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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7號原 告 呂東旭訴訟代理人 林鼎鈞律師

陳鵬一律師被 告 黃泓威被 告 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君逸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8年度附民字第39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泓威、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與黃泓威合稱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3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20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黃泓威為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明知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等情,亦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1日,先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記者採訪之方式,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高達2億元等不實訊息,將威尼公司股票交予由訴外人李勝剛擔任負責人之臣展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違法銷售,合先敘明。㈡黃泓威再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藉由於財務報表中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22萬多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具有重要性之不實資訊,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予股東,詐騙股東為現金增資之行為。嗣黃泓威接續前開之犯行,又於103年12月9日召開威尼公司之臨時股東會,會議中宣布將於104年度再行辦理現金增資,並於104年3月間,以威尼公司董事長之名義製作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103年度獲利良好,預估104年度獲利可達1,944萬元,威尼公司並將至大陸廣東省東莞縣設立生產線等不實內容之文件,寄送予威尼公司之股東,再行詐騙股東為現金增資之行為。㈢原告因黃泓威上開證券詐欺犯行,多次購買威尼公司之股票,經發現遭黃泓威詐騙後,即對黃泓威提起證券詐欺之刑事告訴,後續由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6081號起訴書起訴並移送併辦(參原證2),而原證2附表中並載有原告因購買威尼公司股票受有之損害,共計為64萬元。㈣黃泓威對於原告為上開證券詐欺之犯罪行為,致使原告受騙購買威尼公司股票受有共計64萬元之財產權損害,故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黃泓威請求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黃泓威身為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致使原告受騙購買威尼公司股票受有共計64萬元之損害,故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向威尼公司請求負擔連帶賠償之責任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黃泓威則以:伊所涉犯刑事案件現在二審,於該刑事案件未判決前,不願意參與言詞辯論等語置辯。

三、威尼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本件黃泓威為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2年3月21日前某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不知情記者張秉鳳採訪,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力拼2億元等不實訊息,並將上開不實資訊刊登在102年3月21日工商時報C4版〈標題:「威尼4K2K電視創新掛帥」〉內,再以製作「親愛股東您好」之信件,內容佯以「威尼公司提供搭載WE2728L12-1晶片顯示器予韓商ZALMAN參加CES展,獲得電子大廠廣大好評,…本公司產品極具價格競爭優勢…公司營運產品產業趨勢明確,客戶訂單也有穩定成長趨勢,因此今年財務預測應可順利達成」等營造威尼公司之新產品4K2K晶片顯示器獲得國際大廠之訂單等假象,以增加威尼公司媒體曝光率,炒熱市場氣氛。嗣於103年4月3日召開股東常會,將與威尼公司間無交叉持股或具有控制關係之境外公司Central Plus LTD.之財務報表合併計入威尼公司,藉以虛增威尼公司營業收入,向股東誆稱威尼公司102年度之營業收入高達1.13億元、稅前淨利達2,442萬餘元、每股盈餘達1.15元等不實資訊,以此方式提供虛假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資料與股東,又將不實內容之「威尼公司將於103年4月初發表自有品牌4K2K顯示器、其研發之顯示器與電視能在市場中一鳴驚人、威尼公司推出大尺寸4K電視預計終端售價將不到10萬元價格、威尼公司將以價格上之優勢與品質打響自有品牌產品,在下階段推出更具規格挑戰性產品,持續在領先的藍海市場中站穩腳步。威尼國際洽詢專線00000000」產業訊息等文宣提供與不知情之中央社、中時電子報、台灣新生報、民眾日報、臺灣時報、太平洋日報、今周刊及非凡周刊等媒體報導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致威尼公司股東卓至光等人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已有研發出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產品、獲利良好且未來產業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分別以每股12.5元之價格認購,以此方式詐得威尼公司103年度股東認購之現金增資股款共計為2,650萬6,250元(原告部分為20萬元)之事實,有本院108年度金訴緝字第1號、金重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院金字卷第11至170頁,原告部分詳見第86頁),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固主張黃泓威係於102年3月21日,先以購買報紙廣告並接受工商時報記者採訪之方式,佯稱威尼公司前景看好,將與電子大廠合作開發高規格液晶面板,威尼公司102年度全年營收可高達2億元等不實訊息,將威尼公司股票交予由訴外人李勝剛擔任負責人之臣展投資有限公司業務人員對外向不特定投資人違法銷售,原告因黃泓威上開證券詐欺犯行,自102年5月2日起至102年6月7日止,多次購買威尼公司之股票,成交總價共計44萬元(本院106年附民卷第11頁,詳如原證2附表所示),因此亦受有44萬元之財產權損害(即除刑事判決認定之20萬元外,另受騙44萬元,合計64萬元)云云。惟查,本件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因現金增資而受騙20萬元,已如前述,其餘部分應為原告自行投資理財而向券商購買,尚非屬黃泓威詐欺取財之範圍,此外,原告復未能再積極舉證證明,自難認其另受有超過20萬元之44萬元損害。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黃泓威身為威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執行職務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規定,致使原告受騙現金增資威尼公司股票20萬元,故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0萬元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16日(本院106年附民字卷第13、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金額在50萬元以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碧如

裁判日期:2020-1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