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42號聲 請 人 冠向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傑克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並已於109 年2 月25日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申報期間已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而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查,系爭支票係由聲請人簽發,載明受款人研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記名支票,此觀聲請人於公示催告程序中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即明。次查,依聲請人到庭陳稱: 系爭支票是伊開給受款人,伊於交付予受款人後,因受款人表示他弄丟了,且他公司在台中,不方便掛失,所以請伊幫忙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頁),可知系爭支票已交付受款人,且在受款人持有中遺失,則聲請人係票據債務人,非票據權利人,依前開說明,自不得為系爭支票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僅得由研震科技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為之。又法院審酌是否准許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本應依全部訴訟資料而為判斷,不受前公示催告程序結果之拘束,且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得聲請撤銷除權判決,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51 條第2 項第1 款所明定,是本院前雖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17 號裁定准許聲請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該聲請既不合法,已如前述,其據以聲請就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叔穎附表:
┌───┬─────┬─────┬──────┬─────┬─────┬──┐│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冠向有限公│上海商業儲│109年2月8日 │307,535元 │HA0000000 │ ││ │司 杜傑克 │蓄銀行永和│ │ │ │ ││ │ │分行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