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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31號原 告 曾國修訴訟代理人 林志揚律師被 告 邱錦華訴訟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

蘇意淨律師被 告 陳宣熹

廖泰宇

張金素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廖泰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84萬元,及自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廖泰宇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29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泰宇得以88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金素、廖泰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查本案被告張金素為「馬勝金融集圑(下稱「馬勝集圑」)

」台灣地區負責人,受「馬勝集團」不詳境外成員之指示,負責收受、搬運資金並匯出境,其與廖泰宇等人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邱錦華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陳宣熹為邱錦華下線,邱錦華、陳宣熹二人協助廖泰宇招攬下線發展組織,邱錦華、陳宣熹二人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廖泰宇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由陳宣熹各別遊說、邀請包括原告在內之下線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眾多下線成員加入投資「馬勝基金」,並利用前述經手投資款項與協助移轉點數之機會,於收取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或向上線調點數之方式為投資人開戶,亦即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邱錦華、陳宣熹二人則轉交現金予上線廖泰宇作為調取點數之對價。至於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所應得之紅利點數,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如欲將紅利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邱錦華、陳宣熹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再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元計價,各以現金向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賺取出售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4計價)及收購點數(以美元對新臺幣1比30計價)間匯率計算之價差。邱錦華、陳宣熹並以此賺取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總計邱錦華、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包括原告曾國修在內之各投資人投資之資金,至少計達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

㈡被告張金素、廖泰宇、邱錦華、陳宣熹等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

之犯行,導致原告曾國修受有8,840,000元之損害,二者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法自得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請求被告4人負起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以權利之侵害為

侵權行為要件之一,故有謂非侵害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權利,不構成侵權行為。惟同法條後段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害於他人者,亦同。則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觀之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要旨、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甚明。

⒉次按「查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

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其立法旨趣係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項規定乃一種獨立的侵權行為類型,其立法技術在於轉介立法者未直接規定的公私法強制規範,使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規範,俾侵權行為規範得與其他法規範體系相連結。依此規定,凡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若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侵權行為之構成有三種類型,即因故意或過失之行為,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因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一般法益,及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各該獨立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有別。此於原告起訴時固得一併主張,然法院於為原告請求有理由之判決時,依其正確適用法律之職權,自應先辨明究係適用該條第一項前段或後段或第二項規定,再就適用該規定之要件為論述,始得謂為理由完備。」、「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此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012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等裁判要旨可供參酌。

⒊按「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15號判例要旨可稽。

㈢本案被告張金素、廖泰宇、邱錦華、陳宣熹等4人,於103年

從事馬勝投資事業,於當年10月間,由其公司人員陳宣熹向原告以開之方案鼓吹投資該公司,因月息紅利誘人,原告遂不疑有它,於103年10月起陸續投入資金共美金26萬元(104/1/24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5/12美金3萬元、104/10/23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884萬元,嗣該公司卻於104年6月間,開始终止月息紅利支付,並經原告請求返還投資金額未果,而本案刑事部分,業經地檢署以違反銀行法等罪起訴,其中張金素、廖泰宇二人,先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以其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1年、8年,其二人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仍以其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1年、7年6月(此案業經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刑事判決撤銷發回,現由台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審理中),另邱錦華、陳宣熹二人,先後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金訴字第20、24、25號及107年度金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以邱錦華、陳宣熹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其二人上訴後,嗣經台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仍以邱錦華、陳宣熹二人,違反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而判決有期徒刑1年11月、1年11月,足認本案被告4人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明確,原告因被告4人之上開共同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受有美金26萬元(折合新台幣8,840,000元)之損害,二者有因果關係,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請求被告4人連帶賠償8,840,000元之損害,於法自無不合。

㈣本案被告張金素之訴代於鈞院109年9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辯稱

「被告張金素並不認識原告,無對原告為任何接觸或招攬行為故無侵權行為事實」,惟查,上開刑事判決明確認定張金素為馬勝集圑台灣地區負責人,邱錦華、陳宣熹二人透過上線廖泰宇及馬勝集圑之成年上游成員,以刑事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上開招攬方案,招覽原告曾國修,原告遂先後於上開所示之時間及金額,共投資26萬美元,並於104年6月間終止终止月息紅利支付,原告事後向馬勝集圑追討未果,因而受有26萬美元之損害,被告張金素所辯,實屬脫免責任之詞,且與卷證資料及刑事判決之認定不符,自不足採信。

㈤本案原告起訴時,尚未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

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要旨甚明。

⒉原告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至原告

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稱「但該公司卻於2015/06月間,開始終止月息紅利支付,才發覺這一切都是詐骗集團的詐騙手法,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之真意係馬勝集圑於104年6月間,開始終止月息紅利支付時,並不知被告等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且經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之後,經檢警深入偵辦後,於107年間始知被告4人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足認本案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尚未消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被告就此部分有所爭執,惟未舉證以圓其說,其此部分之爭執自不足採信。

㈥原告仍得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連帶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原告: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法律上之性質

雖有未同,但二者訴訟上所據之事實如屬同一,則原告起訴時雖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然在訴訟進行中於他造為時效之抗辯後,亦不妨再基於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而為主張。

」,此觀之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3064號判例要旨甚明。

⒉退萬步言,縱認本案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840,000元於原告。

㈦請求權基礎:

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民法第185條。

⒉民法第197條第2項、179條。

⒊請求 鈞院就上開請求權基礎擇一行使。

㈧並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8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㈠被告張金素則以:原告未就侵權責任之要件舉證以實其說,

且被告張金素與原告素不相識,亦無資金往來,與其等之投資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倘認違反銀行法,即須對組織內所有投資人負侵權責任,則無疑使不法投資人,都可以將所有組織成員之財產,作為自己投資虧損之總擔保,只要自己投資虧損,就可以向組織內之其他投資人互相主張侵權責任,以彌補自己之投資虧損,如此解釋顯不合理。又原告基於投資馬勝基金及推薦他人投資馬勝基金所領取之獎金分配,亦應於計算損時扣除。此外,違反銀行法之投資案,相關判決意旨多以「投入資金」之時間點作為消滅時效起算日,而原告係於103年10月23日起至104年6月21日止投資,已罹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2年消滅時效;退步言,縱非以「投入資金」時起算,亦應由「104年5月28日馬勝集團遭檢察官搜索始知悉被告之侵權行為時」起算,據此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均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邱錦華則以:

⒈本件被告陳宣熹於103年8月間,向被告邱錦華借款,被告邱

錦華因金錢都已投入「馬勝基金」,手頭不便。因被告陳宣熹一再要求借款,被告邱錦華乃告知可轉讓「馬勝基金」一帳戶予被告陳宣熹,待被告陳宣熹獲利後再清償,被告邱錦華乃於103年9月初,將ellen 322-3之美金1萬1千之帳戶轉讓予被告陳宣熹(被證1),被告陳宣熹卻於103年9月底將ell

en 322-3帳戶以新台幣37.4萬元售予原告,原告並於103年10月3日掛在Ellen 322-3之下線投資美金1萬元,編號mysp650308號。此後原告即在mysp650308號積極發展下線組織,除原告自己加碼投資外,另招攬下線秦子惠、曾國修、陳重志、林藤珛、許佑福等人,被告陳宣熹於103年10月26日加入原告之下線。被告邱錦華並無招攬原告加入馬勝及發展組織之行為。而原告投入馬勝集團,純係其個人之決定,與被告邱錦華無關。

⒉被告邱錦華是在原告加入馬勝集團後,才於某次餐會中認識

原告,被告邱錦華在原告加入馬勝集團前,均未與原告有任何接觸聯絡,自無招攬原告加入馬勝集團之可能,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損害,與被告應無關聯,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⒊原告主張之內容均非事實,被告邱錦華全部否認。

⒋對於原告所主張法律關係之意見:

⑴原告未舉證所受之損害,且被告邱錦華無招攬原告投資馬勝集團之情事,原告投資馬勝之損害,與被告無關。

⑵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悉侵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03年10月20日起至104年3月期間,總投入金額884萬元於馬勝集團云云,惟於104年5月28日,檢調單位曾搜索、扣押馬勝集團部分成員之財產,已有眾多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詎其仍遲至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陳宣熹則以:

⒈被告陳宣熹於95、96年在原告住處擔任管理員,嗣後即十分

熟識,被告陳宣熹長期擔任原告之義務司機。被告陳宣熹於103年8月一次聚會中,因第三人林政逸詢問最近的圖像英文做得如何,被告陳宣熹遂跟第三人林政逸及同在現場之原告說現在還在募集圖像英文公司資金。而該次聚會被告陳宣熹亦將所得知的馬勝投資告訴第三人林政逸及當時也在現場之原告。第三人林政逸對馬勝投資表達高度興趣,並表示自己對金融投資很內行,壓力大獲利也會很高,第三人林政逸詢問被告陳宣熹能不能更了解馬勝投資,於是被告陳宣熹安排第三人林政逸與原告於103年8月下旬一起去參加被告廖泰宇的馬勝說明會。原告就與被告廖泰宇交換名片互相加line並加入被告廖泰宇的群組,嗣後原告陸續參加廖泰宇馬勝金融說明會。)103年9月初,被告陳宣熹受讓「馬勝基金」編號ellen 322-3之美金1萬1千元之帳戶 (被證1),並未發展組織。經過9月份的3-4場說明會,因第三人林政逸看好「馬勝基金」,於103年9月底便以新台幣(下同)37.4萬元向被告陳宣熹購買原為被告陳宣熹所有之ellen 322-3號帳戶(被證2)。

第三人林政逸於103年10月初取得上開馬勝帳戶後,即大力發展組織(被證3)。第三人林政逸先於103年10月3日在ellen

322-3帳戶下,加入美金1萬元,並對外宣稱:「我已跟廖泰宇說好,南部市場廖泰宇要全力支援我,尤其高雄」。第三人林政逸自10月份起即積極進行其馬勝投資與組織運作,第三人林政逸又對他人說:「誰先加入讓我有業績進來,就排在誰的下面」,所以原告就搶先於103年10月23日加入,成為第三人林政逸第一個下線。被告陳宣熹也於同年10月26日投資加入第三人林政逸的下線,編號danny.eom(00000000)(被證4)。隨後曾國修原告在104年1月24日、104年2月17日、104年3月12日、104年3月18日、104年5月12日,分別投資成為自己之下線,開展組織(同被證3)。綜上,原告為第三人林政逸之下線,被告陳宣熹為第三人林政逸另一條下線,被告陳宣熹與原告係第三人林政逸之下的不同下線,原告加入馬勝集團,並非被告陳宣熹之招攬,而原告在其組織下再陸續加碼,尤與被告陳宣熹無涉。故原告投資馬勝集團而生之損害,與被告陳宣熹無關,自應駁回原告之訴。

⒉另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

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因而刑事部分是否業經審理,並不影響被害人是否知悉侵權行為人所為之侵權行為者,當被害人早於刑事審判確定前即明確得知侵權行為存在,則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應依其得知侵害時開始計算,倘其遲至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二年時效期間,始提起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侵權行為人自得依法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2014年10月起至2015年3月間,總投入折合新台幣884萬元整於馬勝集團云云,惟於104年5月28日,檢調單位曾搜索、扣押馬勝集團部分成員之財產,已有眾多媒體報導馬勝集團涉嫌違法之情事,原告於當時顯已知悉此部分行為於法有違,且原告亦自承於104年6月間發覺馬勝集團涉嫌違法,詎其仍遲至於108年10月14日始對被告等為本件起訴,揆諸前揭裁判旨意,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甚明。

四、被告廖泰宇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原告主張上列被告等人共同以變質式多層次傳銷方式,招攬原告等人投資「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方案,違法吸收款項,上開被告等之行為已經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等規定,而有違反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保護他人之法律」之情形,並造成原告等人受有損害,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告張金素等人,前因違反銀行法及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等行

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法院併辦,依據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結果,可知被告張金素等人有如下之行為事實:「張金素等人自民國102年3月間起,在臺灣地區宣稱馬勝集團(下稱「馬勝集團」,惟無證據證明為法人組織)係美國Ro

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並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之)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集團以「CP3帳戶」稱之),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已逾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萬美元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元以上為投資額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陳香妘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成為趙國志之下線成員,再透過徐繼賢招攬下線。林永青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袁凱昌之下線成員,並自行或透過丁炫伶、謝秀盆招攬下線。邱錦華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為廖泰宇之下線成員,並透過陳宣熹招攬下線。黃賢輝、李慧美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均為賈翔傑之下線成員,兩人協助賈翔傑招攬下線。渠等均明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詎陳香妘仍與其上線趙國志、下線徐繼賢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林永青仍與其上線袁凱昌、下線丁炫伶、謝秀盆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邱錦華、陳宣熹仍與上線廖泰宇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黃賢輝、李慧美仍與上線賈翔傑及馬勝集團之成年上游成員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對外招攬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邱錦華、陳宣熹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藉由陳宣熹個別遊說、邀請參加馬勝集團大型說明會或舉辦餐會,或由邱錦華在臺南市○○路0段0號、臺南市○○路0段000號等處召開小型說明會之方式,招攬林政逸、劉靜文、許祐福、曾國修、林滕珛等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曾國修投資美金26萬元即新台幣884萬元)。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除招攬上開人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外,並利用經手投資款項之機會,移轉自己帳戶內之電子點數為受其等招攬而參加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之人開戶,以取得下線原依馬勝集團規定撥付點數所應投入之款項(以1點數對新臺幣1:34計價)。又附表一至四各被害人所應得之紅利,均係以電子點數計算(1點等同於1美元),由「馬勝集團」後台人員操作電腦撥入渠等馬勝帳戶。然投資人如欲將電子點數轉換為現金,因透過「馬勝集團」後台操作程序甚為繁雜,多數投資人均不願以此方式兌現,陳香妘、林永青、邱錦華、陳宣熹、黃賢輝等人遂以協助轉換紅利點數為現金為由,以1美元兌換新臺幣30至31元計價,各以現金向投資人收購點數,以此方式實際發給紅利,並藉此收購點數。邱錦華、陳宣熹以此方式共同吸收附表三所示投資人投資之資金達新臺幣1560萬元」等情,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張金素等人犯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等罪名,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前段之規定處罰,判決本件之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廖泰宇、張金素係共同犯修正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並各處以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在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1日106年度金訴字第24號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3月29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1號刑事判決可稽。則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情節,於前述第一、二審刑事判決所認定之被告等人之犯罪事實範圍內,應屬可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按「查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七十八年七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故若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行為人違反銀行法上開規定吸收資金,而使交付款項之人受有損害者,被害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賠償。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就本件原告所主張之被告等4人共同犯違反銀行法規定之罪名部分,該被告等4人乃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此部分主張該被告張金素等4人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一節,應堪以採取。

㈢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

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又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素抗辯原告投入「馬勝集團」資金之時間距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日已逾侵權行為之2年時效等語(註:時效抗辯效力不及於被告廖泰宇),固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其係至被告張金素等人遭檢調機關調查,始知悉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於103年10月起陸續投入資金共美金26萬元(104/1/24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5/12美金3萬元、104/10/23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884萬元,而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之時間為108年10月14日,且原告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已陳稱「但該公司卻於2015/06月間,開始終止月息紅利支付,才發覺這一切都是詐骗集團的詐騙手法,經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等語,可見原告於104年6月間已知悉權利受損及其賠償義務人,故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素抗辯原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罹於消滅時效,渠等得拒絕給付等語,當屬可採。

六、原告復主張縱認本案原告起訴時,已逾2年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時效,惟原告仍得依據民法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4人,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8,840,000元於原告等情。然查,本件原告於103年10月起陸續投入資金共美金26萬元(104/1/24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2/17美金3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2美金1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3/18美金3萬元、104/5/12美金3萬元、104/10/23美金1萬元),折合新台幣884萬元之款項,均係由被告廖泰宇以作業簽收人名義而收受(本院金字卷二第103至112頁),可見因原告交付投資款而受有利益之人,應僅為被告廖泰宇而已,此外,原告亦未能積極舉證證明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素受有884萬元款項之不當利益,則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邱錦華、陳宣熹、張金素給付884萬元仍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泰宇給付原告88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之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原告陳明願預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廖泰宇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游曉婷

裁判日期:2022-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