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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陸許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許字第2號聲 請 人 陳愛珠法定代理人 惠州市○○區○○街大嶺社區居民委員會代 理 人 曾風雲

郭清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西元0000年00月000日生效之大陸地區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二○一八)粵一三○二民特二八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 條、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七十四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國民,自民國101 年出境後,即長居住於廣東省惠州市,後因病由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以(2018)粵1302民特28號判定宣告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惠州市○○區○○街道大嶺社區居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曾風雲為其監護人確定在案,此經廣東省惠州市惠州公證處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廣東省惠州市惠城區人民法院以(2018)粵1302民特28號認定聲請人為無民事行為能力人,並指定惠州市○○區○○街道大嶺社區居民委員會法定代表人曾風雲為其監護人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廣東省惠州市惠州公證處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通基金會證明文件等在卷可憑,堪信上開文書為真正,經核前揭判決理由,亦不違背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前揭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揆諸首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第24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宋家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伊媺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判決書
裁判日期:202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