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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0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095號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人 劉佳龍利害關係人 劉武昌

廖鳳麗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92年度禁字第178號禁治產宣告事件於民國92年11月24日宣告劉佳龍(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裁定應予撤銷。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劉佳龍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劉佳龍前經鈞院於民國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聲請人經延醫診治,精神狀況穩定,較少幻聽之情形,並持續就醫及服藥,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爰聲請鈞院裁定撤銷監護宣告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定有明文,上開依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於98年11月23日施行。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民法第1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此於撤銷監護宣告聲請事件亦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67條定有明文。再者,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前項並有規定。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於92年11月24日以92年度禁字第178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事實,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聲請人提出本院提出之上開事件民事裁定影本1件為證,自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身體及精神狀況已回復至可處理自己日常事務之狀態,目前有持續就醫及固定服藥,具有獨立判斷事物之能力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正本1件、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正本6件為證,並經本院於110年12月30日安排相對人至亞東紀念醫院接受鑑定,經鑑定人亞東紀念醫院潘怡如醫師鑑定結果略以:「綜合以上所述,劉員係一思覺失調症患者。其目前精神病症之症狀穩定,整體認知功能屬於中等程度,與一般人相較無明顯缺損,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並未達顯著缺損,建議撤銷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醫院111年1月3日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附卷可參。

(三)綜上事證,本院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採用上開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目前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已無不足之處,相對人可自行處理其法律行為,其受監護之原因已消滅,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本院92年度禁字第178號宣告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裁定予以撤銷。從而,聲請人據以聲請撤銷前開監護宣告裁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裁判案由:撤銷監護宣告
裁判日期:2022-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