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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金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金字第41號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陳彥良訴訟代理人 馬維隆律師

侯宜諮律師原告與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6萬元。

理 由

一、按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原告墊付。又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但其不預納費用致訴訟無從進行,經定期通知他造墊支亦不為墊支時,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前項但書情形,經當事人於4個月內預納或墊支費用者,續行其訴訟程序。其逾4個月未預納或墊支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第94條之1定有明文。

二、原告對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訴訟,因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無法定代理人可代表應訴,是本件就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自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聲請本院為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嗣本院裁定選任王秉信律師擔任被告東貝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茲因特別代理人聲請命原告預納其報酬,此核屬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且為遂行本件訴訟之必要費用,宜由原告墊付。本院參酌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參酌起訴狀內容,爰暫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為6萬元,依首開法條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預納,逾期不預納,即按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辦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育慈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