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8號原 告 沈鳳珍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被 告 黃泓威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字第359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7萬5,000 元,及自民國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於監獄、看守所執行、在押中之被告,具狀表明於審理期日不到場,則基於私法自治所生訴訟上處分權觀點,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借提到場(司法院(84)廳民一字第13341 號民事廳研究意見同此見解)。被告因刑案在押中,經合法通知後,具狀表示不願意出庭,致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送達證書、出庭意願調查在卷在卷可稽,且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8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屬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威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尼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威尼公司並未實際研發生產4K2K顯示器控制晶片,竟以欺罔手段製造、散布關於威尼公司不實之利多消息、產業面訊息,並於103 年4 月3 日召開股東常會,提供不實之損益及獲利分析予股東,致身為威尼公司股東之原告陷於錯誤,誤認威尼公司未來前景看好,投資持股將有利可圖,於103 年4 月8 日依威尼公司所寄發之現金增資認購書上資料,以每股12.5元認購30張威尼公司股票,而受有375,000 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3 項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37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103 年增資股票為證,且被告前述向威尼公司股東詐取認購現金增資股之行為,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金訴緝字第1 號、108 年度金重訴緝字第
1 號刑事判決認定該當刑事詐欺取財罪,而判處被告有期徒刑4 年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亦未為爭執,自,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被告以前述行為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以每股12.5元認購30張威尼公司現金增資股票而支付股款375,000 元,自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375,000 元,於法核屬有據。至原告雖併援引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作為請求被告賠償之依據,惟證券交易法所規範募集有價證券行為,必須針對非特定人為之,如係對如公司原有股東、員工之特定人者招募公司股份,即不構成募集,被告前開詐偽招募增資新股之行為,既係針對原威尼公司股東為之而,即非屬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範之範圍,無從以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相繩,已據前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是原告併依刑法第184 條第2 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3 項規定為本件請求,於法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5,000 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5 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末本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