持酒瓶

毆擊後倒地,立即撥打電話通知救護人員到場及報警處理,被告則先站立於一旁,嗣返家放置酒瓶等語(見相字卷第111頁反面),則被告如確有殺害莊秋凉之故意,當可阻止原告丁○○○求救之舉,或趁救護人員及警方到場前繼續攻擊莊秋凉,然被告並未續為攻擊行為或阻止原告丁○○○報警求救,僅單純站立於旁,益徵被告應無殺害莊秋凉之故意。至被告在場雖未對莊秋凉施以救護或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然原告丁○○○目睹莊秋凉遭毆擊倒地後,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並報警時,斯時被告站立於旁,自然知悉此節,顯已無再行通知救護人員到場之必要;又被告見莊秋凉倒地後,係將該酒瓶置回原處,而非將之損毀或另棄置他處,故原告主張被告係為湮滅該酒瓶證據,始未繼續攻擊倒地之莊秋凉乙節,亦非有據,是原告以被告行為後未對莊秋凉實施救護為由,主張被告有殺人之故意,要非可採。

⑹又查被告持以毆擊莊秋凉之酒瓶,係由臺灣菸酒股份有限公

司所生產並於市面上販售之紅標料理米酒之酒瓶,瓶身為玻璃材質,且被告行為時瓶內尚盛裝約半瓶米酒等情,業據被告於另案偵查及原審準備程序中陳稱在卷(見相字卷第110頁反面;另案原審卷第6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1份、酒瓶照片3 張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64頁、第67頁;偵字卷第37至39頁),則該酒瓶當屬具相當重量之鈍器,若用以毆擊人體臉部,極易造成他人重心不穩而後仰倒地;又人體頭部有大腦、小腦及腦幹等重要器官,屬人體至為重要之要害及生命中樞,雖有頭骨保護,但腦部甚為脆弱,難以承受重擊,縱係身強體壯者,倘頭部撞擊水泥地面,亦有死亡之可能,況莊秋凉為年逾80歲之長者,其身體狀況及反應能力均較一般青壯者為差,若持前揭酒瓶揮擊莊秋凉臉部,將有高度可能莊秋凉後仰倒地致頭部猛力撞擊地面,造成枕骨骨折、於顱底額極及顳極對撞性實質挫傷(即對撞性腦挫傷)等傷害,而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之結果,此情應均為一般理性之人於客觀上所能預見,雖被告主觀上因衝突過程中情緒緊繃或疏慮而未及預見於此,惟被告為具備相當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客觀上自有預見之可能性,而應對莊秋凉死亡之結果負責,故被告抗辯其對莊秋凉死亡之結果無預見可能性乙節,要非有據,自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莊秋凉係因被告上開毆擊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

,並因前揭傷害而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是被告上開行為與莊秋凉死亡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莊秋凉為上開毆擊行為,客觀上對莊秋凉死亡之結果亦有預見可能性,堪認被告確係故意不法以上開行為傷害莊秋凉致死。

⒉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殯葬費

及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傷害莊秋凉致死,原告分別為莊秋凉之配偶、兒子,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①查原告乙○○、甲○○、丙○○因莊秋凉死亡,而共同支出醫療費9

,206元及殯葬費45萬8,420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經核均屬因莊秋凉死亡所需支出之醫療及殯葬必要費用,故原告乙○○、甲○○、丙○○請求被告賠償各15萬5,875元【計算式:(9,206元+45萬8,420元)÷3人=15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洵屬有據。

②次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因上開行為不法傷害莊秋凉致死,原告丁○○○因而痛失配偶,未能白首偕老,自此天人永隔,而原告乙○○、甲○○、丙○○亦頓失父親,而無法共享天倫之樂,自均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故原告請求被告就其非財產上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原告乙○○為大學畢業,目前任職科技公司經理,原告甲○○為碩士學歷,目前為小學教師,原告丙○○為專科畢業,目前任職證券業襄理,被告退伍後僅工作數月即遭辭退,現無業無所得等情,業經兩造分別供明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置於限閱卷內)附卷可稽。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行為之態樣,及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惟經鑑定後認被告於行為時並未符合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影響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有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北投分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79至105頁),暨原告精神上所遭受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丁○○○、乙○○、甲○○、丙○○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5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能准許。⑵再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

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國家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給付補償金後,被害人或其遺屬就該補償金給付範圍內之債權已法定移轉於國家,被害人或其遺屬即不得重複向應負損害賠償之人求償。查本件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向新北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申請補償,業經該會以108年度補審字第23、24、25、26號決定書補償原告丁○○○、乙○○、甲○○、丙○○各20萬元、17萬4,443元、17萬4,442元、17萬4,44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補審事件卷宗查明屬實,則原告各自所得請求之上開金額自應扣除各自已領得之上開補償金,則本件原告丁○○○、乙○○、甲○○、丙○○依序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應各為13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20萬元=130萬元)、98萬1,432元【計算式:(15萬5,875元+100萬元)-17萬4,443元=98萬1,432元】、98萬1,433元【計算式:(15萬5,875元+100萬元)-17萬4,442元=98萬1,433元】、98萬1,434元【(15萬5,875元+100萬元)-17萬4,441元=98萬1,434元】。

⑶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重附民卷第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丁○○○130萬元、原告乙○○98萬1,432元、原告甲○○98萬1,433元、原告丙○○98萬1,434元,及均自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該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宇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筱玲

裁判日期:2021-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