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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38號原 告 鄭靜鳳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

陳恪勤律師被 告 林瑞基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附民字第1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9 萬3,000 元及自民國107 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79 萬3,00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SKYBEENZ INFOR MATION CORPORATION」(下稱思鎧集團),並為該集團負責人,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於民國10

4 年下旬起,以公開舉辦說明會,向周邊親友遊說等方式,對外宣稱在菲律賓經營合法賭場,投資獲利相當可觀,投資人於投資思鎧集團之投資方案成為思鎧集團會員後,就投資款項有相當於年利率65.18%獲利,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依會員等級不同領取高額之獎金云云,誘使原告等不特定人加入會員投資。原告因而加入陸續於105 年4 月30日、10

5 年6 月8 日、105 年6 月10日、105 年7 月15日、105 年10月5 日將21萬元、105 萬元、35萬元、17萬5,000 元、24萬5,000 元匯至訴外人即思鎧集團會員施孟芸所有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投資上開方案。嗣思鎧集團未能如期支付其投資案之利息遭檢調查辦,原告始知思鎧集團係違法吸金集團。被告所為,乃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保護他人法律規定,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投資損失。又原告投資金額共20

3 萬元,其間曾因拍賣思鎧集團發放之G 幣點數領回23萬7,

000 元,經扣除後,尚損失179 萬3,000 元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9 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前於期日到場之答辯為:伊為思鎧集團負責人不爭執,惟關於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第6 號刑事判決伊已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在高院審理中,又伊並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過程伊不清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甚明。復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又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第29條之1 定有明文。觀諸其修正立法理由係以「目前社會上有所謂地下投資公司等係利用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等名義,大量吸收社會資金,以遂行其收受款之實,而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依目前法院判決,對此種違法收受存款行為,往往只以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3 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予專科罰金,因此無法發揮有效之遏止作用。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實有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之必要」、「違法吸收資金之公司,所以能蔓延滋長,乃在於行為人與投資人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股息、利息或其他報酬,爰參考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之規定,併予規定為要件之一,以期適用明確」,可見其立法目的除在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外,亦在於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是該條所禁止侵害之行為,乃在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為保護他人之法律。另多層次傳銷事業如使其傳銷商之主要收入來源,係來自於介紹他人參加,則其後參加之傳銷商必因無法覓得足夠之人頭而遭經濟上損失,但發起或推動之人則毫無風險,且獲暴利,可能破壞市場機能,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即以明文禁止該類活動,倘有違反,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科以刑罰,足見該多層次傳銷法之規定,除保護社會經濟秩序外,兼保障社會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益,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 項所定保護他人之法律。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併引用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院自得調查刑事案件原有之證據,斟酌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經本院審認與相關事證相符而為真實者,本院自得加以引用。查:

⒈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在菲律賓設立思鎧集團,並擔任該集

團負責人,營業項目包含菲律賓賭場經營、旅遊、線上遊戲、網路商城等,其為快速吸收資金及廣招會員,明知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亦明知多層次傳銷事業之傳銷商收入來源,應是基於所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合理市價,而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竟與訴外人林育安基於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多層次傳銷之犯意聯絡,共同設計「思鎧集團點數方案」(以下簡稱思鎧方案),方案內容為:投資人可以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指新臺幣)35萬元(購買1 萬遊戲幣,鑽石級)、17萬5,000 元(購買5,000 遊戲幣,金級)、10萬5,000 元(購買3,000 遊戲幣,銀級)、3 萬5,000 元(購買1,000 遊戲幣,銅級)為投資單位加入成為思鎧集團會員,於取得帳號及密碼後,即可至思鎧集團網站(club .sky beenz .com)或APP 進行註冊,註冊完成系統即會顯示會員帳號(8 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資訊,且會依參加等級產生贈點,之後系統即會以每日自動發放0.5%之靜態點數至會員帳號內,每1 點價值相當於30元,400 日到期後,共可取得200%之點數,此為靜態收入;如再介紹他人加入會員並安排在系統直接下線,則可依新會員投資單位為銅級、銀級、金級、鑽石級分別獲取該會員取得點數8%、10% 、12% 、15% 之「直推獎勵」,如所安排之左右下線雙軌對碰,該上線會員則可再領取10% 之「對碰獎勵」,另下線組織10層以內尚可再領取1%之「安置獎勵」,此為動態收入。動態收入之上限依投資方案不同分別可達400%(銅級、銀級)、500%(金級)、600%(鑽石級),動態收入與靜態收入雖不得重複領取(優先領取動態收入,會員間稱「動態收入吃靜態收入」),然可加速回本(即不須等待400 天即可領200%之動態點數),且領取點數上限更從200%提高至最多600%。上述靜態收入、動態收入均係以點數方式發放(每一點價值30元),會員可於思鎧網站拍賣點數換現(款項由思鎧集團匯入會員登錄之金融帳戶或由上線會員轉交),或將點數用於線上購物、國外旅遊、至思鎧集團位於菲律賓之賭場博奕,亦可私下出售給其他會員換現(思鎧網站內有將點數移轉給其他會員之功能)或以點數搭配現金之方式再購買遊戲幣加碼投資(即複投)。故參加思鎧方案之人,除可就其投資款項獲得相當於年利率65.18%而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靜態收入外,並可僅藉由介紹他人加入領取高額之動態收入。被告、林育安即以此一方案招攬不特定民眾投入資金成為會員,並吸引投資者再招攬不特定民眾參加該方案,而原告係於105 年4 月30日加入思鎧方案成為會員,陸續投資203 萬元。

⒉上開事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後,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以招攬投資人參加思鎧方案之一行為,同時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而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處斷等情,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開偵審卷宗電子卷證查明屬實。

㈢被告雖不否認為思鎧集團之負責人,並設計思鎧方案招募不

特定人投入資金,惟辯稱:鈞院106 年度金重訴第6 號刑事判決伊已提起上訴,該案目前尚在高院審理中,且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投資過程伊不清楚云云。查:

⒈思鎧方案之靜態收入模式,投資人僅需投資,每日即可獲得

相當於投入金額0.5%之G 幣點數,400 日期滿後可將取得之200%G 幣點數兌換為現金領回,形同存款利息,且無須將點數用於消費商品或服務之義務,顯係以收受投資、加入會員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自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第29條第1 項之收受存款。又思鎧方案之動態獎勵運作模式,投資人於支付投資款成為會員後,所獲得之直推、對碰、安置等獎金收入,係建立於介紹他人參加,並非來自於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即欠缺商品、服務形式表徵,卻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模式介紹他人入組織獲利之傳銷體系,亦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甚明。⒉再思鎧方案投資人之投資款項倘經由上線會員轉交至思鎧集

團,該投資人即會成為會員,並取得思鎧網站之帳號密碼,於思鎧集團網站登入註冊後,系統即會顯示其會員帳號(8碼數字)、註冊日期、等級(鑽石級、金級、銀級、銅級)、已發優惠贈點等會員等資訊,而本件原告之投資款203 萬元係經由匯入上線會員施孟芸所有帳戶內再輾轉交至思鎧集團而取得思鎧方案鑽石級會員資格乙情,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事證在卷可稽,則原告確實有投資思鎧方案203 萬元,堪以認定。又被告為思鎧集團負責人,縱不認識原告,亦未直接招攬原告,然其上開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所為,與原告因投資思鎧方案受損間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⒊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投資被告經營之思鎧集團所受損害,核屬有據。

㈣末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為民法第216 條之1 所明定。

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故同一事實,一方使債權人受有損害,一方又使債權人受有利益者,應於所受之損害內,扣抵所受之利益,必其損益相抵之結果尚有損害,始應由債務人負賠償責任。查原告自承其投入203 萬元至思鎧方案後,其間曾拍賣思鎧集團發放之G 幣點數換回23萬7,000 元,是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扣除所受利益後,原告所受實際損害即前開投資款與換得現金之差額179 萬3,000 元(計算式:203 萬元-23萬7,000 元=179 萬3,000 元),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9 萬3,000 元,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79萬3,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繕本送達翌日即107 年

1 月19日(見本院107 年度附民字第12號卷第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就其聲明既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予以准許,其併依民法第179 條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再行審酌。

末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之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 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訴訟中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發生,故本院自毋庸為訴訟費用裁判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日期:2021-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