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79號原 告 尖山黃氏孝思會
設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243巷36號法定代理人 黃烱達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賴勇全律師
陳振瑋律師賴映淳律師被 告 林淑娟 住台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69號13樓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被 告 黃曦奕 住新北市鶯歌區永安街17號被告兼特別代理人 王芊樺 住新北市鶯歌區鶯桃路129巷12弄12號2
樓之3上列2人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律師被 告 黃炳中 住桃園市中壢區長興街150巷2號5樓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複代理 人 李聖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祖公會」係由特定之會員組成之社團的祭祀團體,其與
祭祀公業不同點,在於祭祀公業之會員權,稱為派下權,而祖公會之會員權,則稱之為股份。在前者,於設立當時,由享祀者直接分出之各房,平均出資,故其派下權,以房份為標準而定,係不確定、潛在的應有部分;而後者,則屬自始已確定之股份,故須依一定比例標明股份名義人之股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未為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惟原告至遲於提起本件訴訟前之民國109年10月間既由黃烱凱等10人召開會議制訂管理暨組織規約、設有代表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詳原證1至4),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除本件訟爭附表所示土地以外,尚有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應屬非法人之團體,而有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能力。至其成員,究否包含不承認此團體而遭列為會員之黃炳中、黃裕智、黃裕源(參原證15),則屬另事,與前述原告具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能力一事無必然關聯,附此敘明。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次按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51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定有明文。連帶債務之債權人既可同時或先後對全體債務人請求,亦可單獨對其中一人為請求,其是否以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或提起上訴,既得任意為之,自非屬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性質上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是連帶債務人之一人同意或視為撤回起訴,效力不及於他人。關於原告於111年4月19日具狀撤回起訴,其效力分述於下:
⑴共同被告許碧瑩、許梅琴、許偌珩,因均未到曾到庭為言
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對共同被告許碧瑩、許梅琴、許偌珩之起訴均因原告於111年4月19日撤回起訴而終結。
⑵共同被告黃立宇、黃倐宜、黃麗華、黃晴霞,均曾到庭為
言詞辯論,其等於收受撤回狀繕本後,於10日內之111年4月28日具狀同意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對共同被告黃立宇、黃倐宜、黃麗華、黃晴霞之起訴,因其等同意撤回而終結。
⑶共同被告許泗淮、卓寶玉、黃裕源、黃裕智、黃靜琪、黃
建明、黃獻逵,均曾到庭為言詞辯論,陸續於111年4月28日、同年月29日、同年5月13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10日內未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4項規定本件原告對共同被告許泗淮、卓寶玉、黃裕源、黃裕智、黃靜琪、黃建明、黃獻逵之起訴,因其等視為同意撤回而終結。
⑷被告林淑娟、黃曦奕、王芊樺、黃炳中,曾到庭為言詞辯
論,於111年4月28日收受撤回狀繕本後,10日內提出書狀表明不同意原告撤回(被告黃曦奕之特別代理人依法也無同意撤回起訴之權限,併此敘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4項但書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林淑娟、黃曦奕、王芊樺、黃炳中之起訴,不因原告撤回而終結。
二、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黃樹木、黃樹林為親兄弟,2人父親黃永發於擔任戶長
期間允許同宗訴外人黃福生入籍,於黃永發死亡後,則由黃福生繼任戶長,並依日治時期繼承法律關係,以繼任戶長身分繼承黃永發之遺產,包含「鶯歌庄土名尖山埔貳拾四番田埔」一所(下稱系爭土地;嗣分割為如附表所示之4筆土地,其中編號3、4所示土地業經台北縣鶯歌鎮公所報准徵收)等遺產。嗣因黃福生單身未娶亦無手足子女,為其身後享祀考量,並以敬宗尊祖為目的,於昭和10年7月邀同黃樹木、黃樹林共同設立尖山黃氏孝思會(下稱系爭孝思會,即原告。),分由黃福生提供系爭土地,黃樹林、黃勝龍提供一千大銀,作為會產,並將系爭孝思會分作30股,由上開3人各得10股。然黃福生於昭和11年(即民國25年)3月11日去世前,未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且黃福生無繼承人,故於黃福生死亡後,系爭土地仍繼續登記於其名下。於台灣光復後,黃樹林、黃勝龍曾禮聘訴外人鄭潭管理系爭土地,惟於鄭潭死亡後系爭土地即乏人管理,致陸續遭外人占用。承前,因黃福生迄至逝世前均單身未娶,且無繼承人,故原告會員僅黃樹木、黃勝龍之後代子孫共13人。黃清次(109年7月4日死亡,其子被告黃炳中為其繼承人之一)為黃樹木之子女,自90年起長期擔任原告之爐主,負責原告之會產、會員名冊及財產清單等重要文件。嗣因原告全體會員對訴外人黃政富提起確認股份權不存在之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34號,下稱A案)遭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後,原告會員間即生歧見,黃清次未舉辦選任爐主程序致原告無法選任新任爐主,迄109年7月間黃清次過世後,原告之爐主一職懸而未決,適逢聽聞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672號(下稱B案)判決理由揭明「鶯歌庄尖山埔貳拾四番地」(即系爭土地)應係原告全體會員所公同共有,經原告會員黃烱凱、黃泓浩、黃明義、黃鈺城、黃鈺田、黃朝陽、黃柏翰、黃立宇討論後,共同推舉黃烱達為代表召開臨時會員大會,共同商議修改規約、選任爐主等,並提起本件訴訟。㈡按人民在日據時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依原大正11年敕令406
號,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但其第四、五編除外)及不動產登記法,其民法第176條規定,物權之設定及移轉,僅依當事人之意思表示而發生效力,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下稱習慣報告〉第431頁)。本件黃福生將系爭土地做為設立系爭孝思會(祖公會)之出資,雖未辦理移轉登記,然依上開說明,系爭土地於黃福生、黃樹木、黃樹林於昭和10年共同簽立尖山黃氏孝思會序文會則(下稱原證28會則)為獻出之意思表示時,發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屬系爭孝思會全體會員公同共有, 此為B案確定判決肯認之事實。
㈢先位部分:
⑴承前,依原證28會則約定,系爭土地於昭和10年間因黃福
生贈與原告,屬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爰起訴請求確認登記為黃福生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全體會員(即黃烱凱、黃烱達、黃泓浩、黃明義、黃明賢、黃鈺城、黃鈺田、黃朝陽、黃柏翰、黃立宇、黃炳忠、黃裕源、黃裕智,下稱黃烱凱等13人)公同共有。
⑵黃清次為黃樹木之子女,對於無法以原告名義或黃永發後
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及衍生權利一事,深感不平,因而求助當時擔任律師之許峻銘。其後適逢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許峻名遂建議黃清次爭取擔任原告爐主,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將原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以便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申報登記未果,則可尋人頭即被告黃曦奕及金主被告林淑娟,以偽造黃福生繼承人資格文件進行訴訟詐欺,進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再移轉予金主變現,基此獲取之利益涉及參與人之分贓,雖無法將系爭土地利益全數還予原告全體會員,但黃清次可獨享其應分配之利益。故黃清次對內以維護原告全體會員權益為由,經原告全體會員同意後,共同委託許峻銘,以原告全體會員名義,登報公告原告會員名冊以徵求異議。嗣因非原告會員之訴外人黃政富對原告聲明異議,原告全體會員遂委請許峻銘為訴訟代理人對黃政富提起確認股份權不存在之訴(即A案),經法院以無法認定系爭土地為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為由判決原告全體會員敗訴。然於A案起訴前,黃清次即與許峻銘簽署委任契約書(下稱原證6),約定系爭土地扣除稅費後,由黃清次分得40%,但黃清次就此,對原告其餘會員閉口未言。更於100年2月22日以存證信函(下稱原證7函)通知原告其餘會員,主張系爭土地為黃福生遺贈予黃樹木,命原告其會員不得擅自辦理繼承,藉此先聲奪人,以防破壞其等精心之謀畫。許峻銘於A案敗訴確定後,隨另尋被告黃曦奕擔任人頭,夥同許泗淮為訴訟當事人,由許泗准於101年2月3日偽以存證信函寄發予被告黃曦奕(地址為被告王芊樺之住址),要求被告黃曦奕將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先祖許新乎之全體繼承人,藉此使被告黃曦奕取得對許泗淮提起確認之訴之名義。再執偽造黃福生收養被告黃曦奕為養孫之書面(下稱原證8)為證,於102年1月7日以被告黃曦奕為該案原告(許峻銘為訴訟代理人),對許泗准起訴請求確認黃曦奕為黃福生之繼承人(本院102年重家訴8號,下稱C案), 於訴訟程序中藉由許泗准不否認被告黃曦奕提出原證8形式之真正,被告黃曦奕則否認許泗淮提出賣渡證書之真正,使C案僅行一次言詞辯論,即迅速終結,並於102年4月25日確定。被告黃曦奕取得C案勝訴判決後隨於102年5月28日以其為黃福生繼承人為由向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並於102年6月17日委由許峻銘為代理人與事先找好之金主被告林淑娟就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簽署買賣契約(下稱原證25契約),約定由被告林淑娟以新臺幣(下同)1億1100萬元向被告黃曦奕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並於同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娟所有。
⑶被告林淑娟、黃曦奕前開就附表編號1、2土地所為買賣是
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無效。即由被告林淑娟於B案審理過程中自承其購買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前,業已知悉前開土地上存在無權占有情況,且曾派員私下調查,足見被告林淑娟明知附表編號1、2土地產權有爭議,才會以遠低於市價之金額購買前述土地,並由所謂仲介被告林淑娟之許泗淮竟同意擔任原證25契約買方之連帶保證人,及許泗准曾於C案中提出渡賣書主張系爭土地其有合法權利,可見被告林淑娟、黃曦奕前開就附表編號1、2土地所為買賣是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無效。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淑娟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
⑷原證8為偽造,被告黃曦奕並非黃福生之繼承人。此由黃清
次與許峻銘早於98年簽署原證6(提及被告黃曦奕為黃福生過房孫),後於A案中以原證28會則記載「(黃福生)無婚娶蛉孫兒…」為由,主張黃福生死亡絕戶,可見C案確以訴訟詐欺取得之判決,被告黃曦奕並非黃福生之繼承人,被告黃曦奕應就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5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害及原告對前開土地所有權,爰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黃曦奕就前開土地於102年5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福生所有。⑸併為聲明:
①確認登記為黃福生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
②被告林淑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3日
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被告黃曦奕應就前開土地於102年5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福生所有。
㈣備位一部分:
⑴退步言之,倘認被告黃曦奕是黃福生繼承人。因附表編號1
、2土地是被告林淑娟、黃曦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買賣,被告林淑娟並非善意第三人,原告仍得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林淑娟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
⑵被告黃曦奕既為黃福生繼承人,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又
已由黃福生贈與原告,原告自得依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曦奕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
⑶併為聲明:被告林淑娟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
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被告黃曦奕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
㈤備位二部分:
⑴又倘被告黃曦奕非黃福生繼承人,但認被告林淑娟已善意
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因黃清次、許峻銘夥同被告黃曦奕、許泗淮共同故意不法以訴訟詐欺方式取得C案確定判決,使被告黃曦奕得以繼承為由登記取得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後轉售予善意之被告林淑娟,造成原告對就前開土地所有權受損,原告自得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被告黃炳中應於繼承黃清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曦奕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1億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王芊樺曾從事不動產工作,於另案(本院102年度重字
第566號)為被告黃曦奕具狀(下稱原證18)請求免出庭作證,並自稱原證18為其所撰寫,但原證18之筆跡與許峻銘代理被告黃曦奕收取系爭土地簽約款及另案(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14號)委任狀筆跡雷同,被告王芊樺於再經訊問,則變更改稱是友人余金城撰寫,擬包庇許峻銘而前後矛盾。被告王芊樺提供其住址供許泗准寄送存證信函,幫助其等為訴訟詐欺前置作業;且於C案宣判後,確定前,曾於102年4月15日調取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登記謄本;於C案確定後,原證25契約簽署前,又於102年5月13日再次調閱謄本,幫助土地交易事宜;於前述土地出售後,被告黃曦奕收受550萬元價金亦由其協助隱匿。即以被告黃曦奕並不識字,未與被告王芊樺同住,寄予被告黃曦奕之存證信函地址竟為被告王芊樺之住址,可知該收件地址是被告王芊樺提供予許泗淮,其協助訴訟詐欺前置作業、土地交易事宜,並協助隱匿被告黃曦奕收受550萬元價金,可認係幫助被告黃曦奕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芊樺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聲明第1項被告則於被告王芊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黃炳中應於繼承黃清次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曦奕
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1億1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王芊樺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1項被告於前項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㈥備位三部分:
⑴若被告黃曦奕為黃福生繼承人,且被告林淑娟已善意取得
系爭土地。則因系爭土地早於黃福生死亡前贈與原告,為原告全體會員公司共有,而非黃福生之遺產,故被告黃曦奕無由因繼承法律關係取得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所有權。其將前開土地出售並移轉記予被告林淑娟,並收受買賣價金其中550萬元,自屬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曦奕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550萬元。因被告黃曦奕稱所受領550萬元已交付予被告王芊樺,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3條規定請求被告王芊樺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550萬元。被告黃曦奕於被告王芊樺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⑵黃清次明知其非附表所示編號1、2土地所有權人, 仍受領
買賣價金3530萬7210元,依民法第179條應返還原告, 其繼承人被告黃炳中依民法第1148條規定於繼承其遺產範圍內負返還之責。⑶併為聲明:
①被告黃曦奕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5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王芊樺應給付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5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③第1項被告於前項被告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④被告黃炳中應於繼承黃清次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全
體會員(公同共有)3530萬72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㈠被告林淑娟:
⑴被告林淑娟否認原證28會則形式為真正。也否認原告主張
:原告為昭和10年7月間成立之非法人團體;黃福生因繼任黃永發戶主身分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黃福生邀同黃樹木、黃勝龍共同設立系爭孝思會,並將其名下系爭土地贈與系爭孝思會作為會產;光復後,黃樹木、黃勝龍聘請鄭潭管理系爭土地;被告林淑娟、黃曦奕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系爭土地買賣等情為真,應由原告就前述書證之真正及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於原證1至4、原證16、23、24均原告臨訟製作之文書,不足採信。A案當事人為黃清次等人,非本件原告。⑵自大正12年1月1日以後,臺灣全面實施日本民法,不准新
設祭祀公業(含祖公會)。於昭和10年(民國24年)本不得新設祖公會,況黃清次等人於A案僅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其上所載設立時間距黃福生死亡尚有8個月,倘黃福生於生前確有簽署原證28會則同意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孝思會為何未將系爭土地登記給系爭孝思會?其他發起人亦未催促其移轉?是否因系爭孝思會依當時規定根本無法成立?均有疑義。即由黃清次等人於A案中僅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未提出資料證明系爭孝思會於昭和10年7月時或之後,已依日本民法第33、34條規定完成設立為祭祀社團法人,並無法證明系爭孝思會為非法人團體。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孝思會於昭和10年7月已成立;也不能證明原告即系爭孝思會及系爭土地已於昭和10年7月間由黃福生贈與系爭孝思會,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附表編號
1、2土地為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自屬無據。⑶另不問被告黃曦奕是否為黃福生之繼承人,被告林淑娟既
善意信賴附表編號1、2土地登記外觀而向被告黃曦奕買受前開土地,並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林淑娟自為前開土地所有權人。即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土地為其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被告林淑娟、黃曦奕前開就附表編號1、2土地所為買賣是基於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無效。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林淑娟將附表一編號1、2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並無理由。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曦奕、王芊樺:
⑴原告於109年才提起本訴,被告黃曦奕、王芊樺為時效抗辯
。即原告以往從未對被告黃曦奕主張過附表編號1、2土地之權利,幾乎都由訴外人陳朝富、陳國昌、陳見煌等人對被告黃曦奕提出民、刑訴訟,且均以黃曦奕為被告,未見將王芊樺列為被告。衡情,倘原告確為前開土地權利人,豈有直到109年才為權利之主張。⑵被告王芊樺否認有收受550萬元價金,實則,被告黃曦奕為
其公公,對相關法律及事實經過均不清楚,是許峻銘稱被告黃曦奕為黃福生之繼承人,相關事宜辦理,也均由許峻銘為之,被告王芊樺僅在被告黃曦奕心神喪失後擔任其特別代理人,遭原告列為本件被告實屬冤枉。被告黃曦奕為黃福生繼承人一事,經B案確定判決肯認,雖嗣再遭另案(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697號,下稱D案)否認被告黃曦奕因繼承取得附表編號1、2土地所有權,但兩造是否不受C案確定判決拘束,而受D案確定判決拘束,非無疑問。另關於原證8、賣渡證書等書證也從未遭認定為偽造不實,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對被告黃曦奕、王芊樺為賠償或利得返還之請求,並無理由。
⑶被告黃曦奕、王芊樺均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8會則形式之真
正,也否認昭和10年7月間有成立系爭孝思會,及黃福生生前有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孝思會。
⑷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㈢被告黃炳中:
⑴被告黃炳中否認原證28會則形式之真正,也否認系爭土地
為原告會員公同共有。原告既不能證明系爭土地為原告會員公同共有,自難以其會員所公同共有系爭土地遭黃清次等人不法侵害為由,本於繼承及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黃清次之繼承人於繼承黃清次遺產範圍內負賠償或返還利得之責。
⑵退步言之,原告既依據B案判決(106年8月9日判決)內容
來主張,其遲至109年12月22日才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亦罹2年滅時效,被告黃炳中得拒絕給付。⑶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日據時期海山郡鶯歌庄尖山字尖山埔24番土地(即系爭土地
)登記業主為黃福生,永小作人為鄭潭;光復後編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字尖山埔24地號,登記所有權人黃福生,管理人鄭潭,並於64年11月21日辦理分割登記,分割出臺北縣鶯歌鎮尖山段尖山埔小段24-1、24-2、24-3地號土地,並均轉載所有權人黃福生,管理人鄭潭,嗣上開24-1、24-3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3、4土地)於80年5月2日經徵收,上開24、24-2地號土地於94年10月28日再經地籍圖重測編定為29、142地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土地)。
㈡29號、142號土地(即附表編號1、2土地)於102年5月28日以
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再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淑娟所有。
㈢黃福生於25年3月11日死亡。
㈣黃曦奕於21年1月19日出生,父母為黃尚源、黃鄭快,黃曦奕未曾聲請辦理戶籍登記為黃福生之過房孫。
㈤黃清次於109年7月4日死亡,其子黃炳中為其繼承人之一。
五、原告主張:系爭孝思會於昭和10年7月成立;原告即系爭思會;黃福生於昭和10年7月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孝思會,故系爭土地於昭10年7月因黃福生贈與之結果,為系爭孝思會(即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固據原告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為據,惟:
㈠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文書之證據力,有形式上證據力與實質上證據力之分。前者係指真正之文書即文書係由名義人作成而言;後者則為文書所記載之內容,有證明應證事實之價值,足供法院作為判斷而言。必有形式上證據力之文書,始有證據價值可言。文書之實質上證據力,固由法院根據經驗法則,依自由心證判斷之。但形式上之證據力,其為私文書者,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57條規定決定之,即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45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形式之真正,依民事
訴訟法第352條第2項前段規定,在原告提出原證28會則原本前,按諸前開裁判意旨,不認該影本有何形式證據力。經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命原告提出原證28會則原本,原告雖主張:原證28會則原本由黃清次保管,應由其繼承人提出,原告無法提出原本等語。然為被告黃炳中等到庭黃清次之繼承人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原證28會則原本由黃清次繼承人保管之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單執原證28會則影本是由黃清次之訴訟代理人許峻銘A案中提出為由,尚無足證明該書證原本即由黃清次執有。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調取A案全卷核對結果,A案原告非僅黃清次,而是黃樹木、黃勝龍之全體繼承人,且其等於A案中固曾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為證,然延至A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始終未曾提出原本到院,自難以原證28會則影本曾於A案中由許峻銘以原告訴訟代理人身分提出為由,逕謂原證28會則原本即由黃清次保管。基上,本件原告就不能提出其所有原證28會則原本一事,難認具正當事由。
㈢參酌於A案繫屬前黃清次於98年1月9日出具予許峻銘之委任書
(即原證6),記載黃福生收養黃曦奕後2年即告死亡,與原證28會則記載「(黃福生)無婚娶蛉孫兒…」(即黃福生死亡絕嗣)相歧;於A案確定前黃清次於100年2月22日以原證7函通知原告其餘會員,主張系爭土地為黃福生遺贈予黃樹木,命原告其會員不得擅自辦理繼承等語,也與原證28會則記載「昭和拾年間福生竟積勞成疾…福生乃決定獨自獻出自買之前記田埔一所以為煙祀之業」也不相符。及本件原告乃主張:黃清次為黃樹木之子女,對於無法以原告名義或黃永發後代名義取得系爭土地及衍生權利一事,深感不平,因而求助當時擔任律師之許峻銘。其後適逢祭祀公業條例於96年12月12日公布,97年7月1日施行,許峻名遂建議黃清次爭取擔任原告爐主,依祭祀公業條例相關規定將原告申請登記為祭祀公業法人,以便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申報登記未果,則可尋人頭即被告黃曦奕及金主被告林淑娟,以偽造黃福生繼承人資格文件進行訴訟詐欺,進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再移轉予金主變現,基此獲取之利益涉及參與人之分贓,並因而陸續由許峻銘擔任訴訟代理人提起A案、C案訴訟等情,更難信許峻銘於A案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並非其等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而捏造製作之文書。
㈣即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提出原證28會則影本不具形式證
據力,不能作為原告主張:系爭孝思會確已於昭和10年7月間成立;黃福生於昭和10年7月將其所有系爭土地贈與系爭孝思會;系爭孝思會即為原告之佐證。㈤況大正10年所召開之第一屆臺灣總督府評議會就民法施行有
關之諮詢事項加以討論,會中就祭祀公業存廢審議結果,決議:祭祀公業得以無限期繼續存在,但不許新設立。大正11年敕令407號根據上項原則所訂定。該第15條規定「本令施行之際,現存之祭祀公業依習慣存續,但準用民法施行第19條規定,視為法人」。所準用日本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民法施行前,已有獨立財產之社團或財團,而具有民法第34條所列目的者視為法人。」,而所謂日本民法第34條所列之目的,乃指「祭祀、宗教、慈善、學術、技藝或其他有關公益」上之目的而言。上項敕令同時明令日本法律自大正12年1月1日起施行於臺灣。自是日起,習慣上之祭祀公業已不得新設。…該第15條指狹義之祭祀公業,至辦事公業、育才公業、祖公會等則依該法第16條規定於日本施行後成為會腳或派下之共業(分別共有),由於此項規定,此類公業無形中被廢止(參習慣報告第746至747頁)。申言之,昭和10年7月依當時法令限制並不能新成立祖公會,故縱黃福生、黃樹木、黃勝龍確有於昭和10年7月有成立系爭孝思會之合意,亦因違反當時法令規定不生效力。
㈥此外,原告就前述利己主張,未再提出其餘證據以供本院審
酌,經本院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系爭孝思會於昭和10年7月成立;原告即系爭思會;黃福生於昭和10年7月將系爭土地贈與系爭孝思會,故系爭土地於昭10年7月因黃福生贈與之結果,為系爭孝思會(即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等情,均難認為真正。
六、原告既不能證明原告是於昭和10年7月間成立之祖公會(即系爭孝思會),也不能證明原告已於昭和10年7月間受黃福生贈與結果,原告全體會員成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則原告提起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登記為黃福生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為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自為無理由。又原告全體會員既非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人,不問被告林淑娟、黃曦奕就前開土地所為買賣意思表示究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被告黃曦奕究否為黃福生之繼承人,原告均無由依民法第828條準用同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先位及備一之訴請求被告林淑娟將附表一編號
1、2所示土地於102年7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黃曦奕所有;及請求被告黃曦奕就前開土地於102年5月28日所為繼承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黃福生所有。或本於繼承法律關係及贈與契約關係請求被告黃曦奕應將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全體會員公同共有。也不能以其所有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所有權受損為由,本於繼承、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備二、備三之訴,請求被告黃曦奕、王芊樺及被告黃炳中於 繼承黃清次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損害賠償或返還相當於土地價額之不當利得。
七、綜上,原告提起本件先位、備一、備二、備三之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新北市鶯歌 區陶瓷段) 權利範圍 重測前地號(尖山段尖山埔小段) 重測後登記名義人 目前登記 名義人 1 142地號 全部 24-2地號 黃福生 林淑娟 2 29地號 全部 24地號 黃福生 林淑娟 3 118地號 全部 24-3地號 4 127地號 全部 24-1地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