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監宣字第1217號聲 請 人 陳隨鳳相 對 人 陳林阿珠關 係 人 陳姳匡關 係 人 陳闕素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輔助宣告之陳林阿珠(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陳姳匡(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陳闕素香(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林阿珠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即相對人陳林阿珠,前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任關係人陳闕素香為其輔助人。相對人罹患失智症,經就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變更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關係人陳姳匡為監護人,同時指定關係人陳闕素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宣告之必要者,得依聲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並有規定。查:
(一)相對人前經本院於106年4月14日以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民事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51號卷宗核對無誤。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失智症,經就醫治療,但不見起色,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及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已據提出相對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復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1日囑託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面前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對自己姓名、在旁親屬、知道眼睛閉三下等問題或指令均無反應,依板橋中興醫院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張眼坐輪椅...。記憶力、定向力、計算能力、理解判斷力等均無法測試。日常生活起居需他人照顧,無經濟活動能力,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點,完全不能對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效果,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監護之宣告」等情,有板橋中興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與相對人診斷證明書大致相符,足認相對人確因前開事由致不能為(受)意思表示,是聲請人聲請變更相對人為監護宣告,即屬有據,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關係人陳姳匡為相對人之次女,並最近親屬經推舉為監護人,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可稽,本院審酌關係人陳姳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女,份屬至親,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是由關係人陳姳匡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關係人陳姳匡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另本院參酌關係人陳闕素香為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之長媳,且原為相對人之輔助人,對相對人之財產應有瞭解且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經親屬會議同意推舉,由其擔任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屬適當,爰依上開規定,同時指定聲請人陳闕素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所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詩雅