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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19號原 告 余台玲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0樓被 告 彭秋珠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0樓之0

莊心鳳(原名莊鳳嬌、莊宝穎)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20萬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9年6月15日、8月3日先後變更聲明如主文第 1 項所示(本院卷一第173、193頁),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由訴外人王俊元等外籍人士組成之「 VIP 娛樂國際集團」(下稱 VIP 集團),於105 年 4 月間來臺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對外誆稱投資其以歐元計價之博彩方案,每月可獲得 7 %至 16 %之紅利點數,可領 108 週,另有招攬下線投資人之動態獎金制度,本金部分則可分期領回,以對不特定人非法吸取資金。被告莊心鳳於上開時間加入 VIP

集團,並主導該集團投資之傳銷及招攬下線投資人;被告彭秋珠於同年 6 月經被告莊心鳳邀請與 VIP 集團成員會面後亦加入該集團,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被告自同年 7 月起,陸續以說明會、餐會、通訊軟體LINE 等方式,向原告等人傳銷招攬該集團之投資訊息誘使加入投資,致原告等人投資被告傳銷之 VIP 集團投資方案,於 105 年

8 月 23 、 24 、 25 日將投資款各 123 萬元、 30 萬元、 93 萬元匯入指定之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 VIP 集團無法正常出金並關閉網站,原告等人始知受騙。被告及 VIP 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不法吸金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損害,且僅領回紅利26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 1項前段、第 2

項、第 185 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 萬元,及 107 年 7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彭秋珠答辯:本件投資均係由王俊元等人組成之VIP集團所為,包括規劃、行銷、收款、派顧問來臺說明、指定匯款帳戶、領走投資會員現金、提供會員網路平台及投資合約,伊本身投資最多亦為受害者,已對王俊元等人提起刑事告訴並經檢察官起訴,原告應向VIP集團求償。伊只是分享不錯的投資給親友,並已經告知風險,原告應自行判斷投資風險,且伊有將原告匯款單傳給 VIP 集團公司,公司確定收到錢才會在投資平台上開帳戶、發放紅利給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莊心鳳答辯:伊僅曾介紹VIP集團成員王俊元、董志明給被告彭秋珠,被告彭秋珠如何招攬原告等人投資伊不知情,原告並非進入伊

LINE 群組後才投資,伊也未曾給予任何指示或收受原告投資款、獲取利益,原告匯款帳號亦係王俊元提供給被告彭秋珠。伊為單純受招攬的投資人,並非 VIP集團臺灣負責人、不負責投資業務,被告無上下支配關係,原告損害與伊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並為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參與VIP集團非法吸金,誆騙其參與投資,致其受有損害,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0萬元本息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為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理由,乃係參酌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爰明文加以禁止。另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為公平交易法第23條所明定。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被告違反此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由王俊元等外籍人士組成之 VIP 集團,於 105 年 4 月間來臺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餐會招攬投資,對外宣傳誆稱:該集團係於西元 2012 年在摩納哥蒙特卡羅創立之國際博彩中介娛樂集團,營運項目除博彩中介外,並有博彩貴賓廳、博彩保險、網路博彩、旅遊業、合莊博彩、洗碼服務等項目,在歐洲盈收已逾 20 億歐元,為擴展亞洲市場,於西元20

15 年 11 月在柬埔寨金邊設立亞洲總部,同年 12 月在馬來西亞設立分公司辦事處,西元 2016 年 5 月將在香港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並將進軍澳門博彩業及推廣博彩「至尊幣」(VIP Coin)。至尊幣係增強理財管道模式之虛擬幣,未來博彩業流通之電子貨幣,跟著 VIP 集團市場營利增長的貨幣,保證只漲不跌,至尊幣價值打破傳統虛擬幣及企業幣趨勢,讓投資者擁有美好理財管道,創造更多額外利潤。VI

P 集團投資有五大特色:保本增值(送 40 %交易幣)、免費旅遊(每月推出,每季更新)、合約保障(公司有實際經營、投資、獲利來源,保障投資者 108 週本利,保護投資與經營者安全)、誘人獎金制度(動態、靜態分開計算獎金,快速增加交易幣,靜態對等領 20 代 108 週,持續收入、財富倍增)、超強至尊幣(只漲不跌、倍數獲利、 100%可提現或換籌碼)。積分結構分為靜態:70 %現金幣(CP)、 20 %交易幣(TP)、 10 %遊戲幣(GP),動態:60 %現金幣(CP)、 20 %交易幣(TP1)、 20 %註冊幣(EP)。

投資配套方案分有 3,000 歐元(換算為新臺幣 12萬 3,000

元,為白銀級會員)、 8,000 歐元(換算為新臺幣 32 萬8,000 元,為黃金級會員)、 13,000 歐元(換算為新臺幣 5 3 萬 3,000 元,為白金級會員)、 3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 123 萬元,為鑽石級會員)、100,000歐元(換算為新臺幣 410萬元,為超級會員)等5 等級投資金額配套,每月可按會員等級各獲得 7 %至 16%之紅利點數,此為靜態獎金收入,可領 1 08 週(靜態獎金收入的 70 %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而動態獎金收益則包括:①直推(推薦投資人加入,即可按會員等級領取 7 %至14 %不等之直推獎金點數)、②組織對碰(因累積左右 2線之下線成員而獲取投資金額較少 1 線投資金額總和 10%之對碰獎金點數)、③代數(依下線發展代數領取 0. 4%至 5 %不等之領導獎金點數,可領 20 代108 週),動態獎金點數中之 60 %進入現金幣,可以兌換現金。另就本金部分,則按 60 週 1

0 %、 72 週 15 %、84 週 15 %、 96 週 25 %、 108 週 3

5 %(以上合計100 %)分期領回。現金幣如前述可申請兌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供賭博之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為註冊帳號用;遊戲幣則可以玩線上遊戲。其係採雙軌制多層次傳銷制度之理財投資方案,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單以白銀級會員之靜態獎金收入其中可換現金的 70 %計算,即達年息百分之 58.8,更高級別會員之獎金收入更高),誘使不特定人投資,並指定投資人匯款至指定之銀行、農會等帳戶後,即可開立會員帳戶運作,獲取紅利獎金點數,藉以非法吸收資金。又被告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亦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巿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竟於投資 VIP集團之投資案後,為依 VIP 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基於與 VIP 集團成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心鳳主導全臺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以「Smile 莊」暱稱成立有關 VIP 集團投資之「 VIP 娛樂 87人」 LINE 群組,傳銷 VIP 集團投資案之投資優惠訊息,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並發布聯繫

VIP 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國外旅遊等訊息。被告彭秋珠則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主動聯繫同學、同事、友人,在其臺北市○○區○○街 000 ○ 0 號 3 樓工作室、臺北市忠孝東路 4 段玉喜飯店,邀同 VIP 集團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相約在其同學、同事、友人等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汐止區、基隆市、臺北市南京東路等住處、工作處或鄰近地點傳銷遊說,並以「秋珠-彭姐」、「 HappyGo彭姐」等暱稱,成立有關 VIP 集團投資之「樂活群」 LINE群組,傳銷遊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投資 VIP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轉達發布、聯繫相關之投資、旅遊等訊息等方式,向原告及訴外人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林素梅、羅婉庭等其他不特定投資人遊說,致原告及前開多名下線投資人因而決定加入上開 VIP集團投資案,原告並於 105 年 8 月 23 、24、 25日將 123萬元、

30 萬元、 93 萬元匯入指定之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

(三)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認被告莊心鳳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 條第 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4 年;被告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3年 8 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 109 年度金上訴字第 18 號判決撤銷關於被告彭秋珠部分,改判被告彭秋珠共同犯銀行法第 125條第 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 2年 4 月;並駁回被告莊心鳳之上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一第11-51、本院卷二第29-69頁),並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查及第一、二審卷證核閱屬實,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莊心嬌雖辯稱對於被告彭秋珠如何招攬原告投資均未參與亦不知情,其非 VIP 集團臺灣負責人,原告損害與其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被告彭秋珠則辯稱其亦為受害人,僅單純分享投資給親友云云。惟查:

1.被告莊心鳳係於 105 年 4 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 VIP 集團成員,自同年 4 月 22 日起投資 VIP 集團配套方案,陸續匯款至該集團指定帳戶等情,業據被告莊心鳳於刑事案件程序供述甚詳,且有其提出之說明會照片、匯款單據、委託投資協議書,及楊愉粧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 6170 號卷《下稱 6170 號卷》第 97 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05 年度他字第11418 號卷《下稱 11418 號卷》二第 111 、 113-115頁、 11418 號卷一第 245-249頁)。被告彭秋珠係由被告莊心鳳主動邀約介紹與 VIP 集團成員王俊元、董志明等見面,經該等顧問說明鼓吹後,遂自同年 6 月 27 日起陸續投資 VIP 集團配套方案等情,亦經被告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供述明確,並有其提出之投資匯款紀錄明細、匯款憑證、委託投資協議書、投資明細、投資帳戶網頁資料等件可按(11418 號卷一第

63-83、 113-163頁、 6170 號卷第 205-215、 217-219頁、)。而王俊元來臺推廣 VIP 集團博奕仲介事業,其在臺期間找人投資,是先見到被告莊心鳳,被告莊心鳳投資 2個月之後找了被告彭秋珠,其有向被告解釋投資內容等情,則據證人王俊元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述明確(臺灣高等法院

109 年度金上訴字 18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281-283、285-287頁)。

2.又被告莊心鳳自承曾成立LINE群組(6170號卷第167頁),依該 LINE 群組留言紀錄截圖顯示,該群組中有高達兩百餘人,且被告莊心鳳曾為:① VIP 集團宣傳投資人招攬下線 6單組成 2-4-6組織,可成為該集團 246 領導精英委員會成員,享有多項福利,名額僅有 30 人之文宣。② VIP 集團宣傳於 105 年 9 月 15 日前,投資達 5 萬歐元,送 2 %報單幣(以現金購買之註冊幣),達 10 萬歐元,送 5 %報單幣+ Samsung S7,達 50 萬歐元,送 8 %報單幣+ 1 萬美金的名錶,達 100 萬歐元,送 10 %報單幣+寶馬 5 系或奔馳

E 系汽車之投資優惠文宣。③邀請王郁鳳加入群組,並留言「歡迎由台南領導介紹的,豐原王姐加入 VIP 娛樂團隊,各位夥伴們,臺灣團隊已往南臺灣進行中」。④通知 V IP集團投資人赴澳門旅遊(7 月 18 日) 2 梯次之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莊心鳳別名)、莊雅雯(莊心鳳之姪女,擔任其助理)。⑤ VIP 集團宣傳 105 年 9月 16 日將送出 10 張澳門賭場酒店邀請函,給先達到 5萬歐元投資之 10 位精英委員之文宣。⑥留言「各位臺中的夥伴大家早安:天成莊會長(按即莊心鳳)與兩位顧問將在臺中為各位服務協助 3 天,請需要的人聯絡」。⑦ VIP 集團宣傳恭喜帳號 free1 (即彭秋珠)達到 176,000 歐元,獲得 3 張澳門巴黎人開業的邀請函、三星 S7 手機 1 部之文宣。⑧ V

IP 集團五大亮點之文宣。⑨ VIP 集團宣傳「加入會員公司會與你簽一份保本保息協議,這是一般公司做不到的」之文宣。⑩ VIP 集團宣傳「現在以原始價買入至尊幣,賣出得到百分百現金幣」之文宣。⑪ 8 月 10 日留言「各位夥伴早上好,今天前往屏東開發市場」。⑫留言「VIP 集團~王總分享:在 VIP,平台、趨勢都為你們準備好了,就剩你們的團隊」。⑬留言「明天臺中舉辦 VIP 說明會&優惠大放送,活動時間:8 月 17 日下午 2 點,聯誼地點:臺中市○區○○路 0

00 號 B1 」,並貼該活動海報。⑭通知澳門旅遊(8 月 22日)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並留言「這次我助理雅雯 Jenny 無法一起去澳門協助,有需要請聯絡你的介紹人或莊會長(按即莊心鳳),謝謝」。⑮通告「澳大利亞促銷,從今天開始至 11 月 1日的 13000 和 30000 的戶口,公司將送 1 個和 3 個金幣(下星期五 25 號到 30 號 5天,公司給出最刺激的獎勵,開 13000 的戶口送 1000 澳幣,開 30000 的戶口送3000澳幣,開 100000 的戶口送 12

000 澳幣,不可對沖,需符合條件);公司送的交易幣,在

11 月 1 號將下調至20 %」。⑯留言「各位 VIP 的夥伴:首先祝福各位會員嘉賓,中秋佳節愉快,月圓人團員。這兩天公司已將合約書發給領導,請將公司&合約內容讓會員們更了解,及優惠方案進行中,請把握,感恩」。⑰ VIP 集團宣傳「最後 5 天,豪華汽車獎最後衝刺!800 0 歐元配套送 80 %交易幣、80 萬韓幣、韓國旅遊 1 次、 6 克金幣 1

枚;13000 歐元配套送 80 %交易幣、 160 萬韓幣、韓國旅遊 2 次或澳大利亞旅遊 1 次、 6 克金幣 2 枚;30000歐元配套送 80%交易幣、 320 萬韓幣、韓國旅遊 4 次或澳大利亞旅遊 2次、 6克金幣 4 枚,9 月 15 號 23:59 截止」之文宣。⑱貼文「 VIP 集團做仲介、賺洗碼、只賺不賠;VIP 集團是在做幣的項目中,唯一跟投資者有正式合約關係的;分紅加還本加送幣(只升不跌),更是同業沒有的三重獲利;做澳門、做韓國,不拆分,VIP 直接給提現;不發股權,VIP直接拿現金」。⑲貼文「各位 VIP 集團嘉賓會員,在 8 月31 日前加入,有個 888 的優惠專案:即日起到8/31(三)前加入 8000 歐元的配套送 80 %交易幣、 80 萬的韓幣、韓國旅遊,機會難得敬請把握」。⑳通知澳門旅遊(8 月22 日)集合時間、地點、聯絡人莊會長。㉑ 105 年

10 月16 日,被告莊心鳳讓包括「 Kenny-vip 王顧問」(即王俊元)等成員退出等貼文內容(6170 號卷第 108-151頁),該群組中亦曾張貼被告莊心鳳參與 VIP 活動照片(6170號卷第 136頁)。足見 VIP 集團成員王俊元等人曾參加被告莊心鳳成立之前開 LINE 群組,被告莊心鳳於該群組內自稱「天成莊會長」,並積極發布 VIP 集團各項優惠促銷投資文宣、負責 VIP 集團招待投資人赴澳門旅遊之聯繫安排,更曾與 VIP 集團顧問至臺中、屏東等地舉辦說明會等,甚而有所謂臺南「領導」介紹他人加入該群組交流。此外,LINE群組留言中通知的澳門旅遊,除係由被告莊心鳳聯繫有關事宜外,在澳門時也曾安排參加 VIP 集團舉辦的說明會,被告莊心鳳於說明會時亦有在場,此據證人林美浴於刑事案件偵審中證述明確(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偵字第 24422號卷《下稱 24422 號卷》第 458 頁、本院 107 年度金訴字第 21號卷《下稱刑事一審卷》一第 244-247頁)。

3.證人王俊元於刑事案件偵訊時證稱:伊到臺灣後先見到被告莊心鳳;被告莊心鳳投資 2 個月之後,她找了被告彭秋珠;其他臺灣的投資人也都是透過被告莊心鳳投資等語(刑事二審卷第286頁)。被告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供稱:公司的訊息會有被告莊心鳳及顧問傳給伊;被告莊心鳳是伊的介紹人;很多人都會叫她臺灣一號;伊個人就是她推薦進入

VIP 集團的;她介紹伊投資 VIP,VIP 是被告莊心鳳介紹伊,然後她找顧問來說明,是被告莊心鳳聯絡伊說有一個不錯的機會因此邀約伊出來等語(6170 號卷 201-203頁、刑事一審卷一第 88 、 96-97頁)。被告莊心鳳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供稱:伊比較熟的下線是彭姐(即彭秋珠)而已;彭姐是那時伊剛開始找;伊招攬進來的就彭姐一個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273、 274 頁)。基上,堪認被告莊心鳳是臺灣地區投資人與 VIP集團之聯繫窗口,對於臺灣地區投資人的招攬居於主導地位,並招攬被告彭秋珠加入 VIP 集團,並與被告彭秋珠、 VIP 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共同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並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

4.被告彭秋珠於105年8月23至25日招攬原告參加前述之VIP 集團投資方案,原告陸續投資 123 萬、 30 萬元、93 萬元,並將投資款項以匯款方式匯入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

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原告曾領取紅利等事實,業據被告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供述甚詳,並有原告與被告彭秋珠LINE對話記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憑證與存摺明細、 VIP 娛樂國際集團 105 年10月 17 日網頁公告可佐(新北地檢署 106 年度他字第 6734號卷《下稱 6734 號卷》卷一第38-65頁)。復查被告彭秋珠於刑事案件程序中供稱有參加被告莊心鳳的LINE大群組,其另有與朋友成立一個小群組,會將大群組的資訊轉傳到小群組內(刑事一審卷一第105-107頁),並供稱:例如伊這個群組中的合約書就會託給我來發,伊只服務伊的線,伊介紹的人再介紹的人,都視為自己人;伊介紹的人和伊介紹再介紹的人,自然就會在我群組;公司舉辦之境外旅遊,比如去澳門、韓國旅遊,公司會在當地的飯店會議室或是大餐廳的會議室舉辦說明會,這種公司舉辦的說明會,伊與莊心鳳會一起在場等語(刑事一審卷一第108頁、刑事一審卷二第114 、 119-120頁),顯見被告彭秋珠除以說明會等方式招攬投資外,並成立 LINE 群組以服務其招攬之下線以及轉傳投資資訊。被告彭秋珠既有參與招攬、鼓吹投資等客觀行為,並與被告莊心鳳、 VIP 集團亞洲區總顧問王俊元等人聯繫密切,且實際招攬原告及前述湯湘如、廖阿垂、任禪珠、李蓉、簡淑貞、林素梅、羅婉庭等人加入投資,對於吸收資金以及約定給付會員動、靜態獎金之組織運作方式,應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以及犯罪行為之分擔無誤,難認僅為單純投資人或分享投資予親友。

5.交互參照前開事證,足認被告與 VIP 集團成員以收受投資為名義,向原告等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投資款項,而約定並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屬銀行法所稱之收受存款行為無訛,其等已違反第29條第1 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 。又本件 VIP 集團投資方案之加入須先支付投資款始能成為會員,會員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方式,須藉由投入者之組織不斷擴充,由先加入之人朋分後加入者所給付之投資款,即會員所取得動態獎金收益之來源,係基於介紹新投入者之加入,而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上開誘使投資人加入後再積極介紹他人招攬為下線以獲利,其結果將因加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各收益及獎金而無以為繼,屬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從而,被告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共同犯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罪行,屬民法第 184 條第 2 項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均得利用介紹他人招攬下線投資以獲利,金流互通,尚難僅以原告為被告彭秋珠所招攬、被告莊心鳳未提供匯款帳戶予原告等,即認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莊心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既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

8 條規定之行為,並造成原告損害,被告自應連帶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1所明定。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同法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實際投資VIP集團款項共為246萬元,而其已領取紅利26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所受損害為220萬元。

(六)綜上,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 條之 1 、第 29 條第 1項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 條規定等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

220 萬元之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其所受上開損害,為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為無確定期限、未另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分別於 107 年 6 月 26 日、10

7 年 7 月 8 日送達被告彭秋珠、莊心鳳,有送達證書可按(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403號卷第9、 13頁),是原告請求自107 年 7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107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原告聲明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予以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丞儀

裁判日期:2022-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