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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1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18號原 告 郭文良

郭林花子郭錦揚郭木林郭騰清(原名郭明哲)郭上毅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翊至律師被 告 祭祀公業聖王公法定代理人 郭坤地訴訟代理人 郭騰澤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權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本件事實背景:

⒈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於日據時期由訴外人郭江田等人所

管理(原證1),郭江田早已於9年9月28日死亡(原證2),故被告之創設年月日已非可考,然合理推斷應早於民國成立之前,又其創設目的,乃係會員為供奉聖王公神尊之故。被告雖無規約,但歷經世代傳承,均係由13位郭氏宗親(宗親間親族系統詳後述)輪值擔任爐主,每年會員聚會二至三次,由現值爐主擲筊選任下位爐主,並由下位爐主將聖王公神尊請回供奉,半年後再依上開程序更換爐主,持續祭祀聖王公神尊至今。

⒉承上,可知被告雖名為祭祀公業,然其實並無享祀人存在,

而係由各會員輪值爐主,共同奉祀聖王公神尊,故其性質應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稱之祭祀公業,而屬台灣民俗習慣中之宗教信仰組織「神明會」。

⒊惟查,被告不知何故於71年10月23日新造祭祀公業聖王公派

下員系統表(原證3),擬向主管機關備查系爭聖王公會為祭祀公業,然該份系統表內並未將被告全體會員列入,僅列有「郭東吉、郭逢春、郭正雄、郭石旺、郭新竹、郭紹德及郭阿生」等7名,未將原告「郭文良、郭林花子、郭木林、郭明哲及郭上毅」等人當時具會員資格之宗親列入其中,進而導致被告現任管理人郭坤地於100年依規定向政府規定申報時所附之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系統表(原證4),有漏列原告宗親一族之明顯錯誤。

⒋且71年間所造報之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員系統表,原會員郭

雪梅(即原告郭錦揚之母)之父親郭逢春,亦遭被告現任管理人郭坤地於100年間以根本不存在當事人間之祭祀公業規約為由,剔除原會員郭雪梅之會員資格,並將被告之派下員備查為「郭茂松、郭正雄、郭坤地、郭森富、郭玟男及郭炳俊」等6名。

⒌然查,實際上原告等6人於61年至103年間,均確曾多次輪值

爐主一職,足認原告等6人確為被告之會員,故原告等6人為確保自身權益不受侵害,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杜爭議。

㈡原告就本件訴訟有確認利益,提起本件訴訟應屬適法:

⒈原告等6人確係被告神明會之會員(詳如後述),亦曾多次

履行被告每半年輪值乙次輪值爐主職務之權義,然因現存文件缺漏,致郭東吉及郭坤地分別於72年、101年錯將被告神明會備查為祭祀公業聖王公,並僅將被告現存13名會員中7名(72年)及6名(101年)列為祭祀公業派下員,被告現任管理人郭坤地更因此將被告不動產僅登記為被告其中6名會員分別共有。

⒉則原告等6人之會員權利既經被告否認,並且主張被告係屬

「祭祀公業」,足見原告等6人私法上之地位顯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私法上權利地位不安定之狀態,得由鈞院之確認判決而得以除去,足認原告等6人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屬適法。

㈢本件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應定性為台灣民俗習慣中之宗教信

仰組織「神明會」,而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稱之祭祀公業。蓋被告系爭聖王公會並無享祀人存在,其供奉對象乃為「神明聖王公」,其與祭祀公業創設之目的已顯然未合,又衡諸當時日據時代之歷史背景,應認被告被稱為祭祀公業,恐係當時為保存祭祀傳統而不得不採取的措施;再考量本件被告自61年至81年間(原證9)、85年至103年間之輪值紀錄(原證10),其係以13位並非同宗之郭氏宗親輪流擔任爐主,而聖王公神尊需由爐主請回供奉參拜之運作方式,與一般神明會之運作並無二異等情,依經驗法則及社會通念,係足以推論被告之性質,應得定性為神明會無疑。

㈣被告之聖王公會祀奉者為神明「廣澤尊王」,此有廣澤尊王

信仰相關學者著作、系爭聖王公會輪值餐會影音紀錄及證人證詞可證。

㈤被告之運作模式,完全符合「祭祀神明為目的之團體」、「

如有財產則會設置財產管理人」、「於神明聖誕日會舉辦活動」、「祭祀活動會以擲茭方式選任值年爐主負責」等由各學術文件所歸納出之神明會要件,故被告之性質應屬神明會甚明。

㈥被告之聖王公會會員之會份共有13份,且原告等6人均屬會

員之一,此有爐主輪值紀錄、會員名冊及系爭聖王公會分配會產之事實可證:

⒈被告確屬神明會已如前述,且依「61年4月23日廣澤尊王爐

主紀事」資料(原證9)、「系爭聖王公會85年至103年間之輪值紀錄」(原證10),可知被告會員共計13名,現存會員為:郭茂松之子輩、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郭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之子輩、郭錦揚、郭森富、郭明哲、郭文良,可知原告等6人均為現存13名會員之一。

⒉此外,由被告手寫紀錄之會員名冊(原證21),其上明確記

載郭文良、郭林花子、郭雪梅(原告郭錦揚之母)、郭木林、郭明哲及郭上毅之姓名。

⒊又依原證9及原證10,亦可證原告等人已多次輪值爐主職位。

⒋再查,依被告103年9月16日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會議記錄(

原證22)記載「五、應出席人員: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郭)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郭明哲、郭文良共計13員。六、實際出席人員:郭茂松、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林花子、郭木林、郭炳俊、郭雪梅、郭明哲、郭文良共計10員」,足認原告等均係被告之會員,否則豈有應出席系爭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會議之權利及義務。

⒌另查,被告以名下所有之新北市○○區○○○段○○○○段

000地號於73年間參與合建,合建完成房屋坐落於新北市○○區○○街○○○○○○○○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原證23),其中除郭明哲乙宗因曾有盜賣土地情事而未分得房屋以外,其他所有會員均分得房屋1間,由此足認原告顯為被告之會員,否則衡諸社會經驗,其他會員豈有分派房屋予原告之理。

⒍又查,因被告之土地曾遭訴外人郭明聰、郭美華、郭美珠、

蔡慶勇、張博欽、邱瓊華、劉華臺及莊奎等8人無權占用,為此眾會員係於102年2月22日決議由訴外人會員郭錦昌出面處理此事,且因此將原定存於聖王公帳戶內之定存金共109萬2,347元領出,先分配予所有會員後,再請各會員繳回2萬元予郭坤地,作為司法訴訟資金,並由身為財產管理人之郭坤地保管,此由101年8月22日之爐主輪值會議仍有「定存一張:百零玖萬貳仟參佰肆拾染元整」之記載,而102年2月22日之爐主輪值會議則已無此筆定存一張之記載可明(參原證10末2頁),由此足認原告等6人確實為被告之會員,否則豈有可能會替被告出面處理會產爭議問題。

㈦綜上所述,上開諸多證據實足以證明原告等6人確屬被告會

員,惟因現行書面文件之記載而使原告於被告會員之私法上權利地位有不安定之危險,為此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以確認會員權存在。

㈧末按,被告會員郭錦昌,業向被告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

訟,已獲臺灣高等105年度上字第490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且郭錦昌為被告之會員,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民事裁定,確定駁回被告上訴在案,並請參酌。

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祭祀公業條例係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之法律案,依

該條例規定受理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相關案件及核發相關文書,自生法律效果。按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櫂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是以依該條例規定受理祭祀公業土地清理等案件及夢發相關文書之行政行為,是屬行政處分。(內政部97.10.6內授中民字第0970732852號函參照)㈡司法院釋字第728號解釋葉百修大法官不同意見書:「…依

據祭祀公業條例第一條規定,該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為祭祀祖先發揚孝道,延績宗族傳統及健全祭祀公業土地地籍管理,促進土地利用,增進公共利益』而設。……是直至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始立法通過具體規範,隔年七月一日始為施行。然而,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卻也嘗試…,加強對於祭祀公業『土地』之管理與使用,顯見關於祭祀公業所涉及之規範重點,仍在於祭祀公業所有土地之管理與使用。此從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一款所稱,祭祀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不安之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且不能提起他訴訟者,原告固得提起確認之訴」顯有未合。原告郭文良等6人向祭祀公業聖王公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顯非合法。

㈢依民法上有關「非自然人之權利主體」雖無自然人完整之人

格權,但仍享有「名譽權」、「姓名權」等人格權保障。「祭祀公業聖王公」為是依據由立法院立法三讀通過,且經總統公布後實施祭祀公業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依法核發祭祀公業聖王公派下全員證明書(行政處分)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法擁有派下權。「祭祀公業聖王公」自始至終未曾有其它別稱,況且「祭祀公業聖王公」與原告所稱「聖王公會」就名稱及性質上均完全不相同,於法律上非同一主體,任何人非得恣意任意變更名稱、損害其名譽權及姓名權或其他不法侵害,鄭重提出異議並要求更正。㈣按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父在不列其子,應視為該公業內部習慣,前經法務部67.12.11臺內民字第822970號函釋有案。

又按公業為「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圖體」。設立人就該祭祀公業之財產具有管理、處分之權利而成為祭祀公業派下員,並與繼承其派下權之人構成派下全員,是祭祀公業條例第三條第四款規定,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派下員,同條第五款則規定,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為派下權。……」,祭祀公業或祭祀公業經依祭祀公業條例申報登記之祭祀公業法人,其所屬派下員之權利為派下權,並無會員權,原告郭文良等人向祭祀公業聖王公提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並無實益,亦無法藉此確認判決達到消除不安之狀態,再者,原告等人非本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派下員,自然無派下權。據此本件原告郭文良等6人之當事人適格與否,顯非無疑。而起訴狀內容論述又以「聖王公會」為其訴之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與「聖王公會」就名稱及性質上均不相同,於法律上更非屬同一主體,顯然原告對其訴之對象前後有所矛盾,亦有訴訟標的不明確,且亦非不能提起他訴訟者。查原告郭上毅之父為前訴台灣高等法院105年上字490號當事人郭錦昌,父子皆為派下員或會員,原證23建造執照起造人資料中:郭錦昌(52.3.9生)於當時不僅擔任起造人,甚至最後還分得至少3戶的房屋土地,但當年民國72年3月5日郭錦昌尚未足20歲,而更不合常理的是其身分證字號當年為A開頭,如今卻是F開頭,這樣是如何能將土地過戶的呢?再看郭錦昌的父母,父親陳源本,母親郭寶月,就當時法規於一般婚姻(無入贅)狀態下依法兩人所生之子女依照當時法規只得「從父姓」,也就是說應該是「陳」錦昌而非姓「郭」,顯然於法未合,且已然達法,有調查事實之必要。

㈤神明會之會員人數要屬恆定(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

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639、711、716-718、725頁)。按神明會如有固定財產者,於通常情形置有管理人以管理財產,另有爐主頭家以辦理祭祀事務。在一般神明會仍普遍採用會員平等原則,但有時亦以原始會員之認股數量為標準,決定各會員之權利義務。多數神明會係以原始會員為基準,並未增加新會員,且神明會之股份不得自由處分,亦不得由會「承座」(即買回),但得為繼承之標的,其會份大率由共同繼承人協議,歸其中1人繼承,原則上係由嫡長子孫繼承,但不無例外。由於基本會份並無共同繼承之例,故不得以共同繼承之事由對抗神明會(參見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7月6版,第639、711、716-718、725頁)。查原告起訴狀誆稱:「聖王公會份共有13份」,然無法提出神明會原始文件,明確提出具體合理有效之證明,僅憑空話論述,便輕易將國家制度與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恣意推翻或廢棄,那國家政府又如何保障人民權益並得到人民的信賴呢?又查原告所陳內容表示:「原告等人已多次輪值爐主(起訴狀第19頁之表),就郭上毅為例,分別於88.8.22、96.2.22、98.8.22擔任爐主,看似合理,但查證郭上毅為為00年出生,也就是說7歲就出席並且擔任爐主一職了。㈥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就原告起訴狀所陳之證據皆無足以證明原告等人對祭祀公業聖王公存在會員權之事實,且證據內容不但矛盾、完全不符合地籍清理條例有關神明會與祭祀公業條例中祭祀公業之相關規定,甚至原證9、原證10、原證21明顯有偽造或編造,已公然違法,就原告所提證據9、10、21等文書否認其真正,另就原告所提證據提出疑義並聲請法院調查等語置辯。

㈦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郭坤地。㈡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會員權指定一定要郭姓才能繼承,郭雪梅有兩位兒子,僅一位是郭姓即原告郭錦揚,無待指定。㈢另案郭錦昌對被告提起確認會員權存在之訴訟,已經臺灣高等105年度上字第490號判決確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為神明會及郭錦昌為會員,且該判決業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裁定駁回被告上訴確定在案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雖名為祭祀公業,然其實並無享祀人存在,而係由各會員輪值爐主,共同奉祀聖王公神尊,故其性質應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稱之祭祀公業,而屬台灣民俗習慣中之宗教信仰組織「神明會」;原告均為被告會員,惟被告並未將郭文良、郭林花子、郭木林、郭明哲(改名郭騰清)及郭上毅等人列為會員,且將原會員郭雪梅(即原告郭錦揚之母)剔除會員資格,則因被告否認原告之會員權利,並主張其係屬「祭祀公業」,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既否認原告之會員權利,並主張被告係屬祭祀公業而非神明會,依上開說明,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得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㈡原告主張被告雖名為祭祀公業,然其實並無享祀人存在,而

係由各會員輪值爐主,共同奉祀聖王公神尊,故其性質應非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所稱之祭祀公業,而屬台灣民俗習慣中宗教信仰組織之神明會,且原告確係被告神明會之會員,亦曾多次履行被告每半年輪值乙次輪值爐主職務之權義等情,業據提出61年4月23日聖王公祭祀公業廣澤尊王名冊、祭祀公業聖王公85年至102年間輪值紀錄、祭祀公業聖王公103年農曆2月22日爐主輪值餐會影象記錄擷取紀錄、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105年11月10日勘驗筆錄、祭祀公業聖王公手寫紀錄會員名冊、祭祀公業聖王公103年9月16日輪值暨資產管理會議會議記錄等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197頁),已堪信為真實。參以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業已認定祭祀公業聖王公係由郭茂松、郭坤地、郭錦昌、郭上毅、郭玟男、郭林花子(郭有忠)、郭木林、郭炳俊、郭正雄、郭雪梅、郭森富、郭明哲、郭文良等13名會員所組織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之團體,其性質應屬神明會等情,此觀諸該判決理由已載明:「…綜合上述會務運作、祭祀對象、財產分配等情,祭祀公業聖王公既由輪值爐主負責辦理祭祀廣澤尊王之活動,並平均分配會產及收租所得予如附表所示13名參與祭祀之會員或所推派之親屬,顯係由該13名會員所組織祭祀廣澤尊王為目的之團體。上訴人主張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性質應屬神明會等語,堪認已為適當之舉證。…」等語(本院卷第314頁)及判決附表所示(同卷第320、321頁)甚明,益徵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至屬灼然。

㈢被告雖仍執前述另案之陳詞置辯,惟所辯各節皆經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度上字第490號確定判決一一駁斥(同卷第303至321頁),該判決亦經最高法院肯認而駁回上訴確定(同卷第323至325頁)在案,是被告於本件所辯即顯無可取。

五、從而,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對被告祭祀公業聖王公之會員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確認會員權存在
裁判日期:2021-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