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53號原 告 蘇禹丞訴訟代理人 呂立彥律師被 告 莊竣凱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
張宏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1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貳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參拾柒萬肆佰捌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422萬6,6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2,437萬8,861元,及其中2,393萬0,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其中44萬8,226元自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利息(本院卷㈡第77頁)。
是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車禍所生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9月12日早上8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華中橋行駛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變換車道,致擦撞右側原告所騎乘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原告人車倒地,並受有右鎖骨骨折、四肢多處挫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右側股骨外髁軟骨骨折、右臂神經叢損傷及右上肢失去功能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又被告因上開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判決,均認犯過失致重傷罪(下稱刑案)。本件原告正常行駛,係因被告變換車道、超車不當才導致碰撞,故原告並無與有過失。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⑴醫藥費用108萬5,518元;⑵看護費用39萬1,600元;⑶交通費用4萬9,299元;⑷機車修理費用5萬0,250元;⑸不能工作損失51萬7,634元;⑹勞動能力減損l,722萬6,239元;⑺增加未來5年生活必要費用:54萬5,355元;⑻後續5年醫療費用:50萬元;⑼其他費用:1萬2,966元;⑽精神慰撫金400萬元等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2,437萬8,86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2,437萬8,861元,及其中2,393萬0,63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44萬8,226元自辯論意旨續一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係因要超車被告,才行駛外側車道,應待被告靠邊之後再行超越,但是原告卻貿然從被告之左側超車,且依澎科大之交通事故案鑑定意見書,係因原告當時有超速之行為,才會導致被告變換車道時無法及時發現原告,因此發生碰撞。是以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應成立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中,⑴醫療費用部分:聯合醫院單據證明書費200元,並非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台大醫院費用部分,應扣除膳食費2,700元;播生中醫診所就醫部分,應無必要進行無效之傳統醫學治療;高雄義大醫院部分,應扣除膳食費2,800元;醫療耗材費用部分,原告未證明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支出;高雄義大醫院費用部分,應扣除所請求膳食費2,000元,且原告未證明有入住自費病房之特殊需求;自112年3月10日起之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均未證明物理矯正、傳統醫學治療、高額自費項目醫師諮詢費及特殊門診掛號之必要。⑵看護費用部分,應以16萬2,800元為適當。⑶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南下遠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之必要。⑷機車修理費用部分,應扣除零件折舊,應以5,025元為適當。⑸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未證明其主張之薪資即每月8萬元,且原告在車禍後繼續通過考核,於109年7月2日完成實習成為正職人員,可見原告能繼續工作,並無薪資損失。⑹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台大醫院回函需待手術後持續復健至少5年,才能判定勞動力減損之復原程度,義大醫院則未提到5年後傷病情況可能回復或有變更,其關於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之鑑定結論,應不可採。又原告並未證明現行薪資,且無從確定日後可取得8萬元薪資,故否認原告關於薪資主張。⑺增加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及⑻後續5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已請求至112年11月24日之醫療費用,此部分請求顯然重複,且原告無必要至高雄義大醫院就診支出交通費。⑼其他費用部分,應屬於訴訟費用。⑽精神慰撫金部分,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因上開過失之駕駛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重傷害等節,有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72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412號刑事案件全卷在卷可查,並有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㈠11頁以下、32-1頁以下、38頁),堪信為真實。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對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金額得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已支出之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自系爭車禍發生已支出聯合醫院醫療費用(不含證
明書費用)460元、臺大醫院醫療費用(不含膳食費用)8萬1,356元、長庚醫院醫療費用2,290元、高雄義大醫院108年11月22日至109年4月24日醫療費用(不含膳食費用)47萬6,103元、高雄義大醫院109年7月17日至111年12月16日醫療費用(不含自費病房費用、膳食費)5萬3,804元、高雄義大醫院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9日醫療費用(不含醫師諮詢費)4,280元、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9月1日醫療費用(不含自費特約健康諮詢費)50元、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11月24日醫療費用(不含自費特約健康諮詢費)50元,業據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門急診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台北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義大醫院住院收據副本、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義大癌治療醫院門診收據在卷可憑(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5至43、53至62頁,本院卷二第117、11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請求112年3月10日至112年6月22日物理矯正治療費用6,000元、112年6月23日至113年1月20日物理矯正治療費用3萬9,5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永春物理治療所治療收據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9至401頁、本院卷二第97至115頁),再觀諸其提出之義大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有持續復健之需求,可認均屬醫療上支出之必要費用,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共計66萬3,893元(計算式:460元+8萬1,356元+2,290元+47萬6,103元+5萬3,804元+4,280元+50元+50元+6,000元+3萬9,500元=66萬3,893元),應予准許。
⑵原告請求臺大醫院、義大醫院治療住院期間之膳食費部分,
為被告所否認,且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費,縱未住院仍需支出,即難認屬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且原告復未能舉證說明上開膳食費有何特殊必要性,而有別於一般日常生活之膳食,依法自不得請求。又原告雖主張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支出之證明書費用共400元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診斷證明書供法院參酌,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是此部分費用,應屬無據。另原告請求之神經手術後低週波補助器、助行器、電療器及營養品,因原告並未舉證醫囑建議使用,難認有必要性;又原告請求之醫療耗材部分,原告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之交易明細部分記載並不完整,部分品項無從辨認,且交易明細所載之部分品項如潔膚柔濕巾、潔膚液、馬克杯等均屬一般生活用品,無法證明係因系爭傷害而有額外購買之需求,故此部分費用之請求,應無可採。至原告請求之播生中醫診所醫藥費用、王新于中醫診所醫療費用、義大醫院自費病房、義大醫院自費特約健康諮詢費、醫師諮詢費、物理治療自費手部矯具、功能性電刺激器、貼片部分,原告並未舉證此為醫囑建議而屬於必要費用,僅能認為係依其個人與家屬之意願,與病情無關,顯非必要性支出,自應予以扣除。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之傷害,導致其生活無法自理,自車禍發生起需專人及家人照護共計178日,以全日照護費用每日2,200元,看護費用39萬1,600元等情。經查,原告因系爭車禍事件受有上開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臺大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8年9月26日(共計15日),再於108年11月24日至義大醫院住院進行左側第七頸椎神經至右手上臂神經顯微移植術、右胸肋間神經轉移至右上臂肌皮神經顯微移植術,於108年12月7日出院(共計14日),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等情,有臺大醫院住院部分負擔收據、義大醫院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31至32頁、第71頁)。審諸原告於系爭車禍事件中發生鎖骨骨折等傷害,其日常行動必受影響,義大醫院認其於上開兩次住院期間共計29日(計算式:15日+14日=29日)需專人全日照顧,出院後宜有專人協助生活照顧3個月之必要,應堪採信。又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出院後「宜有專人協助生活照顧」至少3個月之記載,顯與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之記載有別,足認應係半日照護即可。另原告主張專人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200元乙節,未逾看護薪資市場行情,應屬適當。從而,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事件所受傷害致增加支出看護費16萬2,800元(計算式:2,200元×29日+1,100元×90日=16萬2,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就醫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前往高雄義大醫院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高速公路過路費用、油資等部分,雖據原告提出加油站電子發票聯、遠通電收通行費用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73至89頁),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自北部南下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必要,應非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並非可採。
⒋機車修理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該回復原狀之費用,既以必要者為限,如損害賠償之方法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使物之整體價值增加,被害人因而受有利益時,本諸禁止得利之原則,自應從其得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8號裁判意旨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205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機車修理費用為5萬0,250元,且均為零
件費用,業據其提出得山維修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91頁),並與現場照片大致相符(見刑事偵查卷第71頁以下),堪認有據。又系爭機車係於104年11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憑(見刑事偵查卷第91頁),至系爭事故108年9月12日之使用期間已逾3年,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則原告僅得請求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之餘額(即修復費用之1/10)5,0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經查,原告系爭車禍事件受有系爭傷害,於108年9月12日至
臺大醫院急診入院住院至108年9月26日,再於108年11月24日至義大醫院住院進行手術,於108年12月7日出院,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出院後宜專人協助生活照料至少3個月等情,已如前述,則依據義大醫院108年12月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之記載,僅可看出原告自108年9月12日至109年3月7日間因系爭傷害需專人全日照護或協助生活照料而不能工作,是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工作之日數應為前開醫囑所載之期間即系爭事故發生日108年9月12日至109年3月7日,共計176日。
⑵又原告於108年7月份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儀器工
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萬9,576元、3萬3,120元,共計5萬2,696元(見本院卷一第85、105頁),其於108年8月份於全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德州儀器工業有限公司領取之薪資分別為1萬6,646元、3萬0,240元,共計4萬6,886元(見本院卷一第87、105頁),可知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平均每月薪資為4萬9,791元(計算式:【5萬2,696元+4萬6,886元】÷2月=4萬9,791元),每日薪資為1,660元(計算式:4萬9,791元÷30日=1,66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後無法工作,而受有176日薪資損失即29萬2,160元(計算式:1,660元×176日=29萬2,160元)。至原告雖主張不能工作之日數應計算至109年7月1日(共計293日),然原告於系爭事故後,仍完成德州儀器工業有限公司之實習,並109年7月2日通過考核轉任正式員工,此有德州儀器工業有限公司110年6月28日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可知原告經歷上開期間住院、手術後休養3個月後,仍可完成實習並取得德州儀器工業有限公司之正職工作,是其此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⑶綜上,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致不能工作之損失計29萬2,16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
⒍勞動能力減損: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際所餘勞動能力不相符,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同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
⑵經本院委請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是否
有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情形,該院鑑定結論為「個案因系爭事故導致右手前臂與上臂明顯萎縮,左前臂周長為26公分但右前臂周長僅16公分,兩手前臂周長差異為10公分,左上臂周長為32公分但右上臂周長僅25公分,兩手上臂周長差異為7公分,已達重度萎縮之情形,其勞動能力有受其上開事故之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為76%」,此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11年10月13日函文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7至210頁),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等語,應堪採信。被告雖抗辯義大醫院之鑑定報告之內容不足以證明原告受有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云云,然該鑑定報告之「鑑定評估與依據」已載明:「個案之右臂神經叢損傷與右上肢失去功能,目前右上肢嚴重萎縮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依美國醫學會(AMA)之永久障礙評估指引第15章上肢系統障礙評估中表15-20所載評估,右臂神經叢損傷併非常嚴重運動障礙且身體檢查與功能評估均達最嚴重程度者,換算上肢障礙程度百分比為100%,依表15-11換算為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0%。依美國加州勞工保險失能百分比計算公式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時需考量之因子如下:(1)全人損傷百分比,以此個案之左臂(按:應為「右臂」之誤載)神經叢損傷併非常嚴重運動障礙占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0%。(2)未來工作收入能力調整,以上肢方便之疾病,未來收入能力調整因素為1.271429。(3)職業調整,以此個案受傷前之工作為設備工程師,工作內容為維修機台與保養設備,障礙部位為手部,職業調整等級為H。(4)年齡調整,以個案於民國108年9月12日受傷時之年齡為21歲,組別落在21歲以下這一組。以上述步驟進行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
全人損傷百分比為60%乘以未來收入能力調整因素為1.271429,四捨五入後得到之比例為76%。76%經職業等級查表調整後為80%,再經年齡調整後為76%。因此經年齡與職業等各因素調整後,個案因右臂神經叢損傷與右上肢失去功能所造成之勞動能力減損為76%」,此有前開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核其評估依據係以原告生理受損狀況、工作性質、年齡、職業等因素進行分析,並無不合情理之處,自堪採信。是被告前開所辯,應不足採。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有關原告於事發前之工作收入數額部分,原告雖主張其每月薪資為8萬元,並提出求職網頁擷圖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17頁),惟該網頁擷圖之來源及依據均屬不明,該網頁所載之「測試工程師」職稱與原告自述擔任「設備工程師」職稱(見本院卷一第359頁)亦屬有別,待遇亦僅泛載「720000~0000000元/年」,實無從證明為原告每月薪資之數額,是原告主張其每月收入有8萬元云云,即不足採。又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於德州儀器工業有限公司所領取之平均每月薪資為3萬餘元,且原告自述其因系爭事故後轉任該公司品管部門職員(見本院卷一第269頁),可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若單純從事勞力工作者大,日後從事同質性工作之機會仍有,本院綜合原告之年齡、專長及上述各情,酌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以每月3萬元計算為適當公允。
⑷基此,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其勞動能力減損應自事發翌
日(即108年9月13日)起算至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即152年4月23日),共計43年7月10日。是依每月3萬元勞動能力減損76%計算,原告每月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失為2萬2,800元(計算式:3萬元×76%=2萬2,800元),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633萬9,232元【計算方式為:22,800×277.00000000+(22,800×0.00000000)×(278.00000000-000.00000000)=6,339,23
1.0000000000。其中277.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78.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524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0/30=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不應准許。⒎增加生活必要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至少需復健5年,需支出復健費用51萬元云云,然
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僅提出前開義大醫院109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由該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實無從認定原告未來5年內復健之頻率、每次復健費用計算之合理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起請求,難認有據。
⑵原告請求回診就醫之交通費用部分,然為被告所否認,且原
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有南下前往高雄義大醫院治療之必要,已如前述,無從認定屬於增加生活上所需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可採。
⑶原告雖主張其預估支出後續5年醫療費用50萬元云云,然為被
告所否認,且未據原告就其所稱上開後續5年醫療費用確有支出之必要性及數額提出任何證據方法加以證明,難認其確實受有該部分金額之損害,是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⒏其他費用:
原告另請求其他費用(即診斷證明書費用、影印費用、鑑定報告書費用)共計1萬2,966元云云,惟被告則辯稱此應為訴訟費用,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按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項目及標準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定有明文,且原告亦於民事準備六狀自承此部分應屬於訴訟費用(見本院卷一第393頁,則原告因本件訴訟所支出之證明書費用、影印費用及鑑定費用,本即應由原告先行墊付,待本件判決結果定訴訟費用之負擔,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診斷證明書部分,未見原告提出全部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參酌,亦未釋明有何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屬無據。
⒐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金額,核給標準得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右臂神經叢損
傷與右上肢失去功能,目前右上肢嚴重萎縮且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已嚴重影響生活及未來職涯,已如前述,足見原告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衡以原告於事發時為21歲,職業為工程師;被告為碩士畢業,職業為工程師等情,為兩造所自承,暨兩造之財產狀況(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卷內彌封袋),審酌本件原告所受系爭傷害所生之影響、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態樣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有未當,應予駁回。
⒑從而,原告得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之金額,應為醫療費用66萬3,893元、看護費用16萬2,800元、機車修理費用5,025元、不能工作薪資損失29萬2,160元、勞動能力減損633萬9,232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796萬3,110元(計算式:66萬3,893元+16萬2,800元+5,025元+29萬2,160元+633萬9,232元+50萬元=796萬3,110元)。
惟被告為與有過失之抗辯,要求免除或減輕負擔。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機車行駛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由兩造警詢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原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可看出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行車速度過快之過失,且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經以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內容推估車速後,亦認定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限速40公里之該路段時,行駛車速約為時速69公里至74公里,被告行駛車速約為時速64公里,此有澎湖科技大學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321至328頁),而被告騎乘機車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而貿然變換車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上開過失態樣、程度,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程度及過失情形,認被告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原告騎乘機車超速行駛之駕駛行為,應負擔20%之過失責任,是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與有過失,而有前開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是原告本件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637萬0,488元(計算式:796萬3,110元×(1-20%)=637萬0,488元)。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37萬0,488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