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原 告 李璧如訴訟代理人 賴芳玉律師

施雅馨律師被 告 林儀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定有明文。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因契約涉訟特別審判籍之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又此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民法第314 條規定之法定清償地,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916 號裁定參照),蓋如許以法定債務履行地定管轄法院,實有違「以原就被」之原則。而管轄權之有無,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此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對此訴訟成立要件之舉證責任不因而免除,於依原告所主張形式上無法認定特別管轄權法院時,僅能依民事訴訟法定其普通管轄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終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19樓之1 建物及坐落高雄市○○區○○路○○○ 巷○ 號建物,暨依上開約定請求150 萬元之賠償,另依兩造間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贈與物300 萬元。其中依終止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動產部分,不動產所在地均非在本院轄區;依贈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萬元部分,依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足認定兩造間有清償地之約定存在,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適用。又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北屯區,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未洽,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1-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