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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10號原 告 劉侑盈

劉尚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以敦律師原 告 陳淑華

張羽瑄

羅釧育

朱綠星被 告 鄭健良

楊曉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 代理人 蔡耀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45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張羽瑄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犯罪同時侵害國家社會及個人法益者,其被侵害之個人自不失為因犯罪而直接受損害之人,應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3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定有明文。違反該條規定者,應依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處斷罪刑。乃因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領導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徒獲暴利,並造成嚴重之社會問題,故明文加以禁止(同法第18條立法理由參照)。足見上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經濟金融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亦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乃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有刑事一審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0頁);而被告就刑事案件上訴後,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下稱刑事二審判決)仍認定被告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有刑事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93頁)。其中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依前開說明,兼屬保護個人法益之法律,是原告自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告抗辯銀行法為保護國家法益,性質上非屬直接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固非無憑,惟被告亦同時涉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僅係因為想像競合而未在刑事判決主文上顯現而已,是被告辯稱原告所提起之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不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二、原告陳淑華、張羽瑄、羅釧育、朱綠星等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部分:

⒈民國102年3月至104年5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稱「馬

勝集團」)臺灣地區負責人即訴外人張金素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明知多層次傳銷,其參加人如取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而非基於其所推廣或銷售商品或勞務之合理市價者,不得為之,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Andrew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員,共同基於違反上述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102年3月間開始,對外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為新臺幣)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匯出總額高達美元7,554萬6,005元,合先敘明。

⒉訴外人許思為(外號「TOM」),係由張金素介紹加入「馬勝

集團」之下線成員,並與賈翔傑分別協助張金素發展其左、右二線之龐大下線體系。被告鄭健良則由許思為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線成員,並協助張金素、許思為等人及自行發展龐大下線體系,被告楊曉瑩為被告鄭健良妻,亦協助被告鄭健良講解馬勝投資事宜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被告為發展下線組織,承租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9辦公室,作為召開說明會招攬下線、收取投資款項及發放紅利之據點,其等以召開說明會、餐會或私下遊說及使用網路、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息之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並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變質多層次傳銷獎金制度,對外推銷馬勝基金、「ROGP股票」投資方案,更藉取得推薦引介他人加入馬勝集團之推薦獎金、組織獎金,利用經手投資款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投資人投資款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之獎金點數為原告等投資人開戶,即出售自己帳戶中之點數兌換現款,實現非法利得,復以協助原告等投資人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為由,以現金向原告等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實際發放紅利,藉此賺取出售點數與收購點數間匯率之價差。

⒊被告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不得危害市場秩序之不

正當多層次傳銷方式為傳銷行為,未經主管機關特許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卻與原告劉侑盈、劉尚達等投資人約定投資馬勝基金,招攬原告劉侑盈投資2,210萬元、原告劉尚達投資9,282萬元,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劉侑盈、劉尚達,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如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則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侑盈2,2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尚達9,28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⑶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原告陳淑華部分:

被告共同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之法律,致損害原告陳淑華510萬元,其餘陳述同原告劉侑盈、劉尚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陳淑華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原告張羽瑄部分:

原告張羽瑄於103年7月至104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並將現金51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其餘陳述同原告劉侑盈、劉尚達,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羽瑄5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原告羅釧育部分:

原告羅釧育於103年7月至104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並將現金102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釧育10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原告朱綠星部分:

原告朱綠星於102年7月至104年5月投資馬勝集團,並將現金340萬元直接交給被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綠星3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羅釧育、朱綠星均於106年3

月9日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張羽瑄則於106年5月4日向檢察官陳述被告所涉犯罪事實,顯見原告均已於該時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詎原告均遲至108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消滅時效。

㈡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並未提出足以證明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

得財產利益之事證,其等應就被告各別有因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如未能盡其舉證責任,即無從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負返還責任。

㈢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因被告以投資馬勝集團為手段,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致其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不當得利,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侵權行為?被告辯稱已罹於時效,有無理由?㈡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之利益,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惟原告請求均已罹於時效: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多層次傳銷,雖非均為不正當之銷售方法,惟因其變型態樣繁多,如其參加人所得之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主要係基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後參加者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應對此類多層次傳銷明文加以禁止,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闡示甚明,足見該公平交易法之規定,並非專為維護交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同時並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其等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可稽,並

有馬勝集團2013年全球最佳會員照片、馬勝金融投資證明、2週年馬勝感恩分享會照片、錄音檔譯文、馬勝會員帳號網頁資料等件在卷可參,並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之供述附卷可佐,且被告前開所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22771號、106年度偵字第14616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起訴,並由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2號、106年度金訴字第5號、107年度金重訴更一字第1號、108年度金訴更一字第2號審理,並判決被告均係犯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嗣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仍認定被告均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此有前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已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⒊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查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分別受有如其等聲明所述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惟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羅釧育、朱綠星均於106年3月9日向檢察官證述被告上開所涉侵權行為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原告張羽瑄亦於106年5月4日向檢察官證述被告所涉侵權行為事實,此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他字第6895號卷第233至239頁、第270至271頁,下稱他6895號卷),堪認原告於前揭時間均已知悉其等因此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之事實,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2年。然原告均遲至108年8月8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雖主張偵訊時只是懷疑而已,惟其等於前揭偵訊時均已明確證述被告吸金事實,並提出刑事告訴,堪認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上開主張,並不可採。從而,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有據;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亦無理由:⒈按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

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民法第1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並不相同,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於其請求權時效完成後,雖得改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但仍應依不當得利有關規定予以審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雖均主張其等係以現金交付予被

告鄭健良,惟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該等款項有進入被告楊曉瑩之掌控範圍內。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並未與被告鄭健良、楊曉瑩成立任何契約關係,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之真意係與馬勝集團成立投資契約,自無令被告鄭健良或楊曉瑩終局保有投資款之意。再者,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交付現金後,馬勝集團均有提供相對應金額之投資證明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此有馬勝金融投資證明在卷可證(見他6895號卷第19至29頁、第50、60、127頁、第162至171頁、第176頁;第30至49頁、第51至54頁、第57至59頁、第61至70頁、第72至107頁、第109至118頁、第120至126頁、第128頁),可知被告鄭健良應有將原告劉侑盈、劉尚達所交付現金交付予馬勝集團,而增益馬勝集團財產,卷內並無事證可以證明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交付之現金係增益被告鄭健良或楊曉瑩之財產。從而,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就此部分主張,難認已盡舉證責任,本院尚不能認定被告鄭健良、楊曉瑩因此受有利益,是原告劉侑盈、劉尚達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等所交付之款項,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劉侑盈、劉尚達另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原告各別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劉侑盈、劉尚達、陳淑華、張羽瑄之訴既經駁回,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確定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裁判日期:2025-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