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金立上 訴 人即 被 告 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魯鳳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投資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2日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72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楊金立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421,52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明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楊金立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30,561,348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421,524元。而上訴人明緯公司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協同辦理清算類似合夥財產部分,此部份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難以估算,其上訴利益不能核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00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各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