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6號原 告 周天賜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 律師被 告 張惠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間確無債權債務關係,其事實及理由如下說明:
本件原告與被告於民國87年10月20日所簽立之「款項借用書」及「切結書」,係原告在當時被脅迫所簽立,事實上原告並未向被告借款,前開借用證所載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
000 萬元及切結書內容純屬虛偽不實。㈡因原告確無向被告借用2,000 萬元之事實,故被告前開款項借用證所載之2,000 萬元借款債權即不存在。
㈢聲明求為判決: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借用證」所記載之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係被脅迫而簽立附表二所示「款項借用證」,並否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借款債權存在,顯見原告就系爭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否,有主觀上之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於本院認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時,即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加以除去,則依前揭說明,原告自有受本件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
㈡次按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係係遭被告脅迫方簽立上述切結書、款項借用證,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脅迫之證據,原告既不能證明被告有何脅迫其簽立切結書、款項借用證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切結書、款項借用證係遭被告脅迫後所簽立等語,難認有據,應無可採。又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脅迫終止後,1 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分別訂有明文。原告並未主張其有撤銷上述意思表示之事實,況系爭切結書、款項借用證係於87年10月20日簽立,原告意思表示已經過10年,依上述規定,亦不得撤銷。
綜上,原告就上述切結書、款項借用證之意思表示仍為有效力。
㈢再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上述切結書記載「立切結書人周清賜(周清賜於107 年9 月19日更改為周天賜,有個人姓名更改資料查詢表附於限閱卷可稽)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張惠禎小姐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整,開立款項借用證為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田、008.25公頃全部,言明借款期限屆滿即清償,否則願逕為強制執行無異議。」及「款項借用證」記載「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等語,足見兩造就上述借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又按金錢借貸契約,固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項,當日親收足訖無訛者,要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13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觀之系爭款項借用證之記載:「款項借用證,一、新臺幣貳仟萬元正。一、辦濟期88年10月20日。一、利息額無息。一、利息支付期(空白)。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中華民國87年10月20日借主周清賜。連帶保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號、田、00825 公頃全部。金主張惠禎小姐存照。」等語(本院卷第21頁),不僅記載借款金額為貳仟萬元,並填載「辦濟期」為88年10月20日及「借用日期」為87年10月20日,同時載明:「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等詞,依其語意堪認已表明「款項」係借到使用之意。系爭款項借用證既已明確記載兩造約定之借款金額、日期、連帶保證之責任內容,且原告並簽立切結書予被告,符合一般社會借款慣例,依首揭規定,系爭款項借用證自足以作為被告有交付借貸款項與原告之佐證,足證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並提供上述土地為擔保。原告陳稱:其確無向被告借用2,000 萬元云云,不足採信。綜上,兩造就上述借款有借貸之意思合致,且被告確有交付借款予原告,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事實。
㈣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確有上述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借用證」所記載之2,0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世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連思斐附表一:
切結書:
立切結書人周清賜於民國87年10月20日向張惠禎小姐借款新台幣2,000 萬元整,開立款項借用證為據,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坐落台北縣○○鎮○○段○○○ 號、田、008.25公頃全部,言明借款期限屆滿即清償,否則願逕為強制執行無異議。此致張惠禎小姐 台照立切結書人:周清賜住址:台北縣○○鎮○○里○ 鄰○○街○○號中華民國87年10月20日附表二:
款項借用證:
一、新台幣2000萬元整。⑴辦濟期:88年10月20日⑵利息額:無息。
⑶利息支付期:無。
右之款項確實向貴台借用實正無訛,萬一到期借主不能償還者,連帶保證人自當出頭負擔全其責任,決無異議,恐口無憑,今立款項借用證壹紙付執後日為據。
中華民國87年10月20日借主:周清賜連帶保證:坐落於台北縣○○鎮○○段○○○ 號、田、00825 公頃全部金主張惠禎小姐存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