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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0 年監宣字第 11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62號聲 請 人 蘇淑華

住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0樓相 對 人 葉錦城上列聲請人聲請處分受監護人之不動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聲請人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錦城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葉錦城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葉錦城為聲請人蘇淑華之配偶,前經本院於民國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49號裁定,指定相對人葉錦城之母邱絹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已會同邱絹子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34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與其家族親屬9人共有,因相對人生活所需及為求土地之最佳利用,家族共同商議決定出售,聲請人擬處分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將出售款項用來支應相對人後續生活及醫療費用。爰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代為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1、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繫屬於法院之禁治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並均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甚明。再「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6個月施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3亦有所載。因此,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新修正之監護規定已自98年11月23日開始施行,而已受禁治產宣告者,均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先予敘明。

2、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民法第1101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是監護人欲代為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須基於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並應經法院許可,始得為之。此時,是否予以許可代為處分,自應以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時是否確有處分該不動產之必要、代為處分該不動產之結果是否對於受監護人有最大利益等為審酌之依據。

(二)經查:

1、聲請人為相對人配偶,相對人前經本院於98年5月26日,以98年度禁字第9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49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母邱絹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另聲請人已會同邱絹子開具相對人財產清冊向本院陳報,經本院以101年度監字第234號准予備查等情,業經依職權調取98年度禁字第95號、101年度監字第49號、101年度監字第234號等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

2、相對人生活無法自理,長期需人全天候照顧等情,亦經本院調取該等卷宗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現已無法自理生活,確有支出照護費用之需求;而該等照護費用係每月支出,且已經年累月長期支應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相關代收代付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因相對人之相關照護費用及生活費用等支出,所費不貲。另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其與家族多人共有,現其餘共有人均同意出售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處分不動產同意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土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

3、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乃相對人與其家族多人共有,且其他共有人均已同意出售,基於相對人日常生活所需之必要性及發揮相對人所有之該共有土地的最佳經濟效用,認聲請人代為處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應為符合相對人利益之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處分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監護人之注意義務及相關責任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狀況。」、「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100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民法第1113條亦有所載。本件聲請人即監護人應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處分所得款項,妥適使用於照顧相對人及支付其相關生活費用上,不得挪為他用,併予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劉春美附表(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不動產(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1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000分之30 2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000分之30 3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000分之30 4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000分之30 5 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之土地 1000分之30

裁判日期:2022-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