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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20號原 告 李傳平

王 怡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履冰律師

范嘉倩律師被 告 莊鳳嬌訴訟代理人 佘遠霆律師被 告 彭秋珠

李佳芯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傳平新臺幣16

4 萬1,000 元,及被告莊鳳嬌、李佳芯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被告彭秋珠自107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 計算之利息。

 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怡新臺幣51萬5,500 元,及被告莊鳳嬌、李佳芯自民國107 年7 月8 日起,被告彭秋珠自107 年6 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李傳平以新臺幣54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如以新臺幣164 萬1,000 元為原告李傳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被告王怡以新臺幣1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如以新臺幣51萬5,500 為原告王怡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傳平新臺幣(下同)188 萬6,000元、原告王怡53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 月1 日、109 年7 月3 日先後( 見本院卷一第87頁、卷二第41頁) 變更其聲明如下述,核其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由王俊元等外籍人士組成之「VIP 娛樂國際集團」(下稱VIP 集團),於105 年4 月間來臺設立網站及舉辦說明會招攬投資,對外誆稱投資其以歐元計價之博彩方案,每月可獲得7%至14% 之紅利點數,另有給予招攬下線投資人之獎金制度而非法吸收資金。㈡被告莊鳳嬌於105 年4 月間認識VIP 集團成員後,隨即加入並主導全臺VIP 集團投資之傳銷及招攬下線投資人,而被告彭秋珠於105 年6 月在被告莊鳳嬌邀請下與VIP 集團成員會面後亦加入該集團,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其後被告莊鳳嬌、彭秋珠二人自105 年7 月起,陸續以說明會、餐會、Line訊息等方式,向原告等不特定人傳銷招攬該集團之投資訊息誘使加入投資而與VIP 集團成員共同非法吸收資金,原告李傳平、王怡因此投資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傳銷之VIP 集團投資方案,分別於105 年8 月17日至8 月30日及於105 年8 月30日將投資款188 萬6,000 元、53萬3,000 元匯入渠等指定之帳戶內。

另被告李佳芯於105 年6 月間,將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提供他人輾轉交付予VIP 集團成員作為投資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嗣VIP 集團無法正常出金並關閉網站,原告始知受騙。㈢被告莊鳳嬌、彭秋珠與VIP 集團成員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不法吸金行為,致原告投入之資金無法回收而受損,被告李佳芯則提供其所有帳戶協助VIP 集團接受投資款及提領、轉匯款項,使VIP 集團藉由該帳戶遂行上開不法行為,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被告3 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原告李傳平、王怡分別投資188萬6,000 元、53萬3,000元後,曾各領回紅利24萬5,000 元、17,500元,經扣除後,尚各損失164 萬1,000 元、51萬5,500 元,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李傳平、王怡各164 萬1,000 元、51萬5,500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傳平164萬1,000 元、王怡51萬5,500 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甲、被告莊鳳嬌辯稱:鈞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雖認定被告莊鳳嬌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管理法云云,惟被告莊鳳嬌並無對原告為招攬行為,更無對原告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是原告之損失與被告莊鳳嬌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從事招攬包含原告之下線投資人者為被告彭秋珠,與被告莊鳳嬌無涉,被告莊鳳嬌僅曾介紹VIP 集團成員王俊元、董志明等予被告彭秋珠見面投資,嗣後被告彭秋珠如何招攬原告及其他被害人,被告莊鳳嬌並不知情,更無任何指示或收受原告投資之款項,實難謂原告之損害與被告莊鳳嬌間有任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至所謂被告莊鳳嬌為最上線或引進者,抑或與被告彭秋珠有上、下線關係,均是被告彭秋珠一人之詞,無其他任何具體實證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乙、被告彭秋珠辯稱:鈞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1、25號刑事判決業經伊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伊僅為VIP 集團投資案之投資人之一,與原告均是VIP 集團受害者,伊沒有幫VIP 集團招攬下線投資人,僅有分享投資VIP 集團之投資成果,伊根本不認原告。原告所受損害係係VIP 集團所為,與伊無涉,原告應向VIP 集團追償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丙、被告李佳芯陳稱:伊僅是單純提供帳戶給他人使用,原告二人被侵害金額與伊無因果關係,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前段、第2 項規定甚明。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以明文禁止該類活動,倘有違反,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科以刑罰,足見該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兼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末者,刑法第33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個人之財產權,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先此指明。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系爭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由外籍人士王俊元等人組成之VIP 集團,於105 年4 月間來

臺招攬投資,對外宣傳誆稱:該集團係於西元2012年在摩納哥蒙特卡羅創立之國際博彩中介娛樂集團,營運項目除博彩中介外,並有博彩貴賓廳、博彩保險、網路博彩、旅遊業、合莊博彩、洗碼服務等項目,在歐洲盈收已逾20億歐元,為擴展亞洲市場,於2015年11月在柬埔寨金邊設立亞洲總部,同年12月在馬來西亞設立分公司辦事處,2016年5 月將在香港設立分公司辦事處,並將進軍澳門博彩業及推廣博彩「至尊幣」云云,在臺推出5 等級投資金額配套方案,以每月可獲得7 %至14%之紅利點數(此屬靜態獎金),紅利點數中之70%可以兌換現金,並可因推薦投資人加入領取7 %至12%不等之直推獎金點數,亦可因累積左右2 線之下線成員而獲取投資金額較少1 線投資金額總和10%之對碰獎金點數,直推獎金、對碰獎金等點數中之60%得以兌換現金,另有依其下線發展代數(至多20代),領取0.4 %至5 %不等之領導獎金點數。另本金以60週10%、72週15%、84週15%、96週25%、108 週35%,分期返還;現金幣可申請換現金,交易幣可作網路博彩、旅遊使用,或至集團合作賭場,兌換至尊幣,再換成籌碼賭博使用,亦可在平台上掛賣,註冊幣可對沖作新單等內容,約定給付高額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誘使不特定人投資,藉以非法吸收資金。

⒉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明知依銀行法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

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非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收受投資使加入為會員名義,而約定或給付顯不相當之紅利、獎金等報酬之銀行業務,亦明知依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巿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而為變質多層次傳銷,竟於投資VIP 集團之投資案後,為依VIP 集團上開投資方案制度招攬下線更多投資人,以牟取其個人更多獲利,竟基於與VIP 集團成員共同以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非法吸金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莊鳳嬌主導全臺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以「Smile 莊」暱稱成立有關VIP 集團投資之「VIP 娛樂87人」LINE群組,傳銷VIP 集團投資案之投資優惠訊息,鼓吹群組成員加碼投資,並發布聯繫VIP 集團舉辦之說明會、國外旅遊等訊息。

被告彭秋珠則負責北部地區傳銷招攬下線投資人,主動聯繫同學、同事、友人,在其臺北市○○區○○街○○○ ○○ 號3樓工作室、臺北市○○○路○ 段玉喜飯店,邀同VIP 集團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人舉辦投資說明會,或相約在其同學、同事、友人等新北市林口區、淡水區、汐止區、基隆市○○○市○○○路等住處、工作處或鄰近地點傳銷遊說,並以「秋珠-彭姐」、「HappyGo 彭姐」等暱稱,成立有關VIP 集團投資之「樂活群」LINE群組,傳銷遊說招攬其下線投資人投資VIP 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轉達發布、聯繫相關之投資、旅遊等訊息等方式,向原告及其他不特定之投資人遊說,致原告李傳平等2 人因而決定加入上開VIP 集團投資案,陸續分別投資188 萬6,000 元、53萬3,000 元,並將投資款項或以現金交付予被告彭秋珠,或以匯款方式匯入被告李佳芯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被告彭秋珠之中國信託銀行西松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其中交付被告彭秋珠之現金或匯至被告彭秋珠之款項,被告彭秋珠再轉匯交由VIP 集團收受。

⒊被告李佳芯可預見一般人無故不自行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反以價購或其他方式取得他人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竟仍不違背其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5 年6 月間,在臺東縣○○鄉○○村○○路○○○ 巷○○號住處內,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以每月2 萬元代價提供予鄰居友人蔡東良(已歿),蔡東良再將上開帳戶輾轉交付予VIP 集團之成員作為詐騙收受投資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其後投資人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即陸續遭VIP 集團匯出或現金提領一空。

⒋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業經本

院以107 年度金訴字第21號、25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 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並依刑法想像競合、集合犯等罪數理論,均從一重論以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之罪;被告李佳芯違反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想像競合罪數理論,均從一重論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本件主要從事招攬下線投資人之被告彭秋珠,係由被告莊鳳

嬌主動邀約介紹與VIP 集團成員顧問王俊元、董志明等見面後,經該等顧問說明鼓吹後投資本件投資方案,並開始招攬下線投資人等事實,業經被告彭秋珠於其告訴VIP 集團成員詐欺案件之警詢、檢詢、偵訊、調詢等陳述甚明,且於上開刑事案件偵訊、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VIP 集團文宣、說明會活動、集團成員等照片、指定匯款帳戶存摺照片、彭秋珠投資匯款紀錄明細、匯款憑證、委託投資協議書、投資明細、投資帳戶網頁資料、匯款憑證等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11418 號偵查卷一第5 至6 頁、21至89頁、97至109 頁、113 至163 頁、171 頁、189 至207 頁、215 至219 頁、上開偵查卷二15至19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地檢署> 105 年度他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20

0 至203 頁、本院107 年度金訴第21號卷107 年9 月25日審判筆錄)。復觀諸原告李傳平、王怡提出之被告莊鳳嬌LINE群組對話紀錄所示,被告莊鳳嬌貼文有①VIP 集團宣傳投資人招攬下線6 單組成2-4-6 組織,可成為該集團246 領導精英委員會成員,享有多項福利,名額僅有30人之文宣;②VI

P 集團宣傳於105 年09月15日止前,投資達5 萬歐元,送2%報單幣(以現金購買之註冊幣),達10萬歐元,送5 %報單幣+Sa msung S7 手機,達50萬歐元,送8 %報單幣+1萬美金的名錶,達100 萬歐元,送10%報單幣+寶馬5 系或奔馳E 系汽車之投資優惠文宣;③邀請王郁鳳加入群組,並貼文稱「歡迎由台南『領導』介紹的,豐原王姐加入VI P娛樂團隊,各位夥伴們,臺灣團隊已往南臺灣進行中」;④通知VI P集團投資人赴澳門旅遊2 梯次之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被告莊鳳嬌別名)、莊雅雯;⑤VIP 集團宣傳

105 年9 月16日將送出10張澳門賭場酒店邀請函,給先達到

5 萬歐元投資之10位精英委員之文宣;⑥公告「天成莊會長」(即被告莊鳳嬌)與兩位顧問將在臺中為各位臺中夥伴服務協助3 天,請需要者聯絡;⑦VIP 集團宣傳恭喜帳號free

1 (即被告彭秋珠)達到176,000 歐元,獲得3 張澳門巴黎人開業邀請函、三星S7手機1 部之文宣;⑧VIP 集團五大亮點文宣;⑨VIP 集團宣傳「加入會員公司會與你簽一份保本保息協議,這是一般公司做不到的」文宣;⑨VIP 集團宣傳「現在以原始價買入至尊幣,賣出得到百分百現金幣」文宣;⑩貼文稱「各位夥伴早上好,今天前往屏東開發市場」;⑪貼文「VI P集團王總分享:在VIP ,平台、趨勢都為你們準備好了,就剩你們的團隊」;⑫公告「明天臺中舉辦VIP說明會&優惠大放送,活動時間:8 月17日下午2 點,聯誼地點:臺中市○區○○路○○○ 號B1」,並貼該活動海報;⑬通知澳門旅遊報到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欣蓉,並稱其助理雅雯Jenny 無法一起去澳門協助,有需要請聯絡你的介紹人或莊會長(即被告莊鳳嬌);⑭通告「澳大利亞促銷,從今天開始至11月1 日的13000 和30000 的戶口,公司將送1 個和3 個金幣(下星期五25號到30號5 天,公司給出最刺激的獎勵,開13000 的戶口送1000澳幣,開30000 的戶口送3000澳幣,開100000的戶口送12000 澳幣,不可對沖,需符合條件);公司送的交易幣,在11月1 號將下調至20%」;⑮貼文「各位VI P的夥伴:首先祝福各位會員嘉賓,中秋佳節愉快,月圓人團員。這兩天公司已將合約發給『領導』,請將公司&合約內容讓會員們更了解,及優惠方案進行中,請把握,感恩」;⑯VIP 集團宣傳「最後5 天,豪華汽車獎最後衝刺!8000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80萬韓幣、韓國旅遊1次、6 克金幣1 枚;13000 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160 萬韓幣、韓國旅遊2 次或澳大利亞旅遊1 次、6 克金幣2 枚;30000 歐元配套送80%交易幣、320 萬韓幣、韓國旅遊4 次或澳大利亞旅遊2 次、6 克金幣4 枚,至9 月15號23:59截止」;⑰貼文「VIP 集團作仲介、賺洗碼、只賺不賠;VIP集團是在做幣的項目中,唯一跟投資者有正式合約關係;分紅加還本加送幣(只升不跌),更是同業沒有的三重獲利;做澳門、做韓國,不拆分,VIP 直接給提現;不發股權,VI

P 直接拿現金」;⑱貼文「各位VIP 集團嘉賓會員,在8 月31日⑲通知澳門旅遊集合時間、行程、聯絡人莊會長;⑳10

5 年10月16日,被告讓成員退出群組,包括有「Kenny-vi p王顧問」成員等內容(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108 至151 頁),可見被告莊鳳嬌顯係立於VIP 集團經營者立場,協助該集團向不特定人招攬投資,且其參與角色係高於各線投資組織領導之上的主導地位,非僅係單純之投資人。

⒉被告彭秋珠經被告莊鳳嬌引介加入VIP 集團投資後,為招攬

下線投資人,積極主動聯繫親友說明鼓吹投資,並舉辦說明會邀同VIP 集團成員到場說明,成立相關群組,轉達發布該集團宣傳之投資優惠方案,亦協助聯繫投資旅遊活動等情,已據被告彭秋珠在偵查中陳述綦詳(見新北地檢署105 年度他字第6170號偵查卷第200 至202 頁),足見被告彭秋珠亦非僅單純之投資人,參以被告彭秋珠自承其所成立之群組發布之訊息,亦多承自被告莊鳳嬌成立之VIP 投資群組(見本院107 年度金訴字第21號卷第107 頁),堪認被告彭秋珠係被告莊鳳嬌之下線組織,2 人並共同協助VIP 集團招攬投資吸金。

⒊基此,被告莊鳳嬌、彭秋珠共同與VIP 集團成員違反多層次

管理法、銀行法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行為,應可確定,依上開說明,自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又原告係被告彭秋珠所招攬下線投資人廖阿垂引介蕭娣貞再引介原告李傳平再引介原告王怡加入投資等情,業據原告李傳平在上開刑事案件證述在卷,復為被告彭秋珠所不否認,原告既為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所發展非法多層次傳銷之下層人員,所受損害當係因被告莊鳳嬌、彭秋珠違反多層次傳銷法、銀行法所致,則被告莊鳳嬌、彭秋珠之行為對原告因此所受損害結果之發生,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有行為之共同關聯性,並有相當因果關係。

⒋被告李佳芯以每月2 萬元之代價提供其國泰世華銀行台東分

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予訴外人蔡東良(已歿)使用,蔡東良再將上開帳戶輾轉輾轉提供予VIP 集團作為接收包括原告在內之臺灣地區投資者匯款之用,而幫助VIP 集團遂行詐欺之事實,已據上開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其未為上訴而確定,堪認其有幫助VIP 集團遂行詐欺之侵權行為。參諸被告李佳芯提供該帳戶予VIP 集團,係作為該集團違法吸金組織運作之一環,原告之投資款亦多有匯入被告李佳芯提供之帳戶之情,應認被告李佳芯之幫助係與VIP 集團對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且與原告因交付VIP 集團投資款而受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

⒌綜上所述,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所為抗辯均無足取

,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鳳嬌、彭秋珠、李佳芯連帶賠償其等因遭VIP 集團非法吸金致支出之投資款無法回收之損害,核屬有據。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李傳平、王怡主張其等分別支出188 萬6,000 元、55萬3,

000 元投入VIP 集團之投資方案,其間曾領回紅利24萬5,00

0 元、17,500元之事實,有附表所示上開刑案事件相關卷證資料為憑,是原告李傳平、王怡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李傳平、王怡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紅利之差額1,641,000( 1,886,000-245,000 =1,641, 000) 、515,500( 533,000-17,500 )元,則原告李傳平、王怡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1,641,000、515,500 元,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等各1,641,00

0 、515,5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彭秋珠自107 年6 月26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9號卷第29頁);被告莊鳳嬌、李佳芯自107 年7 月8 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399 號卷第27頁、第33頁< 該繕本係寄存送達方式於107 年6 月27日送達被告莊鳳嬌、李佳芯,依法經10日即000 年0 月0 日生送達效力>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其等聲明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末原告及被告彭秋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莊鳳嬌、李佳芯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0-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