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93號原 告 僑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思敬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律師被 告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訴訟代理人 黃振銘律師複 代理人 張奕晨律師被 告 楊德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楊德昌對被告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2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輝公司)董事楊德昌持有股份240 萬股,其所有權屬於被告楊德昌所有。嗣陸續於民國109 年12月24日具狀及110 年2 月4 日當庭變更聲明為原告主張(二)所載(本院卷第39頁、第53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追加,僅係原聲明之減縮,依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即被告楊德昌之執行債權人主張被告楊德昌對於被告光輝公司有20萬股之股份存在,惟為被告光輝公司所否認,就此法律關係之私法上地位確有不明,且此不安狀態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堪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
三、被告楊德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楊德昌於民國108 年11月28日開立商業本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屆期未還,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 年司票字第5612號裁定准許在案。後原告聲請查封被告楊德昌在被告光輝公司之20萬股股份。詎被告光輝公司向鈞院異議被告楊德昌於109 年10月29日未持有被告光輝公司之股份云云。查原告於109 年12月3 日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被告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楊德昌在被告光輝公司之20萬股股份猶在,顯見被告光輝公司之異議內容不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120 條第2 項、公司法第12條確認被告楊德昌於被告光輝公司之20萬股股份所有權存在。
(二)聲明:確認被告楊德昌對於被告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20萬股之股份存在。
二、被告主張:
(一)被告光輝公司則以:被告楊德昌於109 年3 月1 日後,在被告光輝公司已無任何股份,有股東名冊為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楊德昌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按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經查,被告楊德昌為被告光輝公司之董事,持有光輝公司股份240 萬股,業經登記於光輝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第91頁),被告光輝公司雖提出109 年3 月
1 日製作之股東名冊影本抗辯前揭股權已非被告楊德昌所有(本院卷第59頁),然因被告楊德昌身為被告光輝公司之董事,其股權既已登記,倘有變更而不為移轉變更之登記,依前開規定,即不得以之對抗第三人即原告而加以否認。從而,被告楊德昌對於其持有被告光輝公司之股權移轉,既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辦理變更登記,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楊德昌對被告光輝公司有20萬股之股份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訴被告楊德昌對被告光輝公司有20萬股之股份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