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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1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25號聲 請 人 牟永安(即受監護宣告人牟杜聿珍之監護人)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牟永安為受監護宣告人牟杜聿珍之次子,受監護人牟杜聿珍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鈞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2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牟永安為其監護人,指定牟永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人牟杜聿珍現與聲請人同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0樓,而受監護人名下尚有與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屋),該房屋現已地板蟲蛀、牆壁滲水發霉,且門窗電器設備均已老舊,頂層屋頂更是老化嚴重,於市場上不利於賣方,評估實際賣價約落在新臺幣(下同)10,116,100元之八至九折間 ,即8,092,800萬元至9,104,400萬元,倘該房屋不及時變現,後續如投入大量心力及資金修繕,將因受監護人持分為一半,活化後增值或出租等回報變為不易分配,故為相對人之利益,爰將系爭房屋變賣並由聲請人優先承購,再以變賣後之現金存入相對人之郵局帳戶,並作為給予受監護人高標準之照護及未來機構養護之需求,身後若有結餘變為遺產亦不易造成繼承人間之紛爭,爰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受監護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又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等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此觀民法第1113條規定即明。

三、本院之認定:

(一)聲請人牟永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次子,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因中度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前經本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牟永安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監護人,指定牟永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復以110年度監宣字第555號陳報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清冊准予備查在案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監宣字第462號監護宣告事件、110年度監宣字第555號報告或陳報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二)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名下有與聲請人共有之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房屋,且該房屋現已老化嚴重,倘不及時變現,後續如投入大量心力及資金修繕,將因受監護人持分為一半,活化後增值或出租等回報變為不易分配,是為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利益,爰將系爭房屋變賣並由聲請人優先承購,再以變賣後之現金存入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郵局帳戶,並作為給予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高標準之照護及未來機構養護之需求,故聲請人有代受監護宣告之人處分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必要,且本件處分方式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利益之事實,雖經聲請人提出系爭房屋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惟查:

1.聲請人為本件聲請之目的係欲將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名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不動產變賣並由聲請人本人優先承購,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102條之規定,「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亦即此一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監護人無論基於有償或無償行為,均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參林秀雄教授,親屬法講義,第360頁)。細譯該法條意旨及規範目的,應在於如允許監護人逕自受讓被監護人之財產,則非但架空處分受監護人財產應得法院許可及應為受監護人個人之利益而處分其財產之立法原意,亦容易產生道德危險。準此,聲請人逕向本院聲請准予對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系爭房屋為處分行為,於法容有未合。

2.另依上開說明,「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屋已地板蟲蛀、牆壁滲水發霉,且門窗電氣設備均已老舊,頂層屋頂更是老化嚴重,於市場上不利於賣方,評估實際賣價約落在10,116,100元之八至九折間 ,即8,092,800萬元至9,104,400萬元,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之結果,同段保福路一段48巷54號三樓房地,於110年4月間出售37.69坪,價格為1470萬元,每坪價格為39萬零40元,有查詢結果表在卷可稽,依此條件計算,聲請人於本件所陳明願買受之價格遠低於目前交易價格,足認此處分方案顯不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況聲請人未提出其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僅於聲請狀中簡述將如何處分系爭房屋,然就系爭房屋所欲出售之具體金額、售出後應將不動產價金匯入受監護人之郵政帳號均未清楚交代,僅書面說明如何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從而,本院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無從審酌其買賣契約內容是否充分維護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利益,尚難認此一買賣受讓行為於客觀上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

3.聲請人復主張系爭房屋倘不即時變現,後續如投入大量心力及資金修繕整理該標的物,將因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持分為二分之一,活化後增值及日後出租等回報不易分配云云,然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之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知,兩造就系爭房屋之持有比例各為二分之一,共有產權非屬複雜使用不易,倘若日後聲請人將系爭房屋進行修繕出租,堪認雙方維持共有關係,分配出租等費用仍可妥適運用,二人之分配並無困難,尚非不易,尚難證明聲請人代受監護宣告之人牟杜聿珍出售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予聲請人本人,對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有何急迫之必要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牟杜聿珍之財產,除違反「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之規定外,亦難認有何符合受監護宣告人牟杜聿珍之利益及處分之必要性,於法尚有未合。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光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附表:

編號 土地及建物編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永和區樂華段第0000-0000號地號 218.45 公同共有 1/10 2 永和區樂華段第00000-000號建號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108.34 公同共有 1/2

裁判日期:2022-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