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5號原 告 祭祀公業林汝田法定代理人 林宜洲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楊逸政律師被 告 張慶忠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被 告 郭秋燕被 告 邱俊祥被 告 邱儷如被 告 邱雅鈴前列被告4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彥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民國93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慶忠及
訴外人邱献樹就當時坐落於臺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簽訂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約定每坪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計算,土地總坪數為1671.615坪,故出售總價為2億67,458,400元。然雙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因系爭土地當時仍有地上物及民國85年之前之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所規定之耕地租約(下稱三七五租約),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另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部分由賣方補貼買方,由買方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等(約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整)賣方餘額約壹億伍仟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此部分雙方擇日再議定即三七五租約部分)」、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約定:「本買賣土地,賣方應第貳次付款日期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之佔用拆除補償由買方負責清理。」。嗣經原告現任管理人林宜洲清查當時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發覺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早已終止,應無租約補償金,且被告張慶忠亦無依約拆除地上物,故系爭買賣契約約定應由買方負擔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費用56,444,507元,買方既然無依約履行,自應給付該買賣價金予賣方。
㈡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金為2億67,458,400元,其中約定56,
444,507元為被告張慶忠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佃農補償費之費用,並自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中扣除,故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實際收取1億48,519,990元(原證2;扣除86年至93年地價稅)。惟張慶忠當時並未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且系爭土地當時亦無任何佃農補償費需要支付,故張慶忠自應給付雙方原本約定由張慶忠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佃農補償費共56,444,507元之買賣價金與原告。查系爭土地於85年之前確實存有三七五租約,係原告與訴外人邱創碧所簽訂,然因訴外人邱創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84年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確定三七五租約終止,邱創碧應將坐落於系爭土地及其上地上物拆除後返還予原告。邱創碧之繼承人於92年間就上開判決再次提起再審之訴,然經高院92年抗字第3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再次駁回邱創碧繼承人之訴,足徵系爭土地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已無任何三七五租約存在,系爭買賣契約約款顯無成就可能。據此,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被告張慶忠應負擔拆除系爭土地地上物及佃農補償費共56,444,507元並自系爭買賣契約總價金扣除部分,張慶忠無須給付任何佃農補償費且未拆除地上物,故張慶忠自應給付原告56,444,507元之價金。
㈢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邱献樹為共同買方,然實際給付價金者
為張慶忠,故系爭土地實際購買人應為張慶忠。惟細鐸被告張慶忠所提出被證2之資料,可知當時張慶忠另與邱献樹訂有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張慶忠再向邱献樹以每坪185,000元購買。然張慶忠與邱献樹向原告購買系爭土地僅為每坪16萬元,為何張慶忠需每坪多25,000元之價格向邱献樹購買系爭土地,顯見邱献樹雖未以金錢出資,然實際張慶忠與邱献樹間另有暗盤(即不為人知之特別約定)以代金錢出資之方式,使邱献樹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故張慶忠始需另以每坪185,000元向邱献樹購買系爭土地,並同時將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56,444,507元交付邱献樹,以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既然當初張慶忠與邱献樹同列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且邱献樹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亦有取得相當利益(即張慶忠需每坪多25,000元向邱献樹購買),故邱献樹應追加為本件被告,惟因張慶忠與邱献樹既已約定由張慶忠負責出資,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張慶忠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56,444,507元。
㈣被告張慶忠受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之指示交付,系爭56,4
44,507元之給付關係係存在於原告與受領人間,原告自得向受領人邱献樹請求返還不得當利:
1.自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可以看出,買方並非與賣方約定第三人利益契約,而係基於可能存在之補償關係由買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計算出法定之補償費,並就該計算出之補償費約定由買賣價金中扣除並由賣方支付給第三人。兩造間就補償費之給付關係係為「指示給付關係」,該補償費之給付仍為指示人(即原告)指示被指示人(即被告張慶忠)將該補償費交付予受領人(即系爭土地上原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代表邱献樹),因此就給付關係而言係存在於指示人與受領人間,被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並不存在給付關係。
2.被告張慶忠於109年4月24日庭期陳稱:「當時是賣方祭祀公業提出來的要求,金額是原告算出來的,我就尊重他。上開五千陸百多萬元以外我沒有另外拿到土地增值稅減半的補貼款。」等語。亦即張慶忠當時係受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之指示,將當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計算出之補償費直接自買賣價金中扣除並將該補償費給付予當時三七五租約已無效之佃農代表,足徵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者係「指示給付關係」而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則原告既為指示人與受領人間,自存在「給付關係」。
3.再查,自被告張慶忠提出之被證2協議書亦可知悉,當時張慶忠與邱献樹間係約定每坪多2.5萬元計算,並「外加地主提供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整(此部分金額以買賣土地契約書約定為準若有變化時甲方同意隨時調整之)」,足徵張慶忠確實僅為受地主指示將系爭金額交付予系爭土地上原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代表邱献樹,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並非基於張慶忠與邱献樹約定之協議書,而係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原告指示張慶忠交付,故系爭金額之給付關係即存在於原告與受領人邱献樹間。至於每坪額外2.5萬元約定之給付始為存在於張慶忠與邱献樹之間。
4.系爭土地上原設有之三七五租約係經高院84年上字第1117號判決認定原佃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原三七五租約為無效確定。因此,不論兩造間係如何約定買賣契約之條件,原三七五租約既屬無效,則佃農自始無法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取得任何補償費。退步言之,縱然兩造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三七五租約仍存在,惟當時並非因法定變更地目導致無法耕作,原三七五租約之佃農亦無法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取得補償權利。是以,系爭土地上之原三七五租約之佃農,於本件之情形並無法取得任何補償費。既然三七五租約一經約定僅得依法事後終止或因無效而自始不存在,並無存在任何解約事由,然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顯然不諳法律,竟於系爭買賣契約中,以「解約」之用語約定處理三七五租約事宜,顯見伊確實不諳法律。又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雖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土地增值減半課徵部分補貼買方,由買方處理三七五租約之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然依當時法規規定僅有因地目變更時,佃農因而無法繼續耕作,佃農始依法取得補償權利。顯見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因不諳法律之故,誤以為只要涉及系爭土地買賣時,均應由地主提供相當補償費予佃農。
5.據此,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雖明知原三七五租約已因法院判決而無效,卻因不諳法律且基於補償關係仍將補償費列入系爭買賣契約中,然該給付關係並非基於清償債務,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之適用。故受領人邱献樹當時既然業已明知無受領三七五租約補償費之權利,則受領人邱献樹受領系爭金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自應返還受領之系爭金額。惟查邱献樹已於104年7月20日死亡,故原告追加邱献樹之全體繼承人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為被告,如訴之聲明第二項。
㈤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502頁)
1.對被告張慶忠:依民法第367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慶忠給付買賣價金。
2.對追加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㈥並聲明:(見本院卷第557頁)
1.被告張慶忠應給付原告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樹所得遺產範圍內,應連帶給付原告56,444,507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張慶忠則抗辯: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的三七五租約,早已確定判決終止,被
告無須給付任何佃農補償費且未拆除地上物,故應給付56,444,507元價金與原告。惟被告早於當年因系爭買賣契約第3、6、10條約定,以及與邱献樹協議處理租佃及地上物拆除,並付清56,444,507元,原告已無權向被告請求該金額,茲說明、舉證如下:
1.高院84年度上字第1117號民事判決書內容所載之事實以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民事裁定,被告購買系爭土地時,賣方及同買人邱献樹均沒有告知,被告當然不知情,此從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會約定「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部分由賣方補貼買方,由買方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等」自可證明。
2.又按欲購地開發建案,如果土地早年有三七五租約存在,以及地上物遍布的情況,縱然得起訴排除,訴訟歷經一至三審,經常需數年或10餘年的時間。所以,當時被告為減省時間成本,先與邱献樹談妥,由其整合地上物所有人及佃農,同時與原告祭祀公業負責人等洽談每坪單價。終於在93年6月23日確定每坪16萬元與原告祭祀公業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而邱献樹為保障其整合工作之權益,要求在系爭買賣契約列為共同購買人以外,由被告以書面承諾出資每坪185,000元購買系爭土地,即地主部分為每坪16萬元,差額每坪25,000元作為給邱献樹整合地上物所有人及佃農的報酬。又業主同意拿出一部分買賣價金作為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等工作者,被告也願意全數交給邱献樹,由其負責與地上物所有人及佃農處理。因此,當93年6月23日與原告祭祀公業管理人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訴外人李進賢代理被告去與邱献樹簽訂「協議書」(被證2;下稱被證2協議書)。被證2協議書言明土地所有權須由被告承受,而邱献樹負責處理解除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拆除等。又依被證2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邱献樹整合工作報酬為41,775,000元(計算式:1671坪×2.5萬/每坪=41,775,000),加上地主提供56,444,507元,總費用暫定9,823萬4,882元(被證2協議書第1條參照)。後因實際土地面積僅5,524.10平方公尺,少1.9平方公尺,故給付金額改為9,821萬9,507元。詳述如下:
⑴依被證2協議書第2條約定付款方式:簽約當時應給付1,964
萬6,976元、93年7月23日應付2,947萬0,465元、第3次應付2,947萬0,465元,第4次尾款1,964萬6,976元。嗣於93年8月27日由李進賢代理被告與邱献樹約款3點,即第2次應付款中先付1,000萬元給邱献樹;邱献樹原應處理地上物等之移除工作,委託甲方即被告以30萬元以內代為雇工清除之,費用由邱献樹同日支付給被告;餘款俟邱献樹備齊過戶等之證件時,再行交付,惟須扣除先行支付款項(被證3)。
⑵被告實際支付方式如下:
①93年6月24日被告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1張支付1,964萬6,976元(被證4)。
②93年8月27日被告用聯邦商業銀行雙和分行支票2張共支付1,000萬元(被證5;970萬元及30萬元支票各1張)。
③93年11月30日被告用2張公司票,及1筆匯款(收款人邱葉桂
榮,乃邱阿榮之繼承人,應是邱献樹之母親),合計給付1,947萬0,465元(被證6;200萬元、14,470,465元支票各1張,及300萬元匯款單)。
④93年12月15日被告用5張公司票,合計給付4,910萬2,066元
(被證7;600萬元、1,468萬元、170萬元、1,722,066元、2,500萬元支票各1張)。
⑤上開支付方式,當年邱献樹都有簽名確認。總之,上開金額
包括買方即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等,所須支付之56,444,507元,則買賣價金當然已付清,原告現任管理人再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給付該價金,當然無理由。
㈡退萬步言,系爭買賣契約由兩造於93年6月23日簽署,又於
第6條土地移交約定:本買賣土地,賣方應第貳次付款日期(即第四條1約定之93年7月23日)前申請地政機關鑑界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之佔用拆除補償由買方負責清理。換言之,原告起訴請求之買賣價金56,444,507元,自93年7月23日起即得請求,且給付請求權至108年7月23日已經過15年之消滅時效完成,然而原告於108年11月1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時效。故縱認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不足證明被告有給付價金56,444,507元之事實,亦因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之。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抗辯:㈠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4人(下稱被告郭秋
燕等4人)為邱献樹之全體繼承人,從不知悉邱献樹有從張慶忠處收受56,444,507元之情事,原告並未證明邱献樹有何不當得利情事。且縱認張慶忠有將56,444,507元交付邱献樹(僅數假設,被告否認),然系爭56,444,507元既係由張慶忠交付邱献樹,基於債之相對性,均與原告無關。原告未舉證有何因邱献樹受領系爭56,444,507元直接受有損害,則其主張得對邱献樹主張不當得利,為無理由。再者,依原告之主張,邱献樹所受利益56,444,507元既係由張慶忠所交付,則邱献樹縱受有前開利益(僅屬假設),有無法律上原因自應由張慶忠、邱献樹間定之,與原告無關。況依原告主張,張慶忠與邱献樹間定有被證2協議書,就系爭土地約定由張慶忠向邱献樹再以每坪185,000元購買(此部分被告郭秋燕等4人並不知情),倘若無訛,則張慶忠基於與邱献樹間之協議給予邱献樹款項,自屬有法律上原因,何能認係不當得利。
㈡原告係因知悉系爭土地上當時仍有三七五租約爭議以及地上
物占用之瑕疵,為免除原告就前開瑕疵之擔保責任,故同意就系爭土地買賣價金減價56,444,507元,並非透過張慶忠將前開56,444,507元轉交予佃農代表邱献樹:
1.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係原告將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付之法定補償費透過張慶忠交付予受領人(即佃農代表邱献樹),為指示給付關係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之約定是以就系爭土地交易賣方所減免之金額係「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部份」而非原告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應給付之法定補償費。
2.系爭買賣契約中從未約定賣方所減免之56,444,507元買方應如何運用,更未記載原告透過張慶忠交付法定補償費56,444,507元予佃農代表邱献樹之意,反而由第4條付款約定所記載買方所應支付之第1至4次應付款項,合計即為第3條第4項所記載之「賣方餘額約壹億伍仟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足徵原告係因明知系爭土地上因尚有三七五租約爭議以及佃農之地上物占用問題之瑕疵,為求快速出售土地,因此原告同意將價金減少56,444,507元,並要求買受人張慶忠自行處理前開三七五租約以及地上物占用爭議,從而前開56,444,507元實係交易價金之減少,而非原告將收取之買賣價金之一部透過張慶忠轉交予佃農代表甚明。
3.再查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賣方應保證本買賣產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三七五租約除外),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除本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證件前負責理清…」,由前開約定明白將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爭議排除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之責任外,可知原告之所以同意減價56,444,507元,正是因原告要藉此免除理清三七五租約以及佃農地上物占用之責。否則如前開56,444,507元係原告透過張慶忠轉交予佃農代表邱献樹(僅屬假設,被告郭秋燕等4人否認),不啻等於原告承認處理三七五租約爭議仍為原告之責,則原告又怎能於第8條將三七五租約之爭議排除於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外?益足徵前開56,444,507元實係買賣價金之減少,而非原告透過張慶忠轉交予佃農代表邱献樹之法定補償費。
4.綜上所陳,縱使張慶忠確有將56,444,507元交予邱献樹(僅屬假設,被告郭秋燕等4人否認),亦非原告透過張慶忠將前開款項轉交予邱献樹,從而就前開56,444,507元之給付關係仍存在於張慶忠與邱献樹之間,與原告無關,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對邱献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秋燕等4人請求,自無理由。
㈢退萬步言,縱認邱献樹可能成立不當得利(僅屬假設),依
原告書狀之記載,張慶忠係於93年6月24日至93年12月15日陸續支付款項與邱献樹(此部分被告郭秋燕等4人並不知情),則自93年12月15日起至109年5月15日原告追加被告郭秋燕等4人為被告為止,亦已逾15年時效,被告郭秋燕等4人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9至560頁)㈠原告祭祀公業林汝田於93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慶忠及邱献樹
簽立原證1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即系爭買賣契約),將「台北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全部(面積5526平方公尺)(即系爭土地)以總價金2億67,458,400元出售與被告張慶忠及邱献樹。
㈡系爭土地嗣經重測後之地號為台北縣○○市○○段○○○○○號
,重測後面積為5524.10平方公尺。並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9頁)。
㈢系爭土地於重測後之93年12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告張慶忠。
㈣系爭土地原有承租人邱創碧之三七五租約,嗣原告(當時管
理人為林先陣)於84年間,以邱創碧不自任耕作,原訂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為由,訴請邱創碧拆除地上物及水泥地面,返還系爭土地,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327號判決原告之訴駁回,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高院84年度上字第111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改判原告勝訴。邱創碧不服,提起上訴後,邱創碧於85年6月5日死亡,由其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承受訴訟後,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92年2月10日送達原告及邱献樹等人。
嗣邱創碧之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於92年3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經高院於92年3月25日以92年度再字第32號判決駁回,邱献樹等22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92年7月17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562號裁定上訴駁回,該裁定於92年8月4日送達邱献樹等22人,於92年8月6日送達原告當時管理人林先陣。
㈤系爭土地上之承租人邱創碧之三七五租約登記(中平字第04
4號),嗣經邱創碧之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於93年7月12日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而經該公所為終止登記,及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3年8月23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28650號登記案辦竣該三七五租約之塗銷註記。
㈥被告張慶忠有收到原證5之108年7月2日律師函,並以原證6之108年7月8日中和郵局000459號存證信函回覆原告。
㈦邱献樹於104年7月20日死亡,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為邱献樹之全體繼承人。
五、本院之判斷:㈠就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慶忠給付價金56,444,507元部分:
1.查系爭土地上前於本院84年度訴字第327號租佃爭議事件審理時,曾經本院於84年4月26日至現場履勘,並囑託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當時系爭土地上有石棉瓦房等地上物坐落其上,以及部分土地鋪設水泥,其中地上物部分坐落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60平方公尺,鋪設水泥範圍為562平方公尺,有勘驗筆錄、勘驗當時系爭土地現場照片、(改制前)臺北縣中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件可稽(見該民事卷第24至25頁、第39至61頁、第27至28頁)。上開民事事件嗣經高院84年度上字第1117號以邱創碧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其三七五租約全部無效等為由,判決邱創碧應將系爭土地上開石棉瓦房等地上物及水泥地面拆除後,將系爭土地全筆返還原告祭祀公業,再經最高法院於92年1月16日以9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裁定駁回邱創碧繼承人邱献樹等22人之上訴而告確定,該裁定於92年2月10日送達原告及邱献樹等人,其中原告部分係由其當時管理人林先陣所親收,有送達證書附於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03號卷可稽(見該卷第80頁),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全卷(包含再審卷)。顯然原告於92年2月10日即已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邱創碧已過世,並由邱献樹等22人繼承,以及明知該租約已經法院認定無效,並判決邱献樹等22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全筆土地確定甚明。
2.嗣原告於93年6月23日與被告張慶忠、邱献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時原告管理人仍為林先陣,且由林先陣親自於系爭買賣契約上簽章代理原告簽立(見本院卷第39頁),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本買賣總價款計為新台幣貳億陸仟柒佰肆拾伍萬捌仟肆佰元整。(土地增值稅(約伍仟柒佰貳拾參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整)由買方先行代墊,於給付買賣價金時自前項價金中扣除。)(另土地增值稅減半課徵減免之部分由賣方補貼買方,由買方全權處理三七五租約解約及地上物拆除等(約伍仟陸佰肆拾肆萬肆仟伍佰零柒元整)賣方餘額約壹億伍仟參佰柒拾捌萬壹仟肆佰壹拾伍元整(此部分雙方擇日再議定即三七五租約部分)(但如實測面積有增減時,本買賣價款以實測面積為準相互找補。」(見本院卷第35頁);第6條約定:「本買賣土地,賣方應第貳次付款日期前時申請地政機關鑑定點交,鑑界費用由賣方負擔,三七五租及地上物之佔用拆除補償由買方負責清理。」(見本院卷第37頁);第8條約定:「賣方應保證本買賣產權完整無任何瑕疵,如有出租(三七五租約除外),設定他項權利或來歷不明發生糾紛等情,除本買賣契約另有約定外,應由賣方於交付證件前負責理清,否則買方得暫緩付價款或減少價金或代位主張權益等等,…」(見本院卷第37頁)。
是依上開條文約定之文義,以及原告於明知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無效、承租人邱献樹等22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情形下,仍與被告張慶忠、邱献樹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為上開約定,顯然買賣雙方之真意,係特約免除賣方即原告所應負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與登記以及拆除清理地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約定由買方自行處理,賣方即原告則以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交易減半課徵土地增值稅所減免之稅額來「補貼」買方。
3.而查,系爭三七五租約登記確係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之93年7月12日,始經邱献樹等22人自行向台北縣中和市公所(現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公所)申請耕地三七五租約(放棄耕作權)終止租約登記,而經該公所為終止登記,及經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以93年8月23日收件北中地登字第328650號登記案辦竣該三七五租約之塗銷註記,並非由原告持前開確定判決辦理塗銷註記與登記,此有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6月11日新北中民字第1092236064號函及隨函檢送之臺灣省臺北縣中和鄉耕地租約登記簿、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8月6日北縣中民字第0930038818號函稿、臺北縣政府93年8月11日北府地籍字第0930564899號函、臺北縣中和市公所93年8月18日北縣中民字第40831號函稿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521至528頁),以及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09年6月15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096170026號函及隨函檢送○○○區○○段1128地號土地公務用謄本(見本院卷第517至520頁)在卷可證。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則係於系爭賣賣契約簽立後,始由被告張慶忠與邱献樹另協議處理方式後始拆除清理,亦有張慶忠與邱献樹簽立之被證2協議書、被證3書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是原告謂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被告張慶忠並未處理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與地上物拆除清理事宜云云,亦無可採。
4.次查,原告祭祀公業曾於93年11月29日所召開之93年度第2次委員會,由當時原告之管理人林先陣擔任會議主席,其於該會中向管理委員報告關於系爭土地出售處分事宜時陳稱:為應付原告祭祀公業歷年來積欠巨額國家稅款,處理原有三七五租佃爭議及地上物補償困難,以及政府目前對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政策延長到94年1月底為止,前經管理委員徵詢各房派下處理意願並審議同意出售系爭土地與買方邱献樹、張慶忠,於93年6月23日與買方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現已取具備齊派下員101名出售同意書,符合原告祭祀公業規約規定,可以確定出售處分系爭土地等語,該次會議並決議同意儘快辦理系爭土地過戶,至於系爭土地經重測有面積短少情況,則請總幹事再與買方溝通協調,以及決議所有稅捐費用由買方代原告繳清,並由買方自應付原告之價款中扣抵等項,此有該次會議紀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7至485頁)。足資佐證當時原告祭祀公業於明知買方之一邱献樹為邱創碧之繼承人之一,及明知系爭土地上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已經法院認定無效,並判決邱献樹等22人應無條件拆除地上物返還全筆土地確定,然若透過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為地上物之拆除清理,恐曠日廢時,影響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時程,為能於土地增值稅減半徵收期限內儘速完成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買方,以解決原告巨額欠稅事宜,原告因此始與買方為前開以減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補貼」買方,而由買方自行負責清理三七五租約及地上物之占用拆除補償事宜之方式,來免除賣方之瑕疵擔保責任。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56,444,507元,為原告基於與買方張慶忠、邱献樹間之上開約定,為免除自己對買方所負塗銷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註記、拆除清理地上物,以交付無瑕疵之買賣標的物與買方之義務,所補貼與買方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是原告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承租人補償金,而指示買方張慶忠向承租人為支付;意即原告與張慶忠、邱献樹三方間,並不存在原告所謂之指示給付關係。職是,系爭土地嗣已依系爭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告張慶忠,此為兩造所是認,則買方張慶忠於買受系爭土地後,縱未實際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之塗銷及拆除清理地上物,以除去其所有物即系爭土地之上開瑕疵,亦係系爭土地所有人張慶忠所應自行承受之不利益,已與原告無關。是買方係以何方式處理上開事項,以及付出多少代價處理上開事項,自亦皆與原告無涉,均非原告所得置啄。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買方確實有自行辦理系爭三七五租約塗銷註記、清理拆除地上物事宜,業如前述。故原告聲請向聯邦商業銀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調查被告張慶忠所稱支付與邱献樹之支票之實際領取人為何人,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5.又被告張慶忠陳稱: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估之金額56,444,507元是原告算出來的,我就尊重他,上開56,444,507元以外,我沒有另外拿到土地增值稅減半的補貼款一節(見本院卷第396頁),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查,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億67,458,400元,扣除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載土地增值稅57,232,478元,再扣除該條所載之56,444,507元後,為1億53,781,415元。此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約定」以:買方張慶忠、邱献樹應於契約成立時交付第一次款30,756,283元,第二至四次款,依序為46,134,424元、46,134,425元、30,756,283元,合計為1億53,781,415元相符。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當時,因尚未向地政機關申辦所有權移轉登記,故買賣雙方係逕先以原告約估之56,444,507元,作為賣方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應補貼買方之土地增值稅減免金額,並直接由買賣價金中扣抵,而據以計算買方應付之價款甚明。而系爭土地嗣經重測後面積減少1.9平方公尺,其後系爭土地因系爭買賣交易辦理移轉,經稅捐機關查定土地增值稅額為1億13,811,398元,減半徵收後之土地增值稅額為56,905,699元,實繳金額為54,060,415元,此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土地之增值稅繳款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5頁)。是系爭土地增值稅減免之金額為56,905,699元(1億13,811,398元-56,905,699元=56,905,699元),此為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實際應補貼與買方張慶忠、邱献樹之金額,該金額接近並已高於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估之金額56,444,507元,則自無所謂原告得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買方請求給付價金之可言。
6.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慶忠應給付其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56,444,50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就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郭秋燕等4人連帶給付56,444,507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是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原告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原告必須證明其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被告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2.本件原告主張其係依與被告張慶忠以及邱献樹三方間之指示給付關係,指示張慶忠給付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補償金56,444,507元與承租人代表邱献樹,而因系爭土地上之三七五租約經前開確定判決認定無效,是原告並無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承租人補償金之義務,因此邱献樹即無受領上開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而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原告56,444,507元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56,444,507元,係原告基於與買方張慶忠、邱献樹之約定,為免除自己對買方所負塗銷系爭土地上三七五租約、拆除清理地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所補貼(給付)與買方張慶忠、邱献樹之款項,並非原告所稱是原告為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給付耕地承租人補償金,而指示張慶忠向承租人代表人邱献樹所為之給付。因此,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無論張慶忠有無另支付56,444,507元與邱献樹,或張慶忠為處理系爭土地上地上物之清理與三七五租約註記塗銷等事宜,而實際支付與邱献樹之金額為何,均屬張慶忠基於其與邱献樹雙方間之約定對邱献樹所為之給付,該債權、債務關係係存在張慶忠與邱献樹之間,而非存在原告與承租人代表人邱献樹之間。原告與系爭三七五租約承租人邱献樹等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邱献樹等承租人亦非因原告之給付而受利益,自與不當得利之要件不合。
3.職是,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邱献樹之繼承人即被告郭秋燕等4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444,507元,亦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張慶忠給付買賣價金56,444,5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第1153條第1項、第179條,請求被告郭秋燕、邱俊祥、邱儷如、邱雅鈴4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邱献樹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56,444,507元及自原告所提民事訴之變更暨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珮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