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效仲電子(昆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冠群代 理 人 呂康德律師相 對 人 呂天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2,000 元,並補正如附表所列文書到院,逾期未繳費或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其裁定程序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總則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聲字第347 號裁定參照)。次按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以上未滿5,000 萬元者,徵收3,000 元;前開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4 款、第
26 條第1 項、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人民幣2,716,706.72元(見本院卷第11頁),依聲請人聲請當日即民國106 年10月30日臺灣銀行牌告人民幣現金賣出匯率4.396 元折算,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942,643元(計算式:人民幣271 萬6706.72 元×4.396 =11,942,6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徵聲請費3,000 元,扣除前繳1,000 元外,尚應補繳2,000 元,另就本件聲請人請求認可大陸地區裁判事件,尚欠缺如附表所列之文件,致本院無從認可該大陸地區裁判,爰裁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 項、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 表:
①相對人呂天元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②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初5 號民事判決書暨生效證明書。
③江蘇省蘇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蘇05民初5號裁判文書生效證明之大陸地區公證書。
④前開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