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34號原 告 邱惠美訴訟代理人 邱陳律律師被 告 黃素貴
陳朝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帳戶投資購買「GOcoin虛擬貨幣」,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07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9月4日具狀變更請求之金額為108萬8,000元,及追加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等情,有民事起訴狀、民事變更聲明狀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第103頁、第107頁)。核原告變更請求金額及追加請求權基礎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兩造對原告匯款予被告以投資購買「GOcoin虛擬貨幣」所生之爭議,其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素貴與陳朝福(以下分稱其名,合稱被告)夫婦為原告配偶之友人,被告於106年4月間起多次招攬原告投資Gold Mining Tech INCORPORATION (下稱GMT集團)發行之GOcoin虛擬貨幣(下稱G幣),並表示:GMT集團發行之G幣有(1)黃金20年採礦權為擔保、(2)資產有信託、(3)對接香港匯豐雲端銀行及BOA美國銀行,不必出國即可開帳戶、
(4)月領投資額2.6%並(5)享有每月8%至12%複利漲幅等優勢,且依據投資美金金額不同,可成為不同等級之會員,享有不同權益,例如投資美金3萬元可成為鈦金會員,享有海外旅遊優惠;G幣每月不斷升值,應及早加入以免向隅。原告經被告多次勸誘後,於106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投資成為鈦金會員,並依被告指示匯款102萬元(即美金3萬元)至黃素貴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四日後,原告受被告夫婦勸誘再加碼投資6萬8,000元,同樣匯入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新莊分行帳戶,共計投資108萬8,000元。原告於107年1月詢問黃素貴贖回投資事宜,黃素貴表示:原告投資之G幣有閉鎖期間,但會逐次轉換成活動單元,轉換後即可提領,且因屬境外投資需辦銀聯卡提領,將來亦可持銀聯卡刷卡消費,其可代原告申請銀聯卡。原告遂依被告指示提供個人資料,黃素貴事後雖有寄發銀聯卡予原告,惟原告持銀聯卡至自動提款機領款卻仍無法提領,向黃素貴反應後,黃素貴復改稱:因G幣要上市交易所,變更提領與交易方式,所以無法及時提領。詎料,黃素貴承諾之可領款期限屆至後,原告持銀聯卡仍無法提領款項,黃素貴於107年6月19日原告質問原因後竟將原告踢出其經營之「GOcoin_致富首選」會員Line群組,原告始驚覺受被告詐騙。被告以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名義向大眾招攬,謊稱可月領投資額2.6%與享有每月8%至12%複利漲幅利益,誘使原告前後交付被告總計108萬8,000元,然實際上無GMT集團,亦無GMT集團發行之G幣存在,所謂的銀聯卡也只是未儲值金額之儲值卡。而被告為GMT詐欺集團重要成員,擔任GMT集團北區負責人,負責招攬大眾投資及管理投資事宜,如昭開分享會、聯誼會及LINE群組,向投資人說明、解釋投資現況、獲利及集團網站帳密登入方式等,並以台灣代表身分出席GMT集團大會,被告並非一般投資人。被告上開行為顯已觸犯刑法第339條詐欺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被告前開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乙節,已於107年9月4日提起刑事告訴,刻正由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案號:109年度偵字第4210號),惟因被害者眾多、案情複雜等因素,目前尚未起訴,惟迫於時效即將屆止,原告不得已先提起本訴,以維權益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79條規定併予主張,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其中107萬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7,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黃素貴於106年元月參加訴外人郭玉婷及上線王品又舉辦之凱富公司分享會,王品又及郭玉婷主動介紹訴外人蔡旭東(原名蔡璋文,英文名「Kevin」)予黃素貴,蔡旭東宣稱為凱富公司海外部亞洲區的負責人,在上海經商二十年,台灣區為凱富公司海外部由其負責。蔡旭東於106年3月初凱富公司分享會上宣稱凱富公司海外部與GMT公司接軌後,由蔡旭東擔任GMT公司亞洲區執行長,又因GMT公司與凱富數字貨幣互相持股,故黃素貴得將本投資於凱富公司之資金全數轉換改投資於GMT公司。蔡旭東向黃素貴及投資大眾介紹GMT係黃金礦石開採公司,於西非幾內亞開採黃金礦石,公司註冊於新加坡,財務處理在英國,主要商品為G幣。蔡旭東稱G幣每日都會上漲增值,每月平均增值7至10%,未來會上國際交易平台,屆時將可用G幣直接兌換比特幣,黃素貴遂於106年3月間改加入GMT公司。被告347萬元投資款陸續給付蔡旭東,蔡旭東均會給予一組不重複之新帳密,以供投資人核對取信。黃素貴同樣是誤信蔡旭東所言為真,深信蔡旭東所經營之GMT集團G幣未來會上國際交易平台,屆時將可用G幣直接兌換比特幣。被告並未遊說原告投資,原告及其家人係親自參與由蔡旭東主講GMT集團辦理之說明會,自行評估後決定投資,並推介訴外人即原告配偶張景順成為下線參與投資。黃素貴與原告同為一般投資人,並非GMT集團之經營者或經營團隊之一員,僅係將原告投資之金額代轉交給蔡旭東,再由GMT集團給予新帳密後轉知原告,使原告得以自行以新帳密登入GMT集團當時架設之網站查投資金額是否正確。黃素貴原本從事品保人員並無能力規劃或經營如此龐大複雜之業務,黃素貴所得知有關G幣及銀聯卡之相關資訊,亦同一般投資人般皆來自於GMT集團當時架設之網站。107年5、6月間黃素貴亦如以往欲登入GMT集團當時架設之網站查詢相關投資金額時,竟發現無法登入,且聯繫不上GMT集團成員,同一般投資大眾般均係受蔡旭東利用且詐騙之被害人,黃素貴所收受之他人轉交投資金額亦全數交由蔡旭東,黃素貴並無從中獲利。為此,黃素貴已將相關證據資料提供予檢察官偵辦中,亦對蔡旭東等GMT集團成員提出相關告訴,而蔡旭東於事情爆發後即已失聯迄今。另陳朝福於本案中僅為黃素貴之配偶,與原告配偶為舊識,並未曾參與GMT集團G幣招攬投資案,更與本案無關。退步言,原告於107年5、6月間無法登錄GMT網站時即已知悉受有損害,距原告提起本訴訟之日期即109年6月17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其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102萬元、於同年月16日匯款6萬8,000元,均至黃素貴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提出匯款申請書及存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9至31頁),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282頁),自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上開共計108萬8,000元款項係受被告以不實獲利資料招攬勸誘所交付之投資款,且被告並未將上開投資款轉交GMT集團,故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於本件之爭執事項,論述如下:
㈠、原告依共同侵權行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08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及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黃素貴為GMT集團北區負責人,陳朝福負責投資說明會之相關事宜,其等謊稱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可月領投資額2.6%與享有每月8%至12%複利漲幅利益,惟實際上並無GMT集團,亦無GMT集團發行之G幣存在,致原告受有投資款108萬8,000元之損害等語,依前揭規定,自應由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項,負舉證之責任。
⒉黃素貴主張其係因被告招攬勸誘始交付投資款108萬8,000元
以投資GMT公司集團發行之G幣等情,無非以其與黃素貴間Line對話及黃素貴於Gocoin_致富首選之Line對話群組(下稱系爭群組)發文為據。然查,黃素貴雖於系爭群組貼文下列訊息:「GMT蘭陽區會場時間為12月12日及12月13日」(本院卷第115頁)、「Gocoin每天漲、天天增值,今天已經來到8.412美元 」(本院卷第117頁)、「我們GMT的優勢:1.有黃金採礦,可開採20年當抵品。2.資產有信託管理。3.對接香港匯豐雲端銀行及BOA美國銀行,不必出國就可開帳戶。4.月領投資額的2.6%。5.還享有每月8~12%複利的漲幅,等於八個月有2倍,一年有3倍的成長空間等語」(本院卷第119頁)。惟上開貼文僅能證明黃素貴有於系爭群組張貼有關GMT之訊息,且觀諸貼文時間均為106年12月13日以後,即係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匯出第一筆投資款102萬元予黃素貴之後所張貼之資訊,自難據此推論原告係受被告招攬始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又審諸原告於投資前即106年4月15日曾參加由蔡旭東主講GMT集團辦理之說明會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證(本院卷第93頁)。則原告於同年12月12日匯款102萬元即美金3萬予黃素貴作為投資款並成為鈦金會員,復同年月14日匯款6萬8,000元予黃素貴作為以張景順名義之投資款,並使張景順成為原告下線之投資行為,自不排除係原告於參加蔡旭東主講GMT集團說明會後,所作出投資之決定。次查,原告所提出其與黃素貴於Line對話內容,均係原告於投資後詢問如何贖回部分G幣及領款問題,黃素貴則依據GMT運營團隊公告內容回答原告等情,有該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33至57頁)。上開Line對話時間既係原告投資後所發生,縱然黃素貴於原告投資所提供有關於贖回G幣或領款之訊息並無法使原告順利贖回G幣或領取款項,亦難推論被告於原告投資前有以詐術誘使原告為投資行為。另原告主張黃素貴為GMT集團北區負責人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群組截圖照片、GMT集團說明會之LINE及臉書截圖照片、黃素貴出席GMT集團杜拜會議之臉書截圖照片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1至123頁)。惟上開截圖照片僅能證明黃素貴有於系爭群組中張貼GMT集團活動時程,或係證明黃素貴曾參加GMT集團之說明會及會議。惟此行為仍與是否擔任GMT集團北區負責人,而與GMT集團或蔡旭東共同以不實或顯不相當報酬招攬投資人之行為有相當程度之差距。原告既未提出黃素貴擔任GMT集團北區負責人之具體事證,尚難僅以黃素貴於系爭群組之貼文內容及參加GMT集團活動或會議,即推論黃素貴即為GMT集團北區負責人之事實。此外,原告亦未就陳朝福共同負責GMT集團投資說明會而共同詐欺其投資G幣之事實提出任何佐證資料,自難認陳朝福有何詐欺或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行為。
⒊至於原告指稱被告鼓吹其他人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已觸犯
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所定之違法吸金罪等情。惟查,銀行法第29條之1中所稱「收受投資」,係指「向不特定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惟查,黃素貴雖於系爭群組中發布有關GMT集團之投資訊息,然審諸系爭群族成員大部分為已經投資G幣之投資人,則黃素貴是否藉由於系爭群族中發布GMT集團訊息而為吸金行為,即非無疑。其次,系爭群族成員不足200人,並非絕對多數。縱使,黃素貴於系爭群族組中發布GMT集團投資訊息而涉及以不相當報酬吸取資金,其吸取資金之對象亦侷限於系爭群組中不足200人之成員,此與銀行法上開條文之立法理由係為管制真正對社會廣大不特定投資人造成難以預測危害,或對國家整體金融秩序造成廣泛負面影響之大規模吸金行為,尚屬有間。因此,縱認系爭群組成員係因黃素貴貼文而投資G幣,尚不得遽認黃素貴所為係屬違反銀行法有關違法吸金罪之行為。
⒋綜上所述,原告就被告共同實施詐術致使其投資GMT集團發行
之G幣共計108萬8,000元,或被告有向不特定人收受投資款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及第125條之違法吸金罪等情,所提出證據資料並不足以使本院認定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審以被告抗辯其亦有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等情,有匯款申請單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5至205頁);及佐以黃素貴於GMT集團在107年6月間無預警關閉網站時,亦與其他投資人同樣無法與蔡旭東或其他GMT集團相關人員取得聯繫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06頁、第213至228頁)。基上,黃素貴抗辯其係相信蔡旭東所經營GMT集團發行之G幣未來會有高額之報酬,始會於群組中發布GMT集團相關訊息,並無故意虛偽招攬投資人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而真為詐財之主觀意思等語,並非全然不可信。因此,縱使黃素貴有向原告提供投資G幣獲利訊息,亦僅是好意轉告投資訊息,應無故意為浮誇不實之陳述。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對其實施詐術之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及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投資款108萬8,00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投資款108萬8,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其匯款之108萬8,000元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其係為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始匯款108萬8,000
元至黃素貴帳戶,然黃素貴未將108萬8,000元投資款轉交付GMT集團,黃素貴保有該108萬8,00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情。然查,GMT集團於收受投資人交付投資款後均會提供一組新帳密供投資人登入網站核對確認投資資料,而原告於106年12月12日匯款102萬元予黃素貴以自己名義投資G幣成為GMT集團鈦金會員,於同年12月16日匯款6萬8,000元予黃素貴以張景順名義投資G幣,已各均取得GMT集團會員帳戶等情,有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第298頁)。而原告自取得會員帳戶核對其投資明細後,迄未表示有與投資款項不符合之處。衡情GMT集團應係已收到黃素貴轉交之原告投資款,方會於原告及張景順會員帳戶顯示投資明細。足證,被告並未保有原告匯款給付之108萬8,000元投資款。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黃素貴或陳朝福仍保有該108萬8,000元投資款而未交付GMT集團之具體事證。因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108萬8,000元,自屬無據。
四、結論:原告就其係遭被告詐欺行為始投資GMT集團發行之G幣,或係被告招攬其投資行為係違法吸金行為,或係被告仍保有其投資G幣之108萬8,000元投資款而未轉交GMT集團等事實,均未提出使本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事證,難謂已盡舉證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2項、或第179條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08萬8,000元,其中107萬1,000元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1萬7,000元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實、證據已經足夠明確,雙方所提出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的證據,經過本院斟酌後,認為都不足以影響到本判決的結果,因此就不再逐項列出,併此說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