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29號聲 請 人 蕭珍瑚相 對 人 蕭珍渭關 係 人 蕭珍琪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輔助宣告之人蕭珍渭(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蕭珍琪(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珍渭之監護人。指定蕭珍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蕭珍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兄蕭珍渭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49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蕭珍琪為輔助人。然相對人病情日益嚴重,且於民國110 年
3 月20日因腦出血術後意識不清,顯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第14條第1 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以下規定,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弟蕭珍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 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關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 第3 項定有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分別並有規定。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件為證,並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單在卷可參。復經本院委請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於110年12月6日鑑定相對人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
相對人張眼坐輪椅、不會說話、有鼻胃管、尿管。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現在性格特徵、智能檢查、心理學檢查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均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無法溝通。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為完全不能,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語,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因腦中風,致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自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既變更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女、雙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姊弟即蕭玉葉、聲請人蕭珍瑚、關係人蕭珍琪;而關係人蕭珍琪為相對人之胞弟,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蕭玉葉、聲請人均同意由關係人蕭珍琪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又聲請人蕭珍瑚為相對人之胞弟,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蕭玉葉、蕭珍琪亦表示同意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參酌關係人蕭珍琪、聲請人蕭珍瑚分別為相對人之胞弟,均為相對人至親及其等之意願,認由關係人蕭珍琪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蕭珍琪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蕭珍瑚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