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金字第7號原 告 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憲治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參 加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黃紹杰律師被 告 高英昶訴訟代理人 施宣旭律師複代理人 林子堯律師訴訟代理人 翁栢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533,833元,及自民國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2,512,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67,533,833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故提起是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又
按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與一般民事訴訟無異,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第3項乃規定於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原告則應繳納訴訟費用,即係就原不符合同法第487條第1項所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允原告繳納裁判費後,由民事法院審理。於被告未受有罪判決時,原告尚且得聲請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並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式之欠缺,則於被告經判決有罪之情形,尤不應剝奪其繳納裁判費,請求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紛爭之權利。況關於原告是否為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或被告是否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等,法院見解可能不一,非原告所能預測,不應由其承受未能正確預測法院見解之風險;於刑事庭判決被告有罪而以案情繁雜為由裁定移送民事庭之情形,亦有足使原告產生其附帶提起之民事訴訟為合法之信賴外觀,倘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消滅時效後,法院始以其附帶民事訴訟不合法裁定駁回,無異令原告承擔法院誤為移送或審理延宕所生之不利益,對其難謂公平,應允其有補正之機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大字第953 號裁定參照)。經查: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105年度金訴字第30號、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5年度重訴字第31號、105年度易字第1775號、106年度金重訴字第4號、107年度重訴字第36號(以下合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就被告擔任原告負責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即系爭刑事判決事實欄四部分),係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財務業務文件申報及公告不實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179條之申報及公告不實罪刑在案(見本院卷第413 頁、第525 頁),有系爭刑事判決可查,則原告主張被告犯背信罪或特別背信罪所生之損害,顯非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惟依上開法律規定說明,應予原告有補正繳納裁判費之機會,原告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9日裁定命原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4,387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0,307,000元),已補繳裁判費1,664,387元(見本院卷二第7頁),是以原告本件起訴合法。被告辯稱就WIFI買賣部分已遭系爭刑案判決予以退併辦,應認其起訴不合法云云,難認可採。
二、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前揭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本件訴訟勝敗對參加人股東權益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參加人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尚得於公司監察人、董事會經其請求仍不提起訴訟時,逕為公司提起訴訟,參加人自得輔助原告參加本件訴訟。參加人於105年8月17日具狀聲明參加本件訴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為徐志明,嗣變更為廖忠雄,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08年11月22日裁定由廖忠雄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續行訴訟,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本院105年度重附民字第5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45至148頁),嗣原告公司又變更法定代理人為劉憲治,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17至331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313至315頁);參加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見本院卷二第247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24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3月起至104年7月止擔任原告公司負責人,意圖為自己及佳營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營公司、湯淺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湯淺公司)、外商GPLighti
ng Inc.公司(下稱GPL公司)、Win win net CorporationCompany Limited 公司(下稱Win公司)、Arvee International Pte.Ltd.公司(下稱Arvee公司)、A.R.Trading co.L
td.公司(下稱A.R.公司)等人之不法利益,並意圖掏空損害原告之資產利益為下列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00,307,000元損害:
㈠被告明知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無依約給付價款之意
願,對不知情之原告職員隱瞞上情,於形式上踐行原告內部對於客戶之信用控管及基本資料查核通過後,分別接受上開三家公司向原告訂購「LED Chip」產品,總價67,533,833元,導致原告依約出貨後,無從收回價款之損失,因而將應收款67,533,833元提列百分之百備抵呆帳之損失(總應收款備抵呆帳損失則達69,566,000元)。
㈡被告明知泰商Win公司透過Arvee公司、A.R.公司出面所欲採
購原告公司所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需取得FCC認證證書後,始得完成進出口國際交易。且未使Win公司與原告簽署正式買賣契約,於尚欠缺得向Win公司依約請求履行之情形下,即接受Arvee公司及A.R.公司以開立即期信用狀方式,訂購原告所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且原告組裝之WIFI通訊產品,並未獲准FCC認證證書,亦未取得其他公司之授權使用,導致嗣後原告所組裝完成之WIFI通訊產品無法通過泰國認證而無從履約交貨,而Arvee公司及A.R.公司於所開立之信用狀到期後,遲不展期或重新開立信用狀,致原告無從收取貨款。又因此批WIFI通訊產品屬客製化商品,難以銷售第三方公司,致原告只能將此批WIFI通訊產品存貨提列百分之百備抵減損損失,帳列營業損失達130,741,000元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及公司法第192條準用民法第544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擇一為有利於原告之判決,求為命被告賠償原告損害計200,307,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0,307,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原告公司交易過程Email以及所生產品之瑕疵買賣糾紛,被告主觀上均認原告與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之交易為真,原告公司係以下游廠商收到貨物並確認無誤,作為公司內部之驗收條件,此為原告公司驗收日期晚於銷貨日期之原因。實務上驗貨或徵信之方式,並未限定以何種形式為之。被告任職原告負責人期間僅負責重大決策事項,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已認定原告與佳營公司、GPL公司交易為真,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對佳營公司等均已取得債權,並無損害之發生。被告係為替原告公司賺取利潤,方與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進行交易,就此部分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不成立特別背信罪,被告不具有侵權行為之故意過失甚明。被告記憶所及關於WIFI交易部分係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且交易金額甚大,依照一般公司核決權限可推知須經董事會決議,原告為上櫃公司更應有該內部控制之制度,由此可推知WIFI買賣係經董事會決議。被告已離開原告公司,被告實難取得當次董事會議事錄,應有證據偏在原告公司之情形,被告對於與Win公司之交易已善盡注意義務,且原告公司損害之發生與被告行為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原告陳述意見略以:關於WIFI案的部分,形式卷證內曾有被告簽字簽名的信用控管表及WIFI採購單,可以證明被告違背職務使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就本件WIFI交易部分提起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規定雖經新北地方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主觀上不具備違犯特別背信罪之不法意圖,惟該不起訴處分具有重大瑕疵且不拘束民事判決之認定。就WIFI交易部分,如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及109年度偵字第550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及原告主張被告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於本案審理程序、歷次書狀及原告準備㈠狀所述。Arvee公司及A.R.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要求原告出貨的產品需取得FCC認證及授權,卻仍購買材料代工訂做,導致無法交貨,被告竟違背其身為原告公司負責人之職務,事先均未將上開WIFI產品申請獲准FCC認證,致原告所組裝完成之WIFI產品全數未通過泰國認證而無法履約交貨,因而無從收取貨款,亦無法將上開客製化之WIFI產品銷予第三人,致原告受有將上開WIFI產品提列備抵減損損失,帳列損失130,741,000元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於104年3月至同年7月間擔任原告駿熠電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原告駿熠公司)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4頁)。原告駿熠公司與佳營公司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佳營公司於104年4月28日、同年5月11日分別以總價金1,269萬4,500元、1,627萬5,000元,向原告駿熠公司採購390萬個、500萬個型號為「4545 LED CHIP」之貨物,約定付款條件當月結120天,有採購單2紙可稽。佳營公司分別於104年4月29日、104年5月12日,指示原告駿熠公司將系爭貨物出貨至勳爵公司,亦有電子郵件附卷足憑。原告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以為履行系爭交易對佳營公司之給付貨物義務,有報價單、採購單、出貨單、鴻測公司付款申請單、鴻測公司存摺封面、活存往來明細查詢、統一發票、匯款申請書為證。又勳爵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浩華曾在刑事案件表示曾收到由原告駿熠公司寄來之貨品,有李浩華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調查筆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訊問筆錄可稽。佳營公司向原告駿熠公司採購貨品,原告已依佳營公司指示出貨,故原告駿熠公司依買賣契約請求佳營公司給付貨款2,896萬9,500元(計算式:12,694,500+16,275,000=28,969,5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駿熠公司與GPL公司間買賣,亦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兩造於104年6月1日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約定GPL公司向駿熠公司購買「4545 LED Chip」500萬個及「820 LE
D Chip」1億個,價金合計美金97萬9500元,並於驗收貨物後120天給付系爭貨款等情,有卷附契約可稽。原告駿熠公司依買賣契約之關係,請求GPL公司給付美金97萬9500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106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1至55頁、第65至68頁),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被告就LED買賣部分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證券交易法
第20條第2項、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雖取得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重上字第486號民事判決、106年重上字第382號民事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惟無從收回價款,因而將應收款67,533,833元提列百分之百備抵呆帳(總應收款備抵呆帳損失則達69,566,000元),而受有69,566,000元之損害,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69,566,000元,有無理由?⒈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然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時,所斟酌之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非不得參酌刑事認定之事實及已調查之證據以為據,合先敘明。
⒉原告主張依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事實欄四所
載之事實及該判決附表8、9所載之內容可證明被告就LED買賣部分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致被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⒊經查:
⑴原告駿熠公司係於97年9月2日公開發行,於100年9月29日登
錄為上櫃公司等節,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之原告駿熠公司基本資料可參,是原告駿熠公司係依證券交易法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被告於行為時為原告駿熠公司之負責人,為證券交易法第179條所指發行人之負責人,因甫入主原告駿熠公司,希望能快速創造駿熠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配合系爭刑案共同被告林峻輝之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被告利用原告駿熠公司不知情之員工登載關於原告駿熠公司虛偽進、銷交易上之業務不實文書及開立不實發票。原告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予佳營公司部分係屬不實交易等節,業經本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亦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另原告駿熠公司自鴻測公司進貨後再銷貨予湯淺公司部分,交易鏈係原告駿熠公司先於104年4月22日採購2筆LEDCHIP貨品後(採購金額分別為378萬元、357萬7,500元),原告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3日收貨後,於104年4月24日即銷貨並出貨予湯淺公司,有駿熠公司104年4月22日採購單2紙、104年4月23日驗收單影本、104年4月24日銷貨單及同日開立之統一發票各1紙在卷可憑(見系爭刑案104年度他字第5091號卷,以本院刑案判決附件一所示,下稱偵查卷36卷,第55頁至第56頁、第60頁反面、第89頁反面、第91頁),而原告駿熠公司上開104年4月23日驗收單上所載之驗收人及驗收日期旁係記載:「林雅惠4/28」,下方品保、倉管人員亦記載「4/28」,是該驗收單上之驗收日期顯在駿熠公司於104年4月24日出貨予湯淺公司之後,難認係真實驗收。又有關原告駿熠公司向尼克公司進貨再銷貨予GPL公司之交易鏈部分,觀諸卷附原告駿熠公司以尼克公司為供應商之供應商基本資料表、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見偵36卷第21頁至第23頁),依其上之記載,前者基本資料表之填表人為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供應商管理稽核評鑑表雖未記載稽核方式,但於稽核人員欄位,亦未記載任何原告駿熠公司員工姓名,僅在供應商簽名欄有尼克公司員工JESSICA的簽名,可見該份資料亦為尼克公司所自填,而綠色供應商評估準則部分仍係勾選(廠商)自評,顯見原告駿熠公司並未有派員至尼克公司查看,僅係草草了事由尼克員工自行評估填寫表單,即讓尼克公司成為原告駿熠公司之上游供應商。另原告駿熠公司於104年6月1日即與GPL公司簽訂「一般商品買賣契約」,約定由甲方即GPL公司向乙方駿熠公司購買LED CHIP產品,並已載明欲購買之單價、數量、總金額,及交貨日期,該買賣契約亦經雙方公司負責人簽名或蓋章於上,有該買賣契約影本1份附卷可佐(見刑事偵查卷偵36卷第51頁至同頁反面),惟原告駿熠公司係於104年6月5日始對GPL公司建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而此部分之文件業務人員係於104年6月9日始向上簽請審核,有原告駿熠公司對於GPL公司之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表存卷可參(見系爭偵查36卷第45頁至第46頁),可徵原告駿熠公司在對GPL公司進行相關之徵信活動前,被告高英昶即早於104年6月1日與GPL公司簽約,同意以GPL公司為原告駿熠公司銷貨客戶,原告駿熠公司向鴻測公司及尼克公司進貨後,分別銷貨予湯淺公司、佳營公司及GPL公司,雖外觀上有出貨、出口之物流,然部分物流實際上係循環交易,復未經原告駿熠公司或其他公司確實驗貨,非係真實交易,僅係形式上配合辦理交易文件作業,搭配前述之付款條件,便利鴻測公司能迅速取得資金調度。被告顯知此交易過程僅徒具形式上之買賣形式,而非真實之交易。被告明知上揭「由林峻輝指定之鴻測、尼克等公司銷給原告駿熠公司,再由原告駿熠公司銷給林峻輝指定之湯淺、佳營、GPL等公司」之交易模式,原告駿熠公司實際上只是扮演為鴻測公司提供資金供周轉,實際上根本沒有買賣LED晶片之真意及經濟實質,係徒具買賣形式之虛偽買賣。
⑵證人簡美華於系爭刑案證稱:我在104年4月至6月間在駿逸公
司負責採購。我接到業務的通知進行採購流程,採購的價格是由業務談的,有以電話跟EMAI的方式向鴻測的吳唯馨聯絡,聯絡內容為欲採購的料號、品名、數量跟金額。貨進駿熠公司我就會在驗收單上蓋章。驗收單上蓋章順序是倉管、品保(代表驗收)、採購(即簡美華),最後是主管,通常我蓋章的時候代表這批貨業經駿熠公司辦理驗收。駿熠有幫鴻測收貨,我在駿熠的倉庫有看到這批貨,所以我在鴻測送到駿熠的出貨單上蓋章我收到料以後,我也看到料,料到了倉庫,品保已經打了「允收」,允收代表這貨是可以出貨,至於業務端何時要出貨這我無權干涉,但就是等於貨有收了,公司可以付款。點收是倉庫的責任,驗收是「品保」的責任,我只看那批貨是否從鴻測出貨過來,數量其他的我不管。LEDCHIP是新的業務,但以前舊的業務,如果廠商給了報價單,一般採購主管會看過,然後主管會去算成本,看合理不合理然後會去議價,但因為(LED CHIP)是新的東西,我們是完全不懂,所以我也沒有參與等語(見系爭刑案臺灣高等法院卷十二第77至97頁)。證人林雅惠於系爭刑案中證稱:我於91年間進入駿熠公司,104年4至6月間負責品保工作。收貨時倉庫會把貨物的數量點好,點完後再送到品保檢驗。我是對產品的外觀作檢驗。品保的地點都是在駿熠公司品保室內。檢驗的方式是「抽檢」,依檢驗表的數量,依照比例抽數量檢驗。在我任職期間內,我檢驗到LED晶片的數量應該是不多等語(見系爭刑案高等法院卷十二第97至107頁)。足見證人簡美華根本沒有親身參與、亦未確實辦理本案原告駿熠公司進貨LED晶片交易之驗收;林雅惠也只是「抽樣」以肉眼觀察「外觀」,根本沒有確實辦理驗收,LED晶片亦非原告駿熠公司常見之進貨。是依其二人上揭證詞,亦不足證明原告駿熠公司確有驗收貨物及有真實物流,原告駿熠公司與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間買賣,係因被告甫入主原告駿熠公司,配合系爭刑案其他共同被告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尚堪認定。被告辯以其主觀上原告與佳營公司、湯淺公司、GPL公司間買賣交易為真實交易等語,難認可採。
⒋被告復辯稱原告已取得執行名義,被告係為公司利益方進行
系爭交易,且經刑事判決認不成立證交法特別背信罪云云,然原告雖已取得執行名義,原告駿熠公司迄今未獲清償,損害未獲填補,縱被告係希望能快速創造原告駿熠公司營業額及賺取利潤,因而配合系爭刑案其他共同被告安排進行徒具形式之買賣交易作業,惟原告駿熠公司所受損害確係被告執行職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者,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核屬有據,為有理由。
⒌至於原告主張無從收回價款67,533,833元提列百分之百備抵
呆帳之損失,所受損失為總應收款備抵呆帳69,566,000元,既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7,533,833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原告主張被告就WIFI買賣部分,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證券交
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130,741,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104年8月20日證櫃監字
第1040200884號函關於WIFI交易部分附件A至D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訂單及信用狀資料、WIFI架構圖及交易模式及共應商基本資料,均未顯示被告明知該批產品無法通過FCC認證,而有違背職務侵害原告至原告受有損害之情形,參加人主張上開資料可以證明被告有違背職務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難認可採。
⑵新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4438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1
09年度偵字第5506號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雖以WIFI通訊產品交易部分被告明知Win公司透過Aree公司及A.R.公司接洽原告駿熠公司所欲採購原告駿熠公司所組裝代工之WIFI通訊產品,被告明知未簽署買賣契約,亦未將上開WIFI通訊產品以原告駿熠公司名義申請獲准FCC認證證書,有違背其任原告負責人之職務等語,惟上開偵查結果,不拘束本院之認定。被告辯以已開立信用狀,買賣契約已趨完備而成立,且因原告申請CF認證有所遲延,進而影響申請泰國NBTC認證,非被告進行交易時可得預見云云。查,依原告駿熠公司與Aree公司及A.R.公司之訂單運送日期為104年8月17日、104年9月15日、104年10月15日,被告已於104年7月8日離職,尚難據以申請CF認證、申請泰國NBTC認證推論被告執行職務有何疏失或有何故意過失之侵權行為,被告所辯,尚堪採信。⑶被告雖於信用控管表、客戶基本表、客戶徵信紀錄表核准欄
簽名、超馬進貨的附表申請單最下方簽名註記高董親簽(系爭刑案偵查卷36卷第175頁)、超馬進貨採購4000套WIFI通訊產品的採購單核准欄簽名、傳票核准欄簽名、巨鉉公司核准欄簽名日期6/16簽名,充其量為被告簽名之際係以原告駿熠公司負責人名義所為之簽名,難認有何執行業務違背法令之行為,此外,原告駿熠公司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有違背其身為原告駿熠公司負責人之職務,原告主張被告執行業務違反法令(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應賠償原告130,741,000元,洵屬無據,為無理由。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7,533,83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533,833元,及自105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之。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本件係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卷內資料雖無相關訴訟費用之支出,然依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8號研討結果,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