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訴字第80號原 告 章經鑫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許邦鈺律師被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益華訴訟代理人 彭郁欣律師
劉懿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向被告購買「大同莊園」建案(下稱:「系爭建案」)之房地,土地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房屋坐落於前述基地內之編號A棟17樓A3戶,雙方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0日、106年5月17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17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159萬元之開工款、320萬元之1-10期款項,共計796萬元。
二、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亦明定,若被告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違約,雙方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既兩造約定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07年11月8日,則於108年2月8日前仍未取得使用執照,即屬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惟被告遲至108年4月9日才取得使用執照,顯已有違約之情。
三、原告遂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1項:賣方違反開工及取得使用執照期限之規定者,即為賣方違約;及同條第2項:賣方有前項違約情事之一者,除本約另有約定依該約定辦理外,買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賣方除應將買方已繳之房地價款退還予買方,如有遲延利息應一併退還,並應同時賠償房地總價款百分之15之違約金之約定,於108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結算返還價金與違約金之總數額等旨,惟至今並未獲得任何回應。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69萬1460元及其中1208萬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立系爭買買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之戶別編號為「A棟第17層第A3戶」與地下一層編號365、376號之法定停車位二位(下合稱「系爭標的」),買賣總價金為3151萬元。
二、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後,原告於105年1月6日繳納訂金、簽約金,同年1月19日繳納開工款,並陸續於106年5月15日、106年6月19日、106年7月17日、106年8月24日、106年10月11日、107年1月8日、107年7月31日、107年10月19日、108年5月14日、108年10月16日分別繳納後續1至10期款,包括於108年5月14日繳納第9期「取得使用執照」、108年10月16日繳納第10期「接水電完成」等期款;被告並已於108年7月至8月間陸續通知原告繳納房屋預收款、辦理貸款及對保,108年10月5日通知原告辦理驗交屋、108年12月9日再次通知原告辦理貸款、對保及預收款繳納事宜。然被告卻突然接獲冠博法律事務所函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價金並給付違約金,並稱係因被告未依合約期限取得使用執照云云,實令被告不解。
三、被告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開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
(一)按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本文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民國107年11月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已於104年12月8日開工,自該日起算1230日曆天即108年4月20日前取得使用執照,即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而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顯然符合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並無原告所稱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
(二)細繹前開契約文字約定之期限明載為「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而何時「開工」並非被告可任意為之,蓋建築法第53條、第54條以及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18條就「建築期限」、「開工」之認定已有相關規範,而系爭工程之開工日,不僅影響系爭建案工期計算始點,亦影響原告繳納買賣價金分期款之期限利益,應可認此情已由締約雙方即兩造合意按相關建築法規由被告決定開工日期,而被告亦係依約、依法辦理,即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所約定「於民國104年12月23日之前」,依前述相關建築法規之規範開工,此亦為一般預售屋買賣實務,通常開工日於買賣雙方締約時尚未確定而為之約定方式;復於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對應第1項之規定強調:「…若逾期三個月仍未開工…,視同賣方違約」,買賣雙方同意依本約第2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足見第12條第1項之約定係以「開工日」為基準日起算一定工期,始符合兩造於系爭契約之真意與該條契約條款規定之目的,顯見兩造並非係採取「限期完成」之工期計算方式,而係採取日曆天計算法。至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中關於「(民國107年11月8日)」,僅係用以輔助契約文字,方使用「( )」符號表示,如與契約本文不盡相符之情況時,自應以契約約定本文之文字即「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為準。
(三)又查兩造104年12月30日締約時,系爭建案已開工,除此日已超過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所訂之104年12月23日開工期限且開工日期早已特定為104年12月8日外,此自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表明「買方簽約時,本大樓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付款期別表之第開工款期工程…」,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特別另行簽認,顯見原告於締約時確實明知系爭建案已開工之事實;況於兩造締約時,被告早已於系爭工地大門前立有公告開工日期之綠色工程告示牌(被證11,註:該工程公示牌上之完工日期係依據《建築法》、《新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所允許之系爭建案建築期限),系爭工地大門斜對面即是兩造簽約所在之樣品屋,兩處因均屬被告所有土地範圍內,通行無阻,被告委託其代理人於簽約購買系爭房地時,自一般人之智識、經驗上,斷不會不經詢問或不查明了解即懵懂購買,更何況自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可知,原告就系爭建案之工程進度已正好進行至開工款工程期已然經其確認,並經其代理人特別簽署姓名證之。凡此,就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已明知系爭建案已開工乙情,實有系爭買賣契約為憑,現原告否認其於締約時已知悉系爭建案何時開工,實不足取。
四、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是否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存有爭議(假設語),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但書約定,以及民法第277條之2第1項規定,被告應可主張之順延期間,合計共有128.375日:
(一)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力事由:
1、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因發生颱風所致無法施工之期間,合計共16天應不計入工期,而應順延之:
(1) 105年7月8日尼伯特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日;該日期之前1
日即105年7月7日至7月8日當日系爭工地確實有進行安全監測以及防颱整備之工作,並於颱風過境後之105年7月9日進行工地復原工作。
(2) 105年9月17日馬勒卡颱風來襲,停止上班1日;該日期之前1
日即105年9月16日系爭工地確實有進行安全監測以及防颱整備之工作,並於颱風過境後之105年9月18日進行工區環境整理及復原工作。
(3) 105年9月27日至28日梅姬颱風來襲,停止上班2日;105年9
月26日系爭工地確實有進行安全監測、工區環境整理以及防颱措施之工作,並於颱風過境後之105年9月28日、29日進行工地環境整理以及颱風後整頓、復原工作。
(4) 106年7月29日晚上、106年7月30日尼莎颱風來襲,停止上班
相當1.5日(註:106年7月29日晚上係以晚間6時至晚間10時計算原可施工時間4小時,並以每日工時8小時為基準);106年7月29日系爭工地確實有進行工區環境整理及防颱整備工作,並於颱風過境後之106年7月31日進行工區環境整理以及颱風後場地復原工作。
(5) 107年7月10日下午4時起至11日瑪麗亞颱風來襲,停止上班
相當1.67日(註:107年7月10日係以下午4時至晚間10時計算原可施工時間6小時,並以每日工時8小時為基準);107年7月9日至10日系爭工地確實有優先進行防颱措施工作,107年7月11日僅有環境整理與場地復原工項。
(6) 準此,被告因應前揭不可抗力因素颱風來臨而暫緩正常之工
程預定進度,進行為維護工地施工安全之防颱準備工作及復原工作,此因颱風來襲而無法依據工程進度規劃完成正常之工程進度,影響工程要徑作業(註:如該工項的任何一項作業進度落後,將使得整體建案的結束日期相應遲延,即屬之)應已相當於停工之效果,則系爭建案施工期間如因前開颱風之天然災害因素之各停止上班日加計前後一日之防颱措施準備及災後清理工作日,應有105年7月7日至9日(核計共3日)、105年9月16日至18日(核計共3日)、105年9月26日至105年9月29日(核計共4日)、106年7月29日至106年7月31日(核計共3日),107年7月9日至7月11日(核計共3日),以上共計16日應不計入工期,而得順延。
2、106年6月8日至6月19日因系爭建案發生地盤湧水影響工程安全,致被告不能施工,天數核計共12日:
被告原已依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構造編第65條第2項第1款相關規定進行地質鑽探,然因法規規定取樣之資訊終究有限,仍須於開挖施工階段輔以各項監測儀器持續觀測並同步回饋,方可確保開挖安全,被告已依前述規定進行地質鑽探並於開挖施工階段輔以各項監測儀器持續觀測並同步回饋,然卻因為突發之地盤湧水影響系爭建案之工程安全而不能施工,乃不可抗力因素所肇致,致被告不能施工,天數核計共12日。
3、因系爭建案現場經施工單位測得之瞬間風速、雨勢超標無法進行塔吊作業,致影響被告工期,合計共15.375天:依勞動部依據勞動檢查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危險性工作場所審查及檢查辦法第2條第4款以及同辦法第4條之規定,系爭建案係屬「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且應於使勞工作業30日前,向當地勞動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則依據系爭建案提呈行政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審查通過之「丁類危險性工作場所評估報告書」中之危險評估分項作業規定,第七章工地安全管理7.1一般事項3.預防墜落事件發生(6)如建案工地之風速超過10M/sec以上或下雨天時,依法必須停止吊裝作業;而系爭建案因現場施工單位測得之瞬間風速超標無法進行塔吊作業日期及時間為:106年8月9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5時、106年8月10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106年8月22日上午12時至下午5時、106年8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至下午5時、106年11月1日下午1時至5時、106年11月5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106年12月1日下午2時至5時、106年12月14日下午1時至5時、106年12月21日下午1時至5時、106年12月25日下午1時至5時、106年12月26日下午1時至5時、106年12月27日下午1時至5時、107年1月1日下午1時至5時、107年1月3日下午2時至5時、107年1月13日下午1時至5時、107年1月24日下午1時至5時、107年1月26日下午2時至5時、107年1月27日上午11時至下午5時;另因雨勢過大而無法進行塔吊作業之日期及時間為:107年1月8日上午10時至下午5時、107年2月4日下午1時至5時、107年2月5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再因卡努颱風過境而無法進行塔吊作業之日期及時間為:106年10月12日下午1時至5時、106年10月13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106年10月14日上午9時至下午5時。以上因系爭建案現場施工單位測得之瞬間風速、雨勢超標無法進行塔吊作業合計共123小時,以一日工時8小時計算,應為15.375天。
(二)因政府法令或主管機關要求變更或其他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1、105年1月16日為第14任總統、副總統與第9屆立法委員選舉投票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之規定,該日為勞動部所指定之放假日,凡具有投票權且該日有工作義務之勞工應放假1日,被告確有停工之事實,因而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天數核計1日。
2、106年5月6日至7日因舉行106年度技專院校統一入學測驗,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要求試區周邊暫停施工並禁止夜間施工,避免噪音干擾考場,故要求新北市試區周遭建照工程配合辦理,而系爭工程因位於新北高工周邊,屬於被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來函所要求停工之區域範圍內,被告為符合主管機關之要求,避免施工發出噪音影響考試進行而因此所受到之工期影響,天數核計共2日。
3、107年11月24日為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及公民投票日,依勞動基準法第37條規定,該日具投票權且該原經排定應上班之勞工,指定放假1日,因而致被告不能施工之天數核計1日。
4、108年1月4日配合政府法令要求辦理建築執照第2次變更設計,致被告無法施工,核計進行抽水工程1日、灌漿工程1日、養護工程3日、防水工程3日,天數核計共8日:
查被告就系爭建案原已於104年6月26日經主管機關核備取得建築執照,其中包括須依法留設消防通道,然主管機關卻於嗣後基於其內部自我考量,又另於107年7月4日以大同莊園第三期都市審理委員會會議新增規定(即喬木納入防災通道之不得設置之固定設施物),要求被告已施工完成之系爭建案基地配合辦理變更移植喬木。前情造成被告額外進行抽水工程1日、灌漿工程1日、養護工程3日、防水工程3日而必須順延施工日期核計8日。
5、系爭契約之工期係以日曆天計算之,因應105年12月21日勞動基準法之修正(通稱:一例一休),致被告公司為符合勞動基準法之修正規定,於施工人員工時調度產生影響,且此並非被告事前所得預期之法令變更,如參酌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發布之「機關履約中工程因應105年12月勞動基準法部分條文修正法案之處理原則」,至少應有61日不計入工期。
6、依系爭建案之營造廠商即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26日來函,表明系爭建案之工地雨水滯留設施施工圖,原已經新北市政府水利局核准,其亦已依圖(與主管機關審驗核可圖相同)施作,詎施作完成後,報請主管機關進行竣工查驗時,主管機關始突然告知必須依據會勘紀錄進行變更工程,並待變更後再提送竣工審查等語,而被告因而增加變更工程之日期合計12日,此亦係因政府法令變更或其他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造成之影響期間,被告依約應可主張順延。
(三)是縱若依原告主張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07年11月8日(僅為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扣除上開可順延日數合計12
8.375日,則截至系爭建案取得使用執照之108年4月9日,尚無逾期3個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之情事,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實有違系爭契約之約定。
五、原告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先行定相當期間催告被告遲延取得使用執照乙事,而逕行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契約,自不應准許:
(一)按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26條第2項約定,其文字上雖有買方得解除契約,惟並無記載任何買方得不經催告而逕行解除契約之明示或默示約定,且系爭建案並非屬民法第255條定期行為之情況,尚不能適用該條所謂「免除催告」之例外規定,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2條約定「本契約如有未盡事宜,依相關法令、習慣及平等互惠與誠實信用原則公平解決之。」以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仍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該解除契約條款約定之行使方法,則民法第254條規定仍應予適用,惟原告並未先定相當之期間催告被告履行,而逕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兩造間之約定及民法之規定,自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於發函解除契約前之行為,已然令被告可合理信賴原告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假若本件允許原告解除契約,該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一)兩造簽約時,系爭工程即已經開工,原告並繳納開工款,且原告尚於其所主張被告應取得使用執照之107年11月8日,甚或其主張可解約之108年2月8日早已經過數月乃至將近一年後之108年5月14日繳納第9期「取得使用執照」、108年10月16日繳納第10期「接水電完成」等期款,甚至是超過十數月後之108年12月20日方發函主張解約,足以證明原告必然知悉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2月8日開工,原告亦可透過網路等公開查詢管道得知系爭建案是否已經開工、完工之相關資訊,原告隨後仍持續繳納期款之行為亦已一再顯示原告係欲繼續履行契約,並未認為被告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之情,被告也因此有足夠之事實情況與理由正當信賴原告欲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於系爭建案因取得使用執照程序受有阻礙,需儘速完備工程以對各承購戶進行交屋程序時,被告為維持給付系爭買賣標的予原告,而抽調本可至系爭建案其他承購戶進行施工之人力至系爭買賣標的進行工作,亦形同增加被告對他承購戶遲延交屋之風險;惟原告忽又出而主張行使解除契約之權利,足以令被告陷於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依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482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字第60號民事判決意旨以及誠實信用原則所發展而出之權利失效原則,即應認此際原告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實信用原則,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
(二)況查,被告於108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距原告主張取得使用執照日期107年11月8日,姑且先不論被告得主張延展之工期期間,兩者差距僅在半年之內,相去不遠,如准許原告可據此解除契約,被告將受有人員管銷費用、代銷仲介費用即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及爭執而支出之費用等損害,況倘被告未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假設語),亦不必然影響原告購買房屋之使用目的,房地價格亦並未因遲誤期間而有大幅度之變化,原告行使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意旨,應認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且預售屋購買者對房屋之需求與成屋購買者不同,通常已預知並願接受較長履約期限,故被告遲誤期間對於原告原締約之經濟目的應無顯著重要之影響,然如解除契約,反將造成原告原締約之經濟目的確定且終局性地無法達成。
七、縱鈞院認本件被告應負違約之責(假設語,被告否認之),惟本件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事,且原告並無何實質損害,懇請鈞院依民法第252條之規定酌減違約金至零:
依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4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57號民事判決意旨,無論違約金之性質為賠償總額預定或是懲罰性之性質,於判斷是否有違約金過高之情況時,均應衡酌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積極或消極損害,以為酌定標準,則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判斷時至少亦應調查並衡酌原告實際上到底受有何「積極損害」或「消極損害」?其所受之損害數額為何?況依本件原告所主張者,倘被告未遵期取得使用執照(假設語),亦不必然影響原告購買房屋之使用目的,房地價格亦並未因遲誤期間而有大幅度之變化,原告行使解除權,於自己所得利益甚少,而被告因該解除權之行使所受之損害甚大,被告將受有人員管銷費用、代銷仲介費用、原告進行客變而被告需回復原狀等費用,即因系爭買賣契約履行及爭執而支出之費用等損害,故本件尚難謂原告有何損失,如縱有違約金之約定,應酌減至零。
八、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實無任何違約情事,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兩造爭點整理: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號,房屋之戶別編號為「A棟第17層第A3戶」與地下一層編號365、376號之法定停車位二位,買賣總價金為3151萬元。
(二)原告已繳納買賣價金796萬元。
(三)原告於108年12月20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公司,表達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給付違約金之意旨,被告公司於108年12月23日收受。
(四)被告於104年12月8日開工。
(五)被告於108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
二、兩造爭執事項: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或「107年11月8日」。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購買被告所興建系爭建案,土地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房屋之戶別編號為「A棟第17層第A3戶」與地下一層編號365、376號之法定停車位二位,買賣總價金為3151萬元。
簽約後原告分別於105年1月7日、105年1月20日、106年5月17日至108年10月25日間給付被告317萬元之訂金及簽約金、159萬元之開工款、320萬元之1-10期款項,共計796萬元。
此據原告提出大同莊園智慧綠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1件、原告給付訂金及簽約金、開工款、第1-10期款項之發票證明影本24件為證(見本院卷43至108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又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同條第2項亦明定,若被告逾期3個月未取得使用執照,視同違約,雙方同意依系爭契約第26條違約之處罰規定處理。而被告遲至108年4月9日才取得使用執照,顯已有違約,原告遂於108年12月2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請求結算返還價金與違約金之總數額,惟至今並未獲得任何回應,為此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6條第1、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酌者,乃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規定,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何。
二、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或「107年11月8日」:
(一)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關於法律行為之解釋方法,應以當事人所欲達到之目的、習慣、任意法規及誠信原則為標準,合理解釋之,其中應將目的列為最先,習慣次之,任意法規又次之,誠信原則始終介於其間以修正或補足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民國107年11月8日)之前完成主建物、附屬建物及使用執照所定之必要設施,並取得使用執照。」(見本院卷49頁)。細繹前開契約文字明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104年12月23日之前開工」及「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其後以括弧輔以說明為「民國107年11月8日」。顯見本件工期計算方式,係採取「日曆天」計算法,而非限期完成之計算方式。假設兩造簽約時,開工日尚未確定之情形,亦得以最後開工期限「104年12月23日」為基準,加計「1230個日曆天」,可得推定系爭建案應取得使用執照之最後期限為「108年5月5日」之前,顯而易見,以括弧輔助說明之日期「民國107年11月8日」應係公開的計算錯誤,基於「誤載不害真意」之契約解釋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用以輔助契約之文字,如與契約本文不盡相符之情況時,自應以契約約定本文之文字「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為準。
(三)況查兩造於104年12月30日簽約時,系爭建案已於「104年12月8日」開工,且為原告所知悉,此觀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第4項記載:「買方確認簽約時,本大樓工程已完成之工程進度,已進行至付款期別表之第『開工款』期工程,買方同意應於簽約日後1個月內繳清含該期之已完成之工程進度期款」,並經原告之代理人特別簽名蓋章確認,原告並於105年1月20日繳納159萬元之開工款,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附卷可證(見本院卷48、9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自「104年12月8日」開工日,加計「1230個日曆天」,被告取得使用執照之期限為「108年4月20日」,而被告已於108年4月9日取得使用執照,是被告辯稱其已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期限內開工、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等語,即屬可採。
(四)原告主張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約定,被告應於「107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被告遲至108年4月9日才取得使用執照,顯已違約云云。惟依前所述,解釋意思表示端在探求表意人為意思表示之目的性及法律行為之和諧性,解釋契約尤須斟酌交易上之習慣及經濟目的,依誠信原則而為之。依原告之主張,顯置系爭買賣契約所明載本預售屋之建築工程應於「自正式開工日起算1230個日曆天」之約定於不論,有違契約本文及誠信原則。按契約當事人是否應受違約處罰,應當以有無實際違反契約之規定而為論斷,如僅因計算錯誤即遭受違約處罰之不利益,實有失契約目的及公平原則。是原告主張被告應於「107年11月8日」取得使用執照云云,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6條第1、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69萬1460元及其中1208萬6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喻誠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