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光輝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健全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僑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思敬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重訴字第793 號確認股份所有權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2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凱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