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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重訴字第 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9號原 告 白繼玉被 告 林奎汶訴訟代理人 陳佳秀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142號),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被告因對環保酵素理念不合而起嫌隙,詎被告竟於附表所示時間,在其設立名稱「林汶奎」之臉書網頁,公然發表如附表所示內容不實之留言(下合稱系爭留言),供不特定之人瀏覽,以此方式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伊名譽之事,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共新臺幣(下同)60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語(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態樣及各行為所受損害之金額,經本院行使闡明權後,更正如上,見本院卷第34頁)。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登報道歉(道歉內容及格式,見本院卷第45頁)。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已刪除系爭留言,又原告請求登報道歉亦無必要等語,資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前以被告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留言,涉犯

妨害名譽為由,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108年度簡字第258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以被告犯加重誹謗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系爭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電子卷宗查閱無訛。其次,被告自陳其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留言(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被告發表系爭留言內容,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辱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又被告發表系爭留言時,係以「地球」符號顯示(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見被告就系爭留言係以公開發表形式為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則被告發表系爭留言自為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狀況之公然情狀甚明。準此,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公然以具有貶損原告人格評價之言詞辱罵原告,足認被告發表系爭留言之行為確已侵害原告之名譽,至為明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發表系爭留言之妨害名譽侵權行為,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堪為有理。查,本院審酌被告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公開發表系爭留言辱罵原告,被告迄至本院109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前始刪除系爭留言(見本院卷第140頁),系爭留言足以損害原告名譽,使原告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自陳其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手工皂等自由業,被告自陳其高職肄業、目前無業(見本院卷第34頁),復參以卷附兩造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之財產所得資料(置於卷外當事人個資資料卷),並斟酌對被告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所示各行為之非財產上、合計3萬6千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按被害人請求刊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名譽,應斟酌被害人所

受損害是否尚存在,及被害人名譽可否經由道歉啟事等方式予以回復,以為決定。原告主張被告應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登報道歉,為回復其名譽之適當處分云云。惟查,被告所為侵害原告名譽之言語係在「林汶奎」之臉書網頁,雖系爭留言係以公開方式發表,業如前述,然實際見聞之人,應僅係有關注「林汶奎」之臉書之人,實際對原告名譽之傷害,僅止於「林汶奎」之臉書朋友,則原告名譽遭受侵害之程度尚非嚴重,自無須於蘋果日報全國版及中國時報全國版登報道歉、令全國得閱覽上開報紙之人均知悉見聞之必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侵權行為發生地點及過程、造成之損害等事實,認以3萬6千元作為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已足,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應以上開方式登報道歉,以作為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尚無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萬6千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心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沂㐵附表:

┌──┬───────┬───────────┬───────┬─────────┐│編號│張貼時間 │ 張貼內容 │原告主張非財產│本院認原告得請求非││ │ │ │上之損害金額 │財產上之損害金額 │├──┼───────┼───────────┼───────┼─────────┤│1 │107年2月14日20│白繼玉你這個背骨 │原告主張被告所│3千元 ││ │時4分許 │ │為7次侵權行為 │ │├──┼───────┼───────────┤,所受損害共 ├─────────┤│2 │107年3月14日下│姓白的妖尼姑我跟你無冤│600萬元,各次 │3千元 ││ │午10時16分許 │無仇 │侵權行為所受損│ │├──┼───────┼───────────┤害金額係平均計├─────────┤│3 │107年3月22日下│白繼玉,你們這幾位很型│算(見本院卷第│3千元 ││ │午8時53分許 │很跩嗎,最賊喊抓賊 │34頁)。 │ │├──┼───────┼───────────┤ ├─────────┤│4 │107年3月30日下│騙仙、老鼠會、臭婆娘所│ │6千元 ││ │午11時18分許 │教出的兒女是怎麼個蠢樣│ │ │├──┼───────┼───────────┤ ├─────────┤│5 │107年4月16日下│腦殘者無藥醫 │ │6千元 ││ │午10時10分許 │原來你們在嘉義也有房子│ │ ││ │ │喔不錯不錯,是不是要養│ │ ││ │ │王三用 │ │ │├──┼───────┼───────────┤ ├─────────┤│6 │107年4月16日下│「白琦妮」這名子是你自│ │3千元 ││ │午11時29分許 │己取,原來諧音就是「白│ │ ││ │ │痴你」 │ │ │├──┼───────┼───────────┤ ├─────────┤│7 │107年4月19日下│破麻白繼玉,原來你是拿│ │1萬2千元 ││ │午19時36分許 │共產的薪水啊 │ │ ││ │ │破麻白繼玉,原來你就是│ │ ││ │ │利用環保酵素在騙錢 │ │ ││ │ │我聽你在屁 │ │ ││ │ │騙仙就是騙仙,只會拿著│ │ ││ │ │自慰棒吹喇叭 │ │ │├──┴───────┴───────────┴───────┼─────────┤│ 合計:│3萬6千元 │└──────────────────────────────┴─────────┘

裁判日期:2020-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