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738號原 告 邱顯明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被 告 佑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秉儒訴訟代理人 柯德維律師
高振格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7年5月起至108年10月止之期間,原告先後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050萬元予被告,被告原允諾於借款日起半年內可返還借款,是原告遂於107年5月31日、108年1月2日、108年10月23日,各匯款2,000萬元、700萬元、35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以交付借款,被告應於109年4月23日返還全部借款,然被告迄未返還,經原告於109年5月5日寄發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要求被告於2週內清償借款,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僅得一部請求被告返還第一筆借款2,000萬元,並保留其餘借款1,050萬元之請求。爰依民法第47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一部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原告系爭存證信函送達至被告翌日即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判決,願供擔保求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由原告所提出匯款書可知係以訴外人幸貞滿帳戶匯出款項,然幸貞滿是否為原告之配偶,及原告是否確為貸與人等事,未據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縱有匯款2,000萬元予被告之事,仍難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之合致,原告應就此舉證,另由原證2無從認定系爭存證信函經被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於107年5月31日、108年1月2日,原告以幸貞滿之帳戶各匯款2,000萬元、700萬元至被告所有之銀行帳戶內,另於108年10月23日,原告以自己所有帳戶匯款350萬元至被告所有銀行帳戶內,後經原告於109年5月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等事,有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頁、第107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11頁、第21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意思表示合致,原告因此於上揭時間以匯款方式交付借款,並經原告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被告已於109年5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等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之合意?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又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以貸與人「金錢之交付」為該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之要件。此所謂交付,指貸與人將其對為借貸標的款項之事實上管領力移轉與借用人而言;再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此觀民法第474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88年度台上字第1858號、79年度台上字第272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於107年5月31日,原告即以幸貞滿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名下銀行帳戶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經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1紙及台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3頁、第105頁),復經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陳述:我認識訴外人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貝公司)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吳慶輝,亦認識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秉儒,吳秉儒是吳慶輝之兒子,我前在東貝公司任職擔任副董事長,於107年5月29日,吳慶輝稱被告公司資金缺乏,我能力可以出借2,000萬元,此部分金額係以我太太名下房子向銀行抵押借款,並約定利息以臺灣銀行一年期牌告利率加計1%計息,被告應於107年12月31日前還款。又於108年1月2日、108年10月23日,吳慶輝陸續稱被告公司缺錢資金週轉,各向我借款700萬元、350萬元,前一筆是以我太太名下房子抵押借款,約定應於108年2月15日前返還,後一筆則是我的退休金,撥下來我就出借款項,利息約定均同前述,借款當天在東貝公司均有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秘書擬好稿,交給我們分開用印,這些借款被告公司迄未還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7頁),自堪認於107年5月29日,兩造間已就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乙事達成合意,原告並已於109年5月31日交付借款予被告,兩造間就此部分成立相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甚明。至被告辯稱原告係以其配偶名下帳戶匯款至被告公司所有帳戶,然此或係基於縮短給付之方式,亦即原告與其配偶另有法律關係,惟為避免手續繁瑣,遂由原告之配偶逕行匯款交付借款予被告,尚無從逕認原告即非借用人,並依此遽認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被告所辯尚非可採。
3.至被告復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上開款項係由吳慶輝或東貝公司向原告所借貸云云,並舉出吳慶輝、張暐之證詞為據。然查,證人吳慶輝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我擔任東貝公司董事長,與原告和幾個朋友一同創立東貝公司,因為東貝公司財務需求,我在辦公室和原告洽談,原告為東貝公司之副董事長,原告自己願意拿錢出借予東貝公司,於107年5月31日,原告以其配偶幸貞滿名下帳戶匯款2,0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於翌日即107年6月1日由被告公司將2,000萬元匯款至東貝公司名下帳戶,又於108年1月2日,原告以幸貞滿名下帳戶匯款700萬元至被告公司帳戶,於翌(3)日由被告公司將700萬元匯款至東貝公司名下帳戶,再於108年10月23日,由原告名下帳戶匯入350萬元至被告公司戶頭,於翌(24)日再匯入東貝公司戶頭,原告以其名下房子抵押借款以借錢給東貝公司,故公司願意幫原告負擔房貸利息,我每3個月從東貝公司庫存現金支付現金利息予原告,因原告當初為東貝公司之副董事長,為規避關係人交易,故透過被告公司轉借東貝公司,並由被告公司來寫書面借貸契約,由東貝公司財務將被告公司便章蓋印其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46至149頁);證人張暐於本院審理時則到庭證稱:我前任職東貝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與原告為同事,我不清楚東貝或被告公司有無向原告借款,也不知道有無匯錢,但我有聽原告講過吳慶輝向他借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50至151頁),是由上開2位證人證詞內容,足見吳慶輝曾與原告商討借款事宜之事,然就吳慶輝究竟係以東貝公司抑或被告公司名義抑或個人名義向原告借款一節,吳慶輝所證述內容顯與前開書面借貸契約及原告所陳相互矛盾,而原告確係將款項匯入被告公司名下帳戶,至被告公司嗣後如何運用資金,再將資金匯款予何人,則屬二事,自難逕認證人吳慶輝之證詞為可採。況吳慶輝身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其與東貝公司、被告公司各為不同人格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其證稱係東貝公司向原告借款,竟又證稱其以被告公司名義與原告簽立書面借貸契約,然東貝公司與被告公司為不同法人格,顯見其所述自相矛盾,自難憑採。復參諸吳慶輝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認定吳慶輝身為東貝公司負責人外,亦實質控制被告公司,保有被告公司大小章等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109年度金重訴字12號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證物袋內電子卷證),屬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是吳慶輝同時實質掌控被告公司,則其究係以東貝公司抑或被告公司名義向原告借款,尚值存疑,自難僅憑吳慶輝所證述內容即可率爾認定本件確係東貝公司向原告借款,甚為顯然。另自原告與被告公司負責人吳秉儒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以觀(見本院卷第65至69頁),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未曾否認被告公司向原告借款之事,而僅係稱欲由實質控制被告公司之吳慶輝另向原告洽談還款事宜甚明,則衡諸一般借款之社會常情,若被告公司確實未曾向原告借款,其理應立刻向原告表示雙方間並無消費借貸之合意,而非僅一再表示另由吳慶輝處理還款事宜,益徵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交付借款2,000萬元予被告,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甚為顯然。從而,被告舉出證人吳慶輝、張暐之證述內容,逕行辯稱兩造間無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云云,洵無足採,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原告可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借款及相關利息為若干?
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確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乙事,已如前述,又就於107年5月29日,由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萬元,並經原告於107年5月31日交付借款2,000萬元,兩造業已約定以臺灣銀行一年期定存牌告利率加計1%為約定利率,清償期則為108年2月15日,有兩造簽立之借貸契約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自堪認兩造所約定之清償期業已屆至之事實,而被告迄未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確曾還款或支付利息,自應認被告尚積欠原告本金2,000萬元及相關約定利息迄未清償。再原告前於109年5月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款,並經被告於109年5月7日收受一節,業據原告提出台北仁愛路郵局存證號碼141號存證信函暨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自堪認被告在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之翌日即已陷於給付遲延,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收受存證信函翌日之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空言辯稱其未於109年5月7日收受系爭存證信函云云,顯與事證不符,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109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