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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72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王進士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即反訴原告 王振南訴訟代理人 張克西律師

林芝羽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一○七北板地字第○二五三六七號、一○七北板地字第○二五三六八號土地所有權狀、一○七北板建字第○一四五一九號建物所有權狀返還與反訴原告。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下稱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被告即反訴原告(下稱被告)之父,本為新北市○○區○○段○○○○○○○○○ ○○○○○○○○○○ ○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00000-000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縣○○道○段○○巷○ 弄○○號2 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06 年10月30日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70 萬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尾款220 萬元則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之給付,原告因此繳納94,990元贈與稅,系爭房地並於107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惟被告分文未付,並一再拖延給付買賣價金,至今已快兩年,日前被告甚至表示要將系爭房地出售,原告忍無可忍,以本件起訴狀催告被告給付價金,若被告未於15日內給付價金則解除契約,且原告免除被告給付220 萬元尾款係因被告應扶養原告,然2 年多來並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故以起訴狀撤銷贈與,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規定,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為此,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塗銷,回復登記為原告所有。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106 年10月30日兩造簽立系爭契約當日,被告即匯款支付原

告200 萬元,107 年1 月31日再付款50萬元,故原告稱在被告未給付價金之情形下,即過戶系爭房地至被告名下云云,並非實在;至於尾款220 萬元,是因原告念及被告生活經濟困窘,且被告98年向銀行貸款200 萬元後,曾於98年2 月3日交待前妻孫巧齡匯款80萬元給原告花用,原告方以贈與方式免除價金220 萬元,故系爭房地買賣成交價為250 萬元,被告既已依約給付價金,原告即無權要求解約。再者,系爭房地買賣交易一切稅捐費用(土地增值稅、契稅、印花稅、代書費、登記規費),及歷年來所有修繕、稅費等均由被告負擔,且系爭房地為被告一家賴以生存之處所,並無所稱欲將其出賣而侵吞所有買賣價款之事實,反係原告要求被告賣掉系爭房地給錢,有說拿錢去大陸就不回臺灣,要定居於大陸。此外,原告吃、住生活均於系爭房地與被告共同生活,全係由被告負擔,甚至曾在108 年年初買車給原告代步使用,故被告並無對原告未盡扶養義務之情節,原告撤銷贈與並無理由。

㈡至於新北市○○區○○路○○○ 巷○○弄○ 號5 樓房地(下稱莊

敬路房地)則原係被告母親之遺產,被告母親因原告心在大陸,故表示莊敬路房地由被告與胞弟王璿傑共同繼承;101年4 月22日王璿傑給付被告200 萬元,被告嗣以贈與方式,移轉莊敬路房地應有部分2 分之1 予王璿傑;106 年間原告逼迫王璿傑賣掉莊敬路房地,王璿傑體諒被告生活艱困,乃同意將賣掉所獲分配價金6,924,875 元給予被告,原告發現未符合期待拿到王璿傑賣莊敬路房地之價金,故要求被告拿

250 萬元向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並要求陪同去律師事務所對王璿傑提告,原告與律師洽談後,要求被告簽立106 年10月30日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當下被告雖有疑慮,原告即以親情表示200 萬元不用給原告,並表示系爭和解書係要對王璿傑提告之用,被告無奈下只好簽下,故系爭和解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㈢綜上,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就買賣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並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部分價金給付,其已依約辦理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被告卻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以本件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本訴部分之爭點為: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經以起訴狀解除買賣契約及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參照可資參照,又按民法第

254 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可見債權人並非因債務人之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必須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始得解除契約。又債務人在履行期屆至前,尚無給付之義務,因此,在債務人遲延給付以前,債權人所為請求給付之催告,並不生催告之效力,必俟債務人遲延給付,債權人再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而債務人於期限內猶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復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民事判決可參。另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贈與,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遲未給付系爭房地價金250 萬元,經以起訴狀函催告於15日內給付仍未給付,爰解除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尚積欠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 萬元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又原告主張因被告為其子應扶養原告,故方以贈與方式免除被告應給付系爭房地尾款220 萬元,因被告未扶養原告而撤銷贈與,自應由原告就該贈與為附有負擔之贈與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查兩造簽立系爭房地之系爭契約(見109 年度板司調字第23

5 號卷〈下稱司調卷〉第15頁至第21頁),約定總價款470萬元,付款方式為第一期200 萬元,第二期50萬元,尾款22

0 萬元則免除給付,且系爭房地已於107 年7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與被告等情,此有土地、建物第一類謄本、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在卷可查(見司調卷第49頁至第53頁),應堪屬實。又依價金給付備忘錄(見司調卷第21頁),第一期繳款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第二期繳款日為107 年1 月31日,並有原告於乙方簽收欄簽名並蓋章,故依價金給付備忘錄內容被告已給付250 萬元之買賣價金。又承辦系爭契約之代書陳鈴珠到庭證稱:系爭房地依系爭契約約定價額為470萬元,並約定免除220 萬元價金,當時我看到存摺影本有10

6 年10月30日200 萬元入到原告帳戶,107 年1 月31日也有50萬元入到原告帳戶,原告有簽收代表有收到這些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08 頁至109 頁),系爭房地移轉移轉日期為

107 年1 月31日後,原告收受前開價金後方為轉讓與常情相符,是互核系爭契約、價金給付備忘錄內容與證人陳鈴珠之證詞,被告稱已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250 萬元,已足採信。

㈢至原告又稱被告雖於106 年10月30日有匯款200 萬元與原告

,但匯款200 萬元理由是因為原告曾經給付莊敬路房地自備款、裝修等費用,並非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而被告於107 年

1 月31日匯款50萬元與原告是因為積欠之扶養費等語,並提出106 年10月30日之系爭和解書為佐證(見本院卷第55頁),而被告就此則辯稱簽立系爭和解書是因為原告表示要對王璿傑提告,原告有向被告表示系爭和解書約定之200 萬元不會跟被告拿等語,查縱使系爭和解書內容為真,其標的為莊敬路房地出售後之約定,與系爭房地無涉,再系爭和解書中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萬元之時間點為王璿傑交付莊敬路房地出售後尾款692 餘萬元給被告後,被告於3 日內匯款20

0 萬元至原告帳戶,而和解書簽立之日期為106 年10月30日,而被告係於106 年10月30日匯款與原告,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匯款200 萬時是系爭和解書所稱被告收受莊敬路房地出售後尾款之3 日內,是難認被告係因系爭和解書而匯款200 萬元,又原告泛稱被告於107 年1 月31日所匯之50萬元是積欠之扶養費,未說明積欠之期間、計算之方式等,亦未提出事證可佐,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㈣又原告雖主張系爭贈與契約有附負擔約款,然並未提出事證

可佐,再按民法第1117條第1 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 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如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雖稱被告未負擔扶養義務,但並未表示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再按受贈人對於贈與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者,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民法第416 條第1 項第2 款固有明文。惟倘受贈人對於贈與人之扶養義務並未發生,自無因不履行而得撤銷贈與之問題。查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收受250 萬元價金,應可供其日常生活使用,原告亦未說明其已不能維持生活,故仍應無受扶養之權利,則被告之扶養義務既未發生,原告依前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未依催告給付買賣價金,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及主張被告未盡扶養義務,撤銷贈與等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貳、反訴部分:

一、被告主張:被告依前開買賣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及所有權狀,並將所有權狀放在系爭房地之客廳神明桌抽屜內,詎在取得該所有權狀後不到一個月即遭原告取走,迄今不為歸還,爰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反訴,聲明:原告應返還被告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核發之107 北板地字第025367號土地所有權狀、107 北板地字第025368號土地所有權狀、107 北板建字第014519號建物所有權狀等語。

二、原告答辯:被告提起反訴卻未附上任何證據,完全無法證明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狀由原告持有,被告之反訴顯無理由可言;再者,被告既稱系爭房地為其一家賴以生存唯一處所,無出賣之意圖,那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不動產所有權狀所為何事?被告之請求顯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聲明:被告之反訴駁回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被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逕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未歸還,依法請求返還權狀,惟為原告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是反訴部分之爭點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為原告取走?被告請求原告返還所有權狀,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㈠如前所述,被告為系爭房地合法登記之所有權人,而系爭房

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乃權利歸屬之表徵,自亦同屬被告所有。

㈡原告辯稱被告並未舉證系爭房地權狀由原告持有等語,然被

告曾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補發,而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以原告於109 年7 月27日以持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向其提出異議,故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未遺失為由駁回被告之申請案,此有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109 年7 月29日新北板地登字第0000000000函、土地登記案件駁回通知書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97頁),原告曾提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向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異議,是原告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後,卻仍占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已可採信,原告既已非系爭房地之實際所有權人,又未表示已經將系爭房地權狀返還被告,且未能證明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占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自應認原告確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事實。從而,被告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告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宋家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愷翎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裁判日期:2021-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