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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重訴字第748號上 訴 人 張家茂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武陵分監執行中)被上訴人 張伯聖 (地址詳卷)

張詩潔 (地址詳卷)張文潔 (地址詳卷)張伯倫 (地址詳卷)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2月1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3 月29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4 月14日囑託送達上訴人等情,有本院前揭裁定暨其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9頁、第137至139頁)。上訴人自應依本院前揭裁定,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53 頁),則依前揭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任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翊芳

裁判日期:2022-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