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金字第42號原 告 吳德志被 告 廖文龍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第1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廖文龍與劉治仁、廖家慶被訴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其中被告廖文龍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對被告廖文龍、劉治仁、廖家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其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嗣被告廖文龍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原告則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經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以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復經該院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109年度金訴易字第7號),故原告於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廖文龍負損害賠償責任,依前開說明,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可得合法起訴之範圍,惟經本院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原告業已補繳,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起訴已符合起訴之程序要件,本院應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追加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變更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屬減縮聲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被告廖文龍參與「老鄭」、「魚寶寶」為首之詐欺集團,由被告廖文龍提供其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廖家慶、劉治仁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自稱「陳嘉怡」向原告攀談取得信任後,再以母親生病、繼承遺產等理由詐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2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廖文龍帳戶,由被告廖文龍於107年7月3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廖家慶,廖家慶又於同年月5日、6日經由自動櫃員機提領剩餘款項後,交給劉治仁,由劉治仁扣留所提領款項其中5%為報酬,其中1%分給廖家慶作為報酬,剩餘款項則交回詐欺集團,共同以上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52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准予假執行。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假交友方式詐騙,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該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2日匯款52萬元至被告帳戶,並由被告於107年7月3日臨櫃提領現金40萬元交給廖家慶等情,業據被告於刑事案件中之警詢、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偵字第35795號卷二第186至187頁),核與原告於警詢中指述相符(見同上偵卷一第227、229頁),並有匯款回條、人頭帳戶交易明細為證。是上開事實,固堪認定。惟被告否認有被訴之犯行,並經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判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其理由略以:被告辯稱:因被告廖家慶是我的堂哥,之前向我借帳戶使用,所以我不疑有他便同意出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提領當天被告廖家慶說有事在忙,要我幫忙領款,我提領款項後即全數轉交給被告廖家慶,我不清楚帳戶的錢是詐欺之犯罪所得等語。而證人即被告廖家慶證稱:我向被告廖文龍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廖文龍稱帳戶內之款項是菜商的匯款,要被告廖文龍幫忙提領。據我所知,臨櫃提款若超過50萬元,銀行會問原因,故僅請被告廖文龍提領40萬元,剩下的由自己提領等語(見同上偵卷二第176至177頁);並於本院107年度金訴字第9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107年7月初,我向被告廖文龍稱因卡到官司、帳戶遭凍結,需向被告廖文龍借用帳戶,被告廖文龍就將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交給我使用,我取得帳戶後,就將存摺拍照傳給被告劉治仁,107年7月3日被告劉治仁通知有55萬元進到被告廖文龍的帳戶,我就請被告廖文龍去臨櫃提款40萬元,被告廖文龍領完後就將款項交給我,是我將帳戶提供予被告劉治仁,被告廖文龍不知其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也不清楚所提領之款項是犯罪所得等語。是依其證述,被告廖文龍所為前開辯解,並非無據。是被告廖文龍是否有參與被告劉治仁等人之詐欺集團,而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非無疑。此外依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廖文龍交付其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存摺予被告廖家慶或自該帳戶提領款項時,其主觀上有加入詐欺犯罪組織,而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或未必故意,認被告廖文龍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而判決被告廖文龍無罪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金上訴字第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證(見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附民字第145號卷第29至119頁)。此外,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52萬元,難認可取。
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一)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
(二)本件被告提領款項40萬元後,已將全數款項交給廖家慶,此據廖家慶於刑事案件中證稱:我向被告廖文龍借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並於107年7月3日向被告廖文龍稱帳戶內之款項是菜商的匯款,要被告廖文龍幫忙提領。據我所知,臨櫃提款若超過50萬元,銀行會問原因,故僅請被告廖文龍提領40萬元,剩下的由自己提領。被告廖文龍領完後就將款項交給我等語。是被告於本件並無受有利益,則依首揭說明,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請求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