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監宣字第118號聲 請 人 葉秉霖相 對 人 李娟娟上列聲請人聲請准許處分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聲請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娟娟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繼承分割登記事宜。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李娟娟之財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李娟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12
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依法視為已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之夫即聲請人葉秉霖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葉姵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葉秉霖已會同葉姵妤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9號准予備查在案。茲因受監護宣告人李娟娟之母李王玉鳳已於民國109 年8 月9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及其兄長李志宏、李志達、李志維為被繼承人李王玉鳳之全體繼承人,今被繼承人李王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分割協議,願將被繼承人李王玉鳳之遺產按應繼分比例即各4 分之1 予以分割,欲辦理被繼承人李王玉鳳之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事宜,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益,爰聲請准許聲請人葉秉霖代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王玉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繼承分割登記等語。
二、按成年人之監護,除民法親屬編第4 章第2 節有規定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民法第1113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101條之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又代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經法院之許可。經查,相對人李娟娟前經本院以98年度禁字120 號民事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聲請人為其法定監護人,嗣經本院以99年度家聲字第14號裁定指定相對人之長女葉姵妤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已會同葉姵妤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99年度監字第99號准予備查在案等事實,有本院98年度禁字第12
0 號、99年度家聲字第14號、110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在卷可佐,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當事人前案繫屬之索引卡查詢表附卷可考。又聲請人主張受監護宣告人李娟娟之母李王玉鳳已於民國109 年8 月9 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相對人及其兄長李志宏、李志達、李志維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4 分之1 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李王玉鳳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兩造之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審酌聲請人因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被繼承人李王玉鳳之全體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由全體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核與相對人之利益相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01條第2 項第1 款規定,聲請本院許可其代理相對人辦理被繼承人李王玉鳳所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遺產分割登記,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末按監護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監護職務。又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損害於受監護宣告之人者,應負賠償之責。且法院於必要時,得命監護人提出監護事務之報告、財產清冊或結算書,檢查監護事務或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第1109條第1 項、第1103條第2 項規定均有明示,併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苑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怡雅附表:
┌──┬─────────┬───────┬───────┐│編號│不動產標示 │原繼承權利範圍│相對人李娟娟分││ │ │(公同共有) │割後取得之權利││ │ │ │範圍(分別共有││ │ │ │) │├──┼─────────┼───────┼───────┤│1 │臺北市○○區○○段│10000 分之374 │40000分之374 ││ │三小段457 地號土地│ │ │├──┼─────────┼───────┼───────┤│2 │臺北市○○區○○段│28分之1 │112分之1 ││ │三小段508 地號土地│ │ │├──┼─────────┼───────┼───────┤│3 │臺北市○○區○○段│1分之1 │4分之1 ││ │三小段1514建號建物│ │ ││ │(門牌號碼:臺北市│ │ ││ ○○○區○○街○○○ 巷│ │ ││ │26號3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