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反 訴 原告即 被 告 王振南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反 訴 被告即 原 告 王進士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77條之12定有明文。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769 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即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107 年北板地字第025367號土地所有權狀、107 年北板地字第025368號土地所有權狀、
107 年北板地字第014529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語,惟並未具體說明反訴原告因反訴被告交付上開所有權狀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何,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揆諸前開說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計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愷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