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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43號原 告 林美容訴訟代理人 傅文民律師被 告 林睿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 萬2,180 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房屋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返還登記予原告,則依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定之,又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以每平方公尺約新臺幣(下同)10萬2,000 元(含土地及建物),較為符合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價值,此有原告提出之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25頁)在卷可稽。循此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應為958 萬8,000 元【計算式:系爭不動產總面積94平方公尺(含陽臺)×102,000 元=9,588,000 元】,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58 萬8,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 萬5,941 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8 萬2,180元,尚應再補繳1 萬3,761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莊哲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附表:

┌─┬─────────────────┬────────┬─────┐│編│ 土 地 坐 落 │ 面 積 │ 權利範圍 ││ ├───┬────┬───┬────┤ │ ││號│縣 市○鄉鎮市區○ 段 │ 地號 │ (平方公尺) │ │├─┼───┼────┼───┼────┼────────┼─────┤│1 │新北市○ ○○區 ○○○段│ 267 │ 144.37 │ 1/5 │├─┼───┼────┼───┼────┼────────┼─────┤│2 │新北市○ ○○區 ○○○段│ 267-1 │ 1.05 │ 1/5 │└─┴───┴────┴───┴────┴────────┴─────┘┌─┬──┬─────────────────┬───────────────┬─────┐│編│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 ││ │ ├─────────────────┼────────┬──────┤ ││號│ │ 建 物 門 牌 號 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面積│ │├─┼──┼─────────────────┼────────┼──────┼─────┤│1 │492 │新北市○○區○○段○○○○號 │五層:83 │陽臺:11 │ 全部 ││ │ ├─────────────────┤總面積:83 │ │ ││ │ │新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 │ │ │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裁判日期:2020-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