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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7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72號原 告 林本源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 0弄0號

林本富陳林美 住基隆市○○區○○里○○路0巷00

號范小玲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0樓范秋琴范小燕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0樓范英妹 住新北市○○區○○里○○街00巷0

號0樓范貴子 住新北市○○區○○里○○街00號0

樓范麗珍

林有儀

劉春美(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軍翰(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致耀(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汝(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怡萍(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住新北市○○區○○里○○路00巷00號0樓林楷臻(即林友信之承受訴訟人)

林有田

林有忠

林有明

蘇林葉

林珠林月裡

林春生

林炳煌

秦林梅林冠宏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紀梅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複 代理人 廖乃慶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黃文承律師

李承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所有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規定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原告王紀梅、林詩庭之起訴,且經被告同意(本院卷二第43頁),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 168條、第 169 條第 1 項及第 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 168 條至第 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 173 條本文、第 175 條定有明文。查本院審理中,原告林友信於110 年2 月21日死亡,經其繼承人劉春美、林軍翰、林致耀、林怡汝、林怡萍、林楷臻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為憑(本院卷一第341-343、 357-369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 271 、 271-1、 273-

1、 273-3號番地為訴外人林乞所有,於昭和年間因坍沒成為河川敷地而削除所有權登記。而前開番地於民國光復後始浮覆,現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188-11、 188-13、188-14、188-22、188-23地號土地之一部分,即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9 年 7 月 17 日土複字第 171300 號複丈成果圖表)所示編號 188-11(1)、 000-00(0)(0)、 188-14(2)、 188-22(2)、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並於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管理機關為新北市政府養工處。然依土地法第 12 條規定,系爭土地業已浮覆,無待向地政機關申請,林乞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而林乞已死亡,原告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為原告因繼承而公同共有之。又系爭土地於日據時期已登記為林乞所有,而民國光復後辦理總登記並非否認日據時期原登記之效力,是系爭土地屬已登記之不動產,則本件應無民法第 125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被告亦無從依時效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訴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 1 項中段、第 828 條第 2 項準用第

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並聲明:

1.確認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 編號 188-11(1)部分(面積 6.89 平方公尺);同段 18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13(1)部分(面積 8.64 平方公尺)、編號 188-13(2)部分(面積 25.05 平方公尺);同段 18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14(2)部分(面積 22.86 平方公尺);同段 18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22(2)部分(面積 196.91 平方公尺);同段 188-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23(3)部分(面積 53.89 平方公尺)、 188-23

(4)部分(面積 39.26 平方公尺)、 188-23(6)部分(面積 17.88平方公尺)、 188-23(7)部分(面積 87.07 平方公尺)、000-00(00)部分(面積0.49 平方公尺)、 000-00(00)部分(面積0.46 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

2.被告應將新北市○○區○○○○段 00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11(1)部分(面積 6.89 平方公尺);同段 188-1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13(1)部分(面積 8.64 平方公尺)、編號 188-13(2)部分(面積 25.05 平方公尺);同段 188-14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14(2)部分(面積 22.86

平方公尺);同段 188-2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22

(2)部分(面積 196.91 平方公尺);同段 188-23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188-23(3)部分(面積 53.89 平方公尺)、 188-23(4)部分(面積 39.26 平方公尺)、 188-23(6)部分(面積17.88平方公尺)、 188-23(7)部分(面積 87.07 平方公尺)、 000-00(00)部分(面積 0.49 平方公尺)、 000-00(00)部分(面積0.46 平方公尺),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均已辦理區段徵收,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 號、第 164 號解釋,固認已登記之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無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適用,然其所謂登記應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而言,日據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完成之不動產登記不在此列。系爭不動產已於 66 年 9 月 5 日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原告自斯時起即可行使除去妨害請求權,原告遲至 109 年 12 月 24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應已罹於民法第 125 條所定 15 年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佐(本院卷一第 119-209、 283-325、 357-369頁)。

(二)日據時期臺北州海山郡三峽庄劉厝埔 271 、 271-1、 273-

1、 273-3號番地權利範圍全部為林乞所有,於 23 年 3月 5 日(昭和 9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嗣前開番地浮覆,現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188-1

1、 188-13 、 188-14、 188-22、 188-23地號土地一部分,即如附圖所示編號地號 188-11(1)、 000-00(0)(0)、 188-14(2)、 188-22(2)、 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於 66 年 9 月 5 日已辦理新登錄即第一次登記(當時土地標示為劉厝埔段 665 、 689、 690 等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臺灣省政府,其後經分割等變更為新北市三峽區大學段一小段 188-11、 188-13、 188-14、 188-22、 188-23等地號土地,且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原因登記,所有權人變更為被告等情,有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0 年 3 月 3日新北樹地測字第 1106142822 號函所附系爭土地日據時期迄今之土地登記謄本、異動所引、浮覆勘測資料、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0年 5 月 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1106146029 號函所附土地標示變動歷程對照表、光復後土地登記簿及現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一第75、245-280、 425-465頁)。

四、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等自林乞繼承而公同共有,故請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公同共有,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私有土地,因天然變遷成為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時,其所有權視為消滅。前項土地,回復原狀時,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者,仍回復其所有權,土地法第1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土地法第12條第1項所謂私有土地因成為公共需用之湖澤或可通運之水道,其所有權視為消滅,並非土地物理上之滅失,所有權亦僅擬制消滅,當該土地回復原狀時,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當然回復,無待申請地政機關核准。至同項所稱「經原所有權人證明為其原有」,乃行政程序申請所需之證明方法,不因之影響其實體上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原為日據時期前開271、 271-1、 273-1、273-3號番地一部分,權利範圍全部登記為林乞所有,於 23 年

3月 5 日(昭和 9 年間)因成為河川敷地而辦理閉鎖抹消登記。嗣系爭土地浮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系爭土地既已浮覆,原土地所有人之所有權自當然回復。又系爭土地原所有人林乞已死亡,原告為林乞之繼承人或再轉繼承人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即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均以辦理區段徵收,已由被告取得所有權云云,然查,系爭土地前曾編為劉厝埔段 665-1、 666-2、689、

690、 690-2地號土地之一部分,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110 年 5 月 7 日新北樹地登字第 1106146029 號函及所附土地標示變動歷程對照表為證(本院卷一第425-431頁),又依新北市○○○○○ 000 ○ 0 ○ 0 ○○○○區○○0000000000號函所示,88 年間辦理區段徵收僅針對劉厝埔段252-3等地號共 18筆登記私有地,其餘劉厝埔段 665-1、 666-2、 689 、 690-2等地號共 21 筆登記公有地則係無償撥用予臺北縣政府(本院卷一第 479-481頁),自難認系爭土地確曾辦理區段徵收。此外,被告並未提出系爭土地確有辦理區段徵收之證明文件,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於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另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 條之 1 第 1 項定有明文。此項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上第1

5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地原所有人之所有權即當然回復,故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應為原告公同共有等情,已詳述如前。惟系爭土地於 69 年 9月 5日業經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其後於 100 年 2 月 1

日以接管為原因,登記為被告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系爭土地之登記狀況與實際權利狀態不符,以致原告之所有權受妨害,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本得請求被告將前揭接管登記予以塗銷,惟被告就此為時效抗辯,詳述如下。

2.按請求權,因 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 125 條定有明文。復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07 、 164 號解釋,指明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當無民法第 125 條 15年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而所謂「已登記」,係指依我國法令所為之登記,以維護我國登記制度公示之功能。至日治時期依日本國法令所為之不動產登記,已因日本統治時期結束,在我國已無登記公示之作用,成為「未登記」不動產,其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或除去妨害請求權,自有民法第 125條15 年時效消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 109 年度台上字第1086 號、 110 年度台上字第 899 號、第 110 年台上字第194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系爭土地浮覆後,該土地之原所有人固當然回復其所有權,然林乞及原告既未曾依我國土地法及土地登記規則辦理所有權登記,即非屬已依我國法令登記之所有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本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等規定,請求除去對該土地所有權之妨害,自有民法第 125 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原告以前詞主張無民法第 125 條規定適用,尚非可採。

又查,系爭土地前於 69 年 9 月 5 日已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繼於 100 年 2 月 1 日因接管登記為被告所有,均如前述,則原告自系爭土地浮覆後遭登記為臺灣省政府所有時,已得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卻遲至 109 年 12 月 18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為憑(本院卷一第 11 頁),其等請求權自已罹於 15 年時效而消滅。從而,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上開接管登記,無從准許。

(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亦無理由按原告提起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而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或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已完成者,經被告就此抗辯後,原告自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 4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依民法第 767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主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既已罹於15 年消滅時效,且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無從行使該項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自欠缺訴請確認其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存在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非可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權利範圍全部為原告公同共有,另依民法第 767 條第 1 項中段、第 821 條、第 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於 100 年 2 月 1日以接管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