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24號原 告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廖春美訴訟代理人 吳語蓁律師
陳守煌律師被 告 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方素蝶被 告 駿賢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銘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駿賢國際有限公司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03萬573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責任。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駿賢國際有限公司各分擔3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160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駿賢國際有限公司如以48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即聲請支付命令時)以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與方素蝶為被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803萬5730元,及自民國108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駿賢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賢公司,並與皇家公司、方素蝶合稱被告,分則逕以被告姓名及公司簡稱稱之),且變更其聲明如後述(本院重簡卷第39至45頁)。被告對前述追加及變更皆未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均視為同意變更及追加,合於同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皇家公司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李銘松,嗣變更為方素蝶,並據聲明承受訴訟乙情,有承受訴訟狀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證(本院重訴卷第57至60頁)。該承受訴訟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的主張
(一)方素蝶向原告借款,由駿賢公司於107年9月18日出具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告,故方素蝶、駿賢公司為共同借款人,且約定借款4803萬5730元,清償期為108年4月30日,原告已於107年9月20日依約匯款4803萬5730元至訴外人季節開發有限公司帳戶。
(二)方素蝶、駿賢公司於108年4月30日清償期屆至時無力清償,方素蝶為能緩期至108年11月30日再為清償,乃以皇家公司名義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開立發票日108年11月30日、面額4803萬5730元、受款人為原告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經方素蝶背書,而換回系爭借據。惟系爭支票經原告提示後於108年12月2日因存款不足遭退票,且被告未為任何清償。
(三)方素蝶、駿賢公司為共同借款人,皆應依民法第478條返還借款及利息。系爭支票雖禁止背書轉讓,惟方素蝶係以背書方式為連帶保證,故方素蝶應連帶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及利息。皇家酒店為借款債務之承擔人,且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原告就票據關係及債務承擔關係擇一請求皇家酒店返還借款、給付票款及利息。
(四)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03萬573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的答辯
(一)系爭借據是駿賢公司簽立,系爭支票是皇家公司開立,均未顯示方素蝶有擔任共同借款人情形。又原告收到系爭支票後,將系爭借據交還駿賢公司及方素蝶,已生代物清償效力。
(二)系爭支票受款人為原告,原告經方素蝶背書取得系爭支票,依形式觀之,第一手執票人為原告,第二手執票人為方素蝶,第三手執票人為原告。但系爭支票禁止背書轉讓,發票人皇家公司對第三手執票人即原告應不負票據責任。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的判斷
(一)駿賢公司簽立系爭借據,其內記載駿賢公司向原告借款4803萬5730元,借款期間為107年9月20日至108年4月30日,並約定原告將借款匯入季節開發有限公司帳戶,且原告已依約於107年9月20日如數匯款;嗣方素蝶代表皇家公司開立系爭支票,方素蝶並應原告要求於系爭支票背面「中間欄」簽名後,由訴外人吳啟光於108年6月6日送交原告及取回系爭借據,系爭支票於108年12月2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原告未獲任何清償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借據、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可證(士林地院士簡卷第20至24頁),首堪認定。
(二)原告主張駿賢公司為借款人等語,核與系爭借據記載相符,應屬可採;至原告主張方素蝶亦為共同借款人云者,則與系爭借據記載不符,尚難單以方素蝶出面洽談借款、展期事宜之舉,逕認其為共同借款人。
(三)民法第320條規定:「因清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學說稱新債清償。清償既得由第三人為之,是第三人與債權人亦得訂立新債清償契約。至於承擔債務,須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承擔債務之契約,單純由第三人開立支票代債務人清償債務,尚不足以構成債務承擔。系爭借據約定之清償期屆至後,駿賢公司無力清償,皇家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予原告,因屬遠期支票,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在換取緩期清償利益等語,應屬可採。又皇家公司僅有簽發系爭支票之票據行為,方素蝶於系爭支票背面中間欄簽名時則未記載承擔債務之相關意旨,原告主張方素蝶、皇家公司以系爭支票為併存債務承擔云者,難認有據。另系爭支票非即期支票,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僅取得尚未到期之票據債權,自難與現款同視。而原告收受系爭支票時固返還系爭借據,然亦擔心系爭支票將來無法兌現,乃要求方素蝶在系爭支票背面簽名,可知原告顯無以收受系爭支票消滅系爭借據債務之意思。故被告主張系爭支票屬代物清償云者,並不可採。
(四)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或補充。系爭支票清楚禁止背書轉讓,其背面以印刷方式由左而右分為三個區塊,背面左側欄上方記載「閱讀分類機背書章專用區」、背面中間欄上方記載「請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背面右側欄則列有4點持票人注意事項。是由系爭支票外觀判斷,背面中間欄係供提示人填載姓名及銀行帳戶使用,背面左側欄才是供執票人背書轉讓使用。故方素蝶於禁止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背面中間欄簽名,依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非屬票據法規定之背書,自無被告所稱背書不連續之情形。又方素蝶在系爭支票背面中間欄只有簽名,未見任何與保證相關之旨,自亦無從構成保證契約。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借據法律關係即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借款人駿賢公司返還借款本金4803萬5730元,及依系爭支票法律關係即票據法第126條、第1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票人給付票款4803萬5730元,均應有據;其請求方素蝶連帶給付上開款項,則非有據。另原告本件請求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系爭借據及系爭支票均未約定利率,且均已於108年12月2日前屆清償期,是原告請求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應有據。又駿賢公司、皇家公司基於法律規定之不同原因,對於原告各負給付之責任,其等給付具有同一之目的,核其性質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原告主張真正連帶,並不可採。
五、結論
(一)原告請求駿賢公司、皇家公司各給付4803萬5730元,及自108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如任一人已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各准許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三)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為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