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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除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除字第292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興中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建宗代 理 人 呂美璇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附表所載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因不慎遺失,業經貴院109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第1 項規定,請准定期為除權判決宣告系爭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第1 項、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或無記名支票之執票人而言,得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者,則必以支票權利人為限。又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 條亦有明文。是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遺失系爭支票,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催字第131 號裁定公示催告獲准等事實,雖據其提出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各1 份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1 份附卷可證,固堪採信。然系爭支票係受款人慶昌建材有限公司(下稱慶昌公司)持之向請求聲請人託收,故聲請人係基於與慶昌公司之票據託收關係而持有系爭支票,有聲請人提出之代收票據紀錄簿封面及內頁明細1 份、轉帳支出傳票2 紙(均影本)在卷可查,且為聲請人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7頁),堪信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應為慶昌公司,聲請人不因託收關係持有系爭支票,而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至聲請人雖另主張因慶昌公司將票據託收予聲請人,因聯行不慎遺失票據,聲請人於109 年1 月30日將票款先行墊付予慶昌公司,其已將票據權利轉讓予聲請人云云,惟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144 條規定,於支票準用之。是支票之轉讓,應以背書及交付為之,而本件聲請人係於慶昌公司託收系爭支票後,始不慎遺失,顯無從再經由交付或背書取得系爭支票,縱其因墊付票款而取得相當於票面金額之債權,亦難認其因此成為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是聲請人以其遺失票據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於法已有未合,亦不因本院另案誤為准許其公示催告之裁定而取得權利,因認聲請人上開主張,尚難採信。準此,聲請人既非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或得據系爭支票主張權利之人,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9條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5

1 條第2 項第1 項之規定,對於除權判決,得以「法律不許行公示催告程序者」為由,提起撤銷除權判決之訴之意旨,聲請人所為本件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與法不合,其所為除權判決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誌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美紅附表:

┌─────────────────────────────────────┐│支票附表: 109 年度除字第292 號│├───┬─────┬─────┬──────┬─────┬─────┬──┤│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新台幣)│ │ │├───┼─────┼─────┼──────┼─────┼─────┼──┤│001 │晶耀電腦切│永豐銀行南│109 年1 月20│5,250元 │0000000 │ ││ │割有限公司│三重分行 │日 │ │ │ │└───┴─────┴─────┴──────┴─────┴─────┴──┘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裁判日期:2020-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