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136號聲 請 人 陳福壽相 對 人 陳趙淑惠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福壽之配偶,即相對人陳趙淑惠,前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基隆市政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基隆市政府共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之財產清冊(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另以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案准予備查)。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因中度智障,且有精神障礙多年,目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隨時有專人在旁照顧監督,多年來均由聲請人獨力照顧,相關費用亦由聲請人負擔,已耗盡家中資源,聲請人確已無力負擔;而聲請人本即患有小兒麻痺,走路較不方便,近期更罹患糖尿病及高血壓,目前已無法隨時照料相對人,實需聘僱外傭照護,以外籍看護月薪行情,加上其他醫療、日常生活之必要支出,每月須負擔高額費用,長久下來,聲請人已不堪負荷,聲請人與兩造之子陳健智均同意出售相對人名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房地,用以籌措及支付相對人未來之醫療、日常生活、聘請外傭照護之必要費用。再者,相對人母親於民國110年7月22日死亡,遺有多筆不動產,由相對人與另一繼承人共同繼承,相對人至少可分得一建物供相對人居住,相對人往後生活,應無疑慮。為此聲請法院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且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應經法院之許可;監護人不得受讓受監護人之財產,民法第1101條第
1、2項、第110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1113條之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亦有準用。
三、查,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監宣字第89號監護宣告事件、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核屬實在(已影印101年度監宣字第131號陳報財產清冊事件卷宗附卷)。
又聲請人主張其無力支付相對人之醫療、日常生活、聘請外傭照護之費用,為支應相對人未來所需,經家庭成員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之不動產等情,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建物及土地登記謄本、親屬系統表、家庭成員同意書、相對人母親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及所遺不動產之謄本等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堪信為實。
四、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因中度智能障礙,需長期照護,未來仍須花費許多醫療照護費用,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之子女陳健智及其配偶陳福壽均一致同意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趙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的不動產,供作相對人之養護及醫療費用,其等二人已簽署同意書而提出本院。依此調查,堪認本件聲請處分受監護宣告人陳趙淑惠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依法並無不合,爰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附表: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權利範圍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號建物 (門牌: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1/1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