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7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27號原 告 百清開發停車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顏悅雲

林泰佑李宥澄訴訟代理人 林泰佑

陳明欽律師黃亦揚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分別於民國96年6月8日簽訂臺北縣蘆洲等鄰近區域公有

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蘆洲契約)、於96年9月28日簽訂臺北縣汐止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汐止契約)、於96年10月19日簽訂臺北縣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海山、樹林、鶯歌區)委託民間開單作業管理契約書(下稱系爭海樹鶯區契約,與系爭蘆洲、汐止契約合稱系爭各區契約),並約定原告自96年8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蘆洲區路邊停車業務,自96年12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汐止區、海山、樹林、鶯歌區路邊停車業務。嗣原告因被告給付之停車費金額短少致原告停車費收入短缺,而無力支付權利金,被告即依原告未依約支付權利金為由,分別於97年4月11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海樹鶯區契約、97年5月12日發函原告終止系爭蘆洲、汐止契約。

㈡依系爭各區契約約定可知,原告受被告委託經營管理路邊停

車場及其附屬設備,開單收取停車格之停車費,而所收取之停車費於扣除代收業者手續費、退費、違約金等必要費用後應全數歸原告所有。依被告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565號事件(下稱前案)所提之原告自97年4月至99年8月31日止之代收停車費清表(下稱停車費清表)所列,蘆洲、汐止、海山、樹林、鶯歌區(下稱系爭各區)自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止之代收業者代收並解繳至被告之金額即(A)項總計,扣除同(A)項於97年5月之前超商代收業者及催繳、中油及百清代收等數額後,可知代收業者代收並已解繳至被告之停車費收入僅為新臺幣(下同)6,334,805元。

㈢惟經本院於前案函詢代收停車費業者即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統一超商)、來來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OK超商)、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萊爾富超商)、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家超商,與統一、OK、萊爾富超商合稱四大超商),關於系爭各區於97年5月至00年0月00日間,代收原告經辦之停車費並匯款至被告專戶之金額,經四大超商函覆合計為13,172,339元。是代收業者於97年5月至00年0月間實際上匯款予被告之停車費總金額合計高達13,172,339元,與被告所提代收停車費清表記載總額6,334,805元,有高達6,837,534元之差距(計算式:13,172,339元-6,334,805元),足見被告於代收停車費清表記載不實,嚴重短報應給付原告之停車費收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37,53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返還原告6,837,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應受前案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

前案係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以本件兩造為共同被告,主張原告對於被告有停車費帳款債權存在,且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停車費帳款為2,043,114元,扣除權利金、代收手續費等項,確認兩造間停車費債權為445,149元之事實,被告並依強制執行命令解繳上開金額至院完成清償,並無原告於本件所稱另有6,837,534元停車費帳款。兩造於前案訴訟係利害相反、互相對立,乃實質對立之當事人,彼此間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拘束。又原告本件雖主張依據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給付,惟原告於本件訴訟所主張之法律關係,仍為前案確定判決已裁判之停車費帳款法律關係,是仍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原告不得再與前案確定判決意旨為相反之主張。是原告聲稱前案係確認停車費應收帳款存在,本件係請求當得利,不受前案拘束云云,顯無可採。

㈡被告並無原告所稱之停車費帳款6,837,354元之不當得利存在

⒈停車費清表是以民眾繳費時間為計算時點,前案之四大超商

回函合計金額13,172,339元,則是以超商匯款到被告專戶之時間,二者計算基礎不同,不能以二者金額有差異認被告構成不當得利。且原告於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停車位並開立停車費繳費單,民眾並持該繳費單至四大超商等代收業者繳費。且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後,系爭各區先由被告交通局自營場進行開單,迄至97年8月陸續招標委託其他廠商開單,如民眾至代收業者繳費,代收業者亦會繳至被告專戶。因此實不能認為代收業者於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後至00年0月00日間匯款至被告專戶均屬原告所開單。且依四大超商於前案之函覆內容,亦並無法看出其函覆之金額,是否均為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前所開單之停車費,自不能用以證明原告對被告有停車費帳款6,837,354元之債權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訂系爭蘆洲契約,約定原告自96年8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蘆洲區路邊停車業務。

㈡兩造於96年9月28日簽署系爭汐止契約。

㈢兩造於於96年10月19日簽署系爭海樹鶯區契約,約定原告自9

6年12月1日取得經營管理汐止區、海山、樹林、鶯歌區路邊停車業務。

㈣被告於97年4月11日以原告未繳納權利金而發函原告中止系爭

海樹鶯區契約;於97年5月12日以原告未繳納權利金而發函原告中止系爭蘆洲、汐止契約。

㈤被告於97年7月22日收回系爭汐止停車位;97年7月19日收回

系爭蘆洲區停車位;於97年4月13日收回系爭海樹鶯區之停車位。

㈥繳費通知單條碼後三碼272為汐止區、273為海樹鶯區、204為蘆洲區。

㈦訴外人台新銀行前以兩造為共同被告提起確認債權存在之民

事訴訟,經本院以前案受理,並判決確認原告對被告有應收停車費帳款791,716元債權存在。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94號判決:關於確認原告對被告存在之應收停車費帳款債權於超過445,149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台新銀行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㈧被告於上開前案訴訟中主張未與原告結算之金額即代收業者

代收並解繳至新北市政府之金額欄位之總和為28,043,114元(即原證9三份表格代收業者代收並解繳至新北市政府之金額欄位之總和)。

㈨四大超商於前案訴訟中函覆稱其等代收蘆洲區、汐止區、海

樹鶯區之停車費,並於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期間匯款至被告專戶之金額分別為統一超商5,827,850元、OK超商595,180元、萊爾富超商504,485元、全家超商6,544,824元,合計為13,172,339元。

四、本件爭點: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㈡四大超商於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專戶之停車費共13,172,339元,均為原告於契約存續期間所開之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6,837,534元,有無理由?㈠本件是否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或爭點效拘束?⒈惟按法院於前訴訟程序,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

辯而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於確定判決理由所為實質上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4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且此效力應發生在前後訴訟均處在對立當事人之兩造間,倘第三人以兩造(即本件當事人)為共同被告提起之訴訟,兩造於該訴訟係利害相反之同造當事人者,因其對爭點之攻擊防禦對象係為該訴訟對造之第三人,應認其後訴訟不受前訴訟確定判決既判力或前訴訟對重要爭點之判斷之拘束,而得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得為相反之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裁判要旨供參)。

⒉經查,前案判決係台新銀行為原告,以本件兩造為共同被告

,訴請確認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系爭各區契約所示停車費債權存在事件,本件兩造於前案均為同造當事人,並非對立之兩造當事人,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歷審卷宗資料查核無誤,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前案判決所為之理由判斷,於本件兩造間,自不生確定判決既判力、爭點效之拘束至明。被告雖舉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6號判決意旨,認兩造已屬實質當事人等語。然查,兩造就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前由原告開立通知單、迄至99年8月31日止由代收業者繳付至被告專戶之停車費金額共計2,043,114元,於前案固列為不爭執事項,惟被告於前案數次爭執上開數額之計算(見前案卷二101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前案卷四102年10月9日言詞辯論意旨狀),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核閱屬實,姑不論原告於前案因何原因同意將該數額列為不爭執事項,然兩造間於該區間之停車費款項之具體數額究為何,於前案並未列為爭點由兩造盡實質攻防,難認兩造對於上開數額將對其等產生拘束力有所預見,自無以前案之確定判決既判力或爭點效所及而受拘束。

㈡四大超商於97年5月至99年8月31日匯款至被告專戶之停車費

共13,172,339元,是否均為原告於系爭各區契約存續期間所開立之停車費?原告請求停車費6,837,534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前、由原告開立繳費通知單而匯至被告專戶之款項共計6,837,534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停車費清表、四大超商於前案訴訟中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149至159頁)。

然觀諸四大超商之函文均係覆以:關於蘆洲區、海山區、汐止區97年5月至99年8月匯款至新北市停車管理基金帳戶金額等語,僅得知悉四大超商於上開期間代收之停車費款項若干,無從推知上開金額所依據之開單日期為何,是上開金額是否為兩造於契約存續間以原告名義開單而由代收業者收受之款項,已有未明。原告雖稱於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後即無權限再開立繳費通知單等語。然查,原告於本院97年度重訴字382號、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事件均自承其有於系爭各區契約終止日至被告收回系爭蘆洲、汐止停車位之日期間內持續開立繳費通知單等語(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2號判決第8頁第25行、即本院卷第58頁;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422號判決6頁第8行、即本院卷第68頁);原告又於本院改稱:契約終止後所開的單僅為練習單無法繳費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3頁),原告就其於系爭各區契約終止後、返還停車位前有無開立繳費通知單乙節,前後所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且果若所開立之單據無法繳費,則原告何須耗費人力、物力為管理停車位、開立通知單之行為,益徵其主張不可採信。再系爭停車費清表乃係被告以系爭各區契約存續期間、民眾之繳費日期作核算,業據被告提出調取資料及計算表格為據(見本院卷三第85至94頁),可見系爭停車費清表計算之數額乃係以民眾於99年8月31日前,以繳費日期計算總繳費金額之依據,而四大超商回復之時間乃係超商匯至專戶之日期,是不同時間為基準計算之數額,自有所不同,難以據此相比而計算差額。

⒊再依系爭各區合約第8條第8項停車費收取方式(以下二種方式

擇一辦理)所載:「(一)停車費委託代收業者(現行超商代收及信用卡、網路銀行、電話代繳服務等)簽約,委託事宜應於開始營運日前完成,由乙方(即原告)比照甲方(即被告)實際簽約之代收業者及家數辦理,代收手續費由乙方支付。(二)如乙方無法與上述代收業者簽約時,則依甲方現行簽約之代收業者及家數辦理,委託代收停車費匯入甲方指定帳戶。每月代收手續費由甲方以書面通知,乙方於文到5工作日內,匯入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戶名臺北縣停車場作業基金專戶帳號000000000000,並送達匯款單予甲方備查;未依規定期限匯款,每遲延1日,應給付甲方按當期權利金千分之1計算之遲延賠償金,甲方並得自履約保證金中逕為扣抵。」,本件雙方係擇方案二即約定由被告與代收業者簽約,由代收業者匯入被告指定專戶後,被告扣除代收手續費後始為原告得收取之停車費之合作模式,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70頁),故原告依據四大超商回覆匯入專戶之金額作為請求依據,顯已有誤。原告雖主張該等金額已扣除手續費,除顯與系爭各區契約約定不相符合外,亦經本院函詢四大超商該等金額有無扣除手續費後再行匯入專戶乙節,經四大超商回覆:匯入專戶之停車費均未扣除手續費等語,有四大超商陳報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05、207、209頁),可見原告逕行依據匯入專戶之金額而為請求,顯屬無據。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就其確實具有6,837,534元停車費債權存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6,837,53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原告雖聲請調取被告與訴外人通安公司間之代收停車費清表,以明6,837,534元中為原告可收取之金額若干等情。然查,原告與通安公司開立之單據條碼不同,可藉由條碼判定開立者為何公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再行聲請調閱上開被告與通安公司間之停車費清表,自無必要,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23-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